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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紹志
來源:匯執(ID:zhixinglawyer666)
執行監督那些事兒
在執行難的大背景下,伴隨著機遇和挑戰;越來越多的律師看好執行領域,認為執行大有可為。從訴訟律師轉型為執行律師,辦案邏輯和辦案方式隨著對執行的專注而發生著變化。傳統的訴訟律師對于執行,可能僅對執行立案、法院查控、案件終本幾個有限環節有接觸且并不深入;開始專注于執行后,執行律師對財產查控、參與分配、執行異議和復議等執行領域的專業知識和技能有了更多的接觸和適用。
執行監督,可能很多執行律師并未將其納入“武器庫”中,印象更深的可能是執行異議和復議,但作為執行律師并不能忽視執行監督的作用和適用。
01
執行監督?誰來監督?
執行監督,簡而言之就是對人民法院執行活動的監督制約機制。
廣義的執行監督包括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對人民法院執行活動的監督、上級法院和法院內部的監督、檢察院的監督、媒體的監督等。而與執行律師密切相關或者說接觸適用較多的是人民法院的監督和檢察院的監督。
02
人民法院的執行監督
(一)人民法院內部監督
向執行法院本院院長提出申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發現本院作出的訴前保全裁定和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確有錯誤以及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訴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的批復》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訴前保全裁定和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撤銷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裁定撤銷原裁定。”
向院長申訴這種執行監督手段,在實踐中也有使用,在實踐中大多是律師指導案件當事人向院長提出申訴。
(二)上級人民法院的執行監督
當事人認為執行法院執行行為有誤或違法,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要求啟動執行監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2020〕21號修改》第十三章執行監督第71-78條對上級人民法院的執行監督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在實踐中,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是執行監督方式中使用頻率最高的救濟手段。
(三)什么時候能夠向本院院長或上級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監督?
目前并未有明確限制提出執行監督的法定期限,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只要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錯誤或違法,即有權向本院院長或上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03
檢察院的監督
大多數律師眼中的檢察院監督,僅僅是指《民訴法》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更狹窄一點是指對已生效的判決、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但其實執行檢察院也可實行監督。
(一)檢察院的監督,包括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
法律依據見于:《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以及,2017年1月1日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法發〔2016〕30號)第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認為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二)檢察院的執行監督有前置程序及例外規定
1.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法律規定可以異議、復議或提出訴訟的,當事人要先提出異議、復議或訴訟,否則不予受理。
例外規定:未提出異議、復議或訴訟,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2.執行異議、復議期間,不受理執行監督;
例外規定:執行異議、復議期間,申請對人民法院的異議、復議程序進行監督的除外。
檢察院的執行監督,在實踐中,相對于人民法院的執行監督,使用頻率要小很多。
04
執行監督和執行異議復議
很多律師把執行監督作為執行異議、復議之后的救濟手段,并且認為執行監督只能在執行異議、復議之后提出,這個觀點是錯誤的。實際上二者是兩種不同的救濟途徑,在程序上是各自獨立的(除了檢察院的執行監督以執行異議復議作為前置程序外)。
但是不可否認,執行監督應當同執行異議和復議一樣納入執行律師的“武器庫”中,有的案件執行異議、復議都未見成效,別忘了還有執行監督程序。
結語:執行律師眼里不能只有執行異議和復議,執行監督也“可甜可咸”。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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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執行監督那些事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