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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庚歡
來源:匯執(ID:zhixinglawyer66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8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下文中簡稱《規定》),該規定一共32條,主要包括三個部分內容:
第一部分是關于執行異議和復議程序的一般規定;
第二部分是關于執行行為異議和復議程序的規定;
第三部分是案外人異議程序的規定。其中第二十條中明確了“唯一一套住房可執行的條件”,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規定》非常明確的敘述了申請情況之下可以執行被執行人唯一的一套房產,但是在司法實務中還是存在諸多問題,根據目前司法實踐和學者的解讀,有關于法院可以執行唯一住房的問題,有以下幾個需要分析的方面。
NO.01 居住權和所有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規定》)第7條規定:“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钡绾伟盐蘸屠斫狻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房屋”并沒有詳細的解釋,造成實踐中只要被執行人名下僅登記一套房屋的,人民法院均會停止執行。對此,這里有幾點需要理解分析:
人民法院對于所必須的房屋保留的是什么權利?有兩種觀點,居住權還是所有權?按照民法以及強制執行的法理分析,法院應當保護的是其居住權。所有權是對于民法上的物所保護的一種承認或者登記制度,承認物的所有權是為了在法律上明確物的歸屬和解決其他爭議,而居住權可以看做是一種使用權,其目的是為了保證人可以享有的居住權利。所有權是一種物權,而非人權,故可以看做是非必須的權利,也就是說作為被執行人,在民法上有債權債務關系和按時劃款的義務,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所有的物除了要保證基本人權的都不應當享有該物的所有權。
由此可見,法律的該項規定其實是在保護被執行人的居住權,尤其是當除了被執行人以外還有需要撫養的家庭成員的情況下,唯一一套住房就對于保障其居住權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既然明確了法律旨在保護被執行人的居住權而不是所有權,那么唯一住房在一定情況下就可以被執行,即可以保證被執行人以及其家庭成員的居住情況。
NO.02 正確理解“必須”
法律規定是維持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必須生活需要,舉一個例子,如果被執行人有能夠維持生活的子女或者配偶,那么其唯一住房就不存在必須的情況,因為其家庭成員足有能夠保證其生活的收入和條件,這個時候被執行人以其只有唯一住房而支持其房屋不被執行的訴求顯然不合理?!兑幎ā返?0條的第一款即是對該問題的解釋,即:“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它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說明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生存所需的住所,沒有保護的必要?!?《規定》第20條的第三款就是對上述分析的其中一個情況,即“申請執行人同意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或者提供居住房屋的”,為平衡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利益,一些法院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扶養家屬一定期限居住權的情況下,對其名下唯一房屋予以執行,符合立法目的且實踐中效果也比較好。這里也是有其他方面的爭議,比如租賃的期限、租金的認定方式等等,都需要結合司法解釋、判例和當地的具體情況具體進行分析。
NO.03 時效性
上面提到法律出于保護公民的居住權而提出不得執行唯一一套住房,但是這樣的保護并不是法律上當然的,而是為了在立法時權衡各方的整體利益而做出的,所以在合理的期間和范圍內可以很好的平衡各方的利益,但是如果這種保護過于長久,申請人或者債權人一方的利益必然受到損害,勢必打破這種穩定的平衡關系,也不利于敦促債權人積極履行其還款義務,也讓法院的執行程序受到阻礙,因此這種保護一定是具有時效的,當被執行人具備了其他能夠保證必要生活條件的時候,應當繼續執行其住房,履行其還款義務。
NO.04不得利用法律逃避執行
《規定》第20條第2款規定: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它房屋的。該款規定是遵循了民法的基本原則,對于惡意轉移房屋而逃避債務的,法律不應當本著保護其居住權的初衷而傷害申請人的利益,這違背了公平正義的原則,也是為了預防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行為的發生。在目前我國司法規定已經實踐中,區分善意和惡意是標準的合理對待,只有這樣才能夠發揮法律的最大效用而實現最優的社會價值。如果被執行人以逃避執行為目的轉讓房屋的仍要予以保護,實質上是鼓勵債務人逃避執行,這是不利于我國司法環境的建設的。
以上的對于被執行被執行人唯一住房的論述主要是基于目前的法律規定和學者論述,實踐中法院在進行執行程序的時候是否能夠充分理解法律的規定和其中蘊含的原則則不確定??傊芊裨趥鶛嗳撕蛡鶆杖酥g做好平衡各方情況還有待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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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法院可以執行唯一住房的情況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