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申請執行人申請法院對被執行人名下銀行賬戶內資金強制執行,但若查明該賬戶內資金應專款專用資金,應認定被執行人對該賬戶內資金不享有自主財產權,不能視作被執行人自己的財產,執行法院應當停止對該專項賬戶內資金的執行。
1、申請執行人農業銀行依據生效民事判決申請法院對營林公司名下賬戶存款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對該存款進行了扣劃。
2、另查明,被執行的存款系省財政廳下發的專項財政補貼資金,應專款專用。
3、營林公司認為法院扣劃專項資金的行為錯誤,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
針對該專項賬戶資金的強制執行行為是否應當停止?
本院認為,根據福建省林業廳關于2016年營林機械推廣示范縣建設方案及龍巖市林業局的批復,武平縣營林機械推廣示范項目所需資金120.49萬元,營林公司作為機械推廣示范項目的具體實施單位,其賬戶內的120.49萬元系政府部門指明用途的專款專用資金,營林公司對該資金不享有自主財產權,不能視作營林公司自己的財產。在項目實施過程中,營林公司因購買部分機械設備支付了46.4850萬元,因此剩余的74.005萬元在執行過程中不應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第八項規定,裁定停止對武平縣營林公司名下的銀行存款74.005萬元的強制執行。
(2018)閩0824執異39號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近幾年,司法系統解決執行難問題,各級法院層層加壓加大執行力度,取得較好成效。實務中大多法院為了避免執行成為逃債的“避風港”、掃清執行工作各項障礙,對于豁免執行財產的范圍大都縮限認定。同時從法律層面看,查扣凍規定是采用列舉式的方式對豁免執行財產予以的列明,這也造成實務中部分執行人員認為非列明范圍內的財產一律應供執行。最終造成確實應屬特別保護應當豁免執行的財產也被列入執行范圍,引發訴爭。
本文援引判例較為有代表性,案中的款項并非法律明確列明的不得執行的范疇,但從其款項來源、使用過程以及未與當事人的其他財產混同等方面足以認定其專屬性,此類“專用款項”從形式上看存放于當事人賬戶屬于當事人的財產,但實質上是被執行人是應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定向使用該款項,并無其他支配權。所以,此類款項不應認定為別執行人的責任財產,不能供執行。筆者贊同本判決司法精神,特此推薦!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金融審判研究院”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