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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任子雯
來源:澤執(ID:gh_80ea40d6023d)
執行律師將被執行人的債權線索作為執行方向時,經常會遇到一個讓人頭疼的事情:法院剛剛向次債務人下發凍結債權裁定,就收到來自次債務人或案外人的異議,其中最常見的莫過于:債權已轉讓。
在債權轉讓異議中,不排除有一部分被執行人是為了規避執行而故意為之,但同樣也有在法院采取凍結措施之前,被執行人與案外人通過合法途徑進行了債權轉讓的情況。
那么在這種情況下,該債權線索應用是否就一定受阻了呢?
還真未必,今天給大家分享一個我們半年前經辦的關于案外人提出債權轉讓異議的案例以及我們的處理方法,希望能夠給大家提供一些處理債權轉讓異議的參考思路。
2019年10月,我們代理了一個標的880萬的終本執行案件,我們的當事人(申請執行人)為甲公司,被執行人為乙公司,執行法院為A法院。
當時,我們通過大數據捕獲到一條被執行人乙公司對次債務人丙公司的債權線索。該線索情況如下:
2015年2月12日,B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丙公司應付乙公司工程款、利息等共計3820萬元;
2015年5月11日,乙公司向B法院申請執行,丙公司因處于破產重整流程,一直未能履行。
經過綜合分析,我們認為該線索較為優質,所以立刻向A法院提交該線索信息及執行方案,并建議法官盡快對該線索采取執行措施。
執行法官采納了我們的建議,于2019年11月29日向B法院發出協助執行函,要求B法院協助凍結、劃撥乙公司對丙公司享有的破產債權。
2019年12月12日,案外人丁公司向A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解除執行措施”。理由是丁公司與乙公司已于2017年10月9日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乙公司將民事調解書確認的債權全部轉讓給了丁公司。
而在此之前,丁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B法院提出申請,要求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
據悉,2019年10月15日前,另有多家法院向B法院發出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凍結乙公司對丙公司的破產債權。
此時,我們的此條線索進入到一個非常關鍵的命運轉折點。A法院會如何處理案外人丁公司提出的債權轉讓執行異議?B法院又將如何處理丁公司提出的變更為申請執行人的申請?
這兩家法院不同的處理結果將直接影響我們此條線索的命運走向。
只不過,在應對丁公司提出的債權轉讓異議時,我們還是有較大的把握能夠獲得勝算的。當時我們整理了應對思路,并向執行法院提出了可參考性建議。
我們認為,此處主要有3大焦點問題。以下是我們對這3個問題的分析思路:
一、乙公司與丁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是否可以對抗第三人?
債權轉讓的效力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前者通常發生在債權讓與人和債權受讓人之間;后者通常發生在債務人、債權讓與人的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間。
對于轉讓雙方而言,乙公司與丁公司之間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系雙方意思自治,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即為有效。主要法律依據如下: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第七十九條 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而對于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而言,只有當債務人和第三人收到通知之后,方可對其發生法律效力。法律依據如下:
《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 規定:債權轉讓生效時間為其受到債權轉讓通知或應當知道債權轉讓通知之日。
《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 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B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對乙公司與丙公司均具有拘束力,丙公司不能擅自變更向誰履行。
乙公司與丁公司雖然于2017年10月9日就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但卻自始至終未能通知丙公司,該債權轉讓協議對丙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其權屬變動公示尚未完成。因此,該效力尚未齊備的債權亦無法對抗第三人。
二、丁公司提出變更為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能否被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本案中,丁公司依法取得了對丙公司的債權,且乙公司予以書面簽章確認,丁公司有權提出變更申請執行人的申請。
然而還有這樣一個事實,丁公司向B法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之前,因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對丙公司享有的破產債權已經被其他法院依法凍結,乙公司已無權處分上述債權。
丁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即使有效,亦無法得到履行。故丁公司無法變更為申請執行人。
三、丁公司提出的異議是否能夠排除A法院的執行?
對于乙公司的債權人而言,債權轉讓除了協議合法、真實,還應當有可以識別的公示手段。
本案中,丁公司在乙公司已經申請執行的情況下,于2017年10月9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未在合理期限內向B法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依法完成對外公示,該債權轉讓不能讓乙公司的申請執行人及相關司法機關明確識別判斷,即該債權轉讓不能對抗A法院的執行。
最終,法院的判決結果和我們的分析判斷一致。B法院駁回了丁公司變更為申請人執行人的申請,A法院亦駁回了丁公司的執行異議,我們的執行案件得以繼續執行。
最后,我們可以假設一下,如果丁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向B法院申請變更為申請執行人時,還沒有其他法院向B法院發出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那么我們此條財產線索的命運也就會改寫了。
在處理執行異議時,任何一個細小情況的改變都有可能使結果大相徑庭,這就需要執行律師全面掌握相關的法律知識,同時還需要有處理復雜問題的分析判斷能力和靈活應變能力,如此,才能在一波三折的辦案過程中減少出錯失誤率。
最后說明一下,以上分析思路和法院處理結果只是在特定情況下的個案,即便相似的法律情形,不同的時間、不同的法院也有可能會出現不同的結果。
我們在實際辦案中,遇到過非常多的債權轉讓異議,情況各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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