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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薛恒田利平柳金鰲
來源:中國破產法論壇(ID:bjbankruptcylaw)
摘要:我國現行破產規范對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付諸闕如,實踐中管理人多根據網絡司法拍賣規則處置破產財產。為規范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行為,防范因不當拍賣造成破產財產價值貶損,有必要針對破產財產拍賣制定專門的網絡拍賣規則,規則無須從破產法立法層面規定,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出臺司法解釋,從破產拍賣主體、拍賣平臺遴選機制、競拍人資格、拍賣參與主體職責、救濟規則等方面加以規定。
關鍵詞:破產程序;破產財產;破產拍賣;網絡拍賣;司法拍賣
一、引言
早在五年前,在(2015)溫瑞破字第9號東沿食品有限公司破產清算一案中,瑞安市人民法院大膽嘗試,批準了管理人利用司法網絡拍賣平臺處置破產財產[1]的申請,最終破產財產以高達135%的溢價率成交,取得良好成效。有鑒于此,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結合審判實踐,適時出臺了《關于通過網絡司法拍賣平臺處置企業破產財產的會議紀要》(簡稱“溫州法院紀要”),率先提出利用網絡拍賣處置破產財產的指導思想和工作原則,對適用網絡拍賣的破產財產范圍、網拍流程等進行規范,有力地推進了破產審判工作,[2]并產生良好的示范效應。時至今日,通過網絡拍賣處置破產財產的做法已經在全國范圍內遍地開花。
互聯網對破產審判的積極貢獻不言而喻,新冠肺炎疫情的突發使得互聯網在破產案件審理中的作用又進一步凸顯,而且網絡司法拍賣近十年的實踐已經證明,網絡拍賣所具有的市場超地域化、拍賣快捷化、拍賣虛擬化、交易成本低廉化、拍賣信息透明化等特點能夠顯著提高拍賣效率和成交率,[3]通過網絡拍賣處置破產財產已經是大勢所趨。可以預見,破產財產網絡拍賣市場將和網絡司法拍賣市場一樣成為一個具有巨大利益糾葛的網絡交易市場,有利益則必有爭端,然而,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卻對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余玉留白”,實踐中多根據網絡司法拍賣規則來實施拍賣。顯然,破產拍賣與司法拍賣分屬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行為性質不同決定了不能適用相同的規則。有必要針對破產拍賣制定專門的網絡拍賣規則,本文圍繞制定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的必要性、制定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制定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應重點關注的問題等展開討論。
二、制定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的必要性
(一)破產法體系中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缺失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變價出售破產財產原則上應當通過拍賣進行,只有債權人會議對變價方式另有決議的除外。《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四十七條提出“要適應信息化發展趨勢,積極引導以網絡拍賣方式處置破產財產,提升破產財產處置效益。”但是,除了前述原則性規定外,破產法律規范中沒有具體的指引性規則。
實踐中通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簡稱“拍賣變賣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網絡司法拍賣規定”)實施拍賣。還有地方法院在破產案件審理中大膽嘗試,結合本地區審判實際出臺了關于債務人財產網絡拍賣的相關規定,比如,山東高院于2018年12月10日發布《關于破產案件中采取網絡司法拍賣方式處置破產財產的通知》(簡稱“山東高院破產拍賣通知”),北京高院和重慶高院分別于2019年04月25日、2019年12月30日先后出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破產程序中財產網絡拍賣的實施辦法(試行)》(簡稱“北京高院破產拍賣辦法”)、《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破產程序中財產網絡拍賣的實施辦法(試行)》(簡稱“重慶高院破產拍賣辦法”),前述規定雖然取得了良好的實踐效果,但是屬于地方性規范,適用范圍有限。
(二)網絡司法拍賣規則對破產拍賣并不當然適用
應當明確的是,網絡司法拍賣與破產財產拍賣分屬不同的法律行為。司法拍賣是人民法院基于國家強制力對特定當事人的財產實施的拍賣行為,是將帶有公權力性質的財產執行與帶有私行為性質的拍賣結合起來而產生的概念,司法拍賣本質上仍然是一種司法強制行為,不以財產所有權人的意志為轉移,是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中將被執行人財產強制通過拍賣的形式價值變現以實現法律文書確定的申請執行人權利的行為。而且網絡司法拍賣的主體為人民法院,[4]拍賣人與競拍人并不受合同法調整,因拍賣主體的不當行為導致競買人利益受損的,競拍人無法提起違約或侵權之訴,只能申請國家賠償。[5]而破產拍賣則是一種私法性質的法律行為,是管理人根據財產變價方案通過公開競價處分破產人財產的行為,該行為完全遵循債權人會議的意思自治,管理人在破產拍賣中沒有強制力,破產拍賣本質上是一種合同行為。而且破產拍賣的主體為管理人,管理人與競拍人成立合同關系,因管理人不當行為導致競拍人利益受損的,競拍人可以提起違約或侵權之訴。
網絡司法拍賣與破產財產拍賣行為性質不同決定了網絡司法拍賣規則對破產拍賣并不當然適用,比如,根據《網絡司法拍賣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競拍人毀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那么在破產財產網絡拍賣中,管理人能否依據前述規定扣留毀拍人的保證金呢?如果發生訟爭,人民法院能否直接援引《網絡司法拍賣規定》第二十四條支持管理人扣留保證金的行為呢?這些都是頗有爭議的問題。
(三)制定統一的規則有利于防范破產財產網絡拍賣中的道德風險
破產法規范體系中沒有統一的拍賣規則,無法規范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行為,會導致破產程序中財產處置出現監管真空狀態,滋生道德風險。“權力缺乏監督必然導致腐敗”,[6]雖然破產法規定財產變價方案由債權人會議表決,但是實踐中債權人用腳投票的現象十分普遍,債權人委員會及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作用十分薄弱,加之管理人通常與受理法院關系良好,出于對管理人的信任,受理法院在破產拍賣中往往樂享其成,亦缺乏有效監督。這樣一來,受利益驅使,容易出現諸如管理人與評估機構惡意串通、管理人在拍賣公告中故意虛假陳述、管理人與競拍人串通競拍、管理人與拍賣平臺利益輸送等腐敗行為。毋庸置疑,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的“權力”巨大,尤其是在破產財產拍賣中更是處于主導地位,必須制定規則加以規范和約束。
(四)營造公平競爭的破產財產網絡拍賣市場的需要
毫無疑問,隨著破產案件數量的增多,破產財產網絡拍賣市場將成為一個充滿巨大利益糾葛的市場,將有更多市場主體覬覦這塊利益“蛋糕”,圍繞這個市場產生的爭端也將日益增多。破產拍賣市場是破產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個良好的破產財產網絡拍賣市場能夠有效提高破產債權清償率和破產案件審理效率,營造公平、公開、競爭、有序的破產財產網絡拍賣市場需要具體指引規則加以引導和規范。制定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有利于保障破產財產網絡拍賣市場的公平性和競爭性、防范參與主體的道德風險,進一步促進破產財產網絡拍賣市場的培育和健康發展。
三、制定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一)網絡拍賣優先原則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可見破產法規定了拍賣優先原則。由于破產法立法時,互聯網的發展水平并未達到如今日之繁榮,所以立法者客觀上無法預期互聯網在拍賣中的巨大作用,自然不可能在破產法中預先規定網絡拍賣優先原則。然而,時至今日,“互聯網+”已經作為國家戰略重點推進,互聯網已經滲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順應信息化發展趨勢,[7]鼓勵優先通過網絡拍賣方式處置破產財產既符合破產法立法原意,又能滿足現實之需。
實踐中,溫州中院、山東高院、北京高院、重慶高院均在各自出臺的規范中規定了網絡拍賣優先原則:《溫州法院紀要》第一條規定:“對符合條件的企業破產財產,應優先考慮通過網絡司法拍賣平臺進行處置,債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的除外”;《山東高院破產拍賣通知》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必須通過其他途徑處置,或者不宜采取網絡拍賣方式處置的以外,應當積極采取網絡司法拍賣方式”;《北京高院破產拍賣辦法》第二條規定:“債務人財產處置,應以網絡拍賣優先為原則。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他方式處置,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必須通過其他途徑處置,以及債務人財產不適宜通過網絡拍賣處置的除外”;《重慶高院破產拍賣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變價出售債務人財產應當通過網絡拍賣方式進行,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所以,確立網絡拍賣優先原則也有一定的實踐基礎。
(二)管理人主導原則
在筆者兩年前曾參與辦理的一件破產清算案件中,破產財產系由受理法院直接在司法拍賣平臺進行拍賣,同一時期全國各地也有不少同樣做法,之所以出現這樣的操作方式,是因為在缺少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的情況下,各地普遍適用《網絡司法拍賣規定》處置破產財產,而按照《網絡司法拍賣規定》,人民法院才是拍賣主體。人民法院直接以自己名義拍賣破產財產會產生諸多問題,尤其是因拍賣行為不當導致競拍人利益受到侵害時,既不能根據《網絡司法拍賣規定》的規定申請司法賠償,也不能直接起訴管理人,缺乏相應的救濟渠道。
由人民法院直接在司法拍賣平臺拍賣破產財產雖然是規則缺失下的權宜之計,但明顯違反破產法的規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根據該款規定,管理人是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的執行主體,依法執行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是管理人的法定職責,[8]而通過網絡拍賣處置債務人財產是財產變價方案的重要內容,所以管理人才是合法的拍賣主體,管理人在破產財產網絡拍賣中應當居于主導地位,。
實踐中,北京高院和重慶高院在各自制定的拍賣規范中除明確了管理人拍賣主體地位外,[9]還賦予了管理人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暫緩、中止、停止網絡拍賣[10]等的巨大權限,體現了管理人主導原則,在最高院制定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時也應當適當吸收該原則。
(三)監督原則
執行財產變價方案實際上是管理人財產處分權的延伸,“為了避免管理人不當行使破產財產處分權損害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除了為其設定合理的行使范圍,進行必要的限制外,外部力量的監督也很重要。為此,各國破產法無不對破產管理人的行為規制了具體詳盡的監督措施和嚴密完善的監督機制。”[11]“關于破產管理人破產財產處分權的監督,在立法例上存在法院監督、債權人監督、專門機構監督三種形式。”[12]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監督主體主要有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管理人通過網絡拍賣處置破產財產自然應當受到前述主體的監督。但是,債權人會議非常設機關,在網絡拍賣中由債權人會議監督拍賣行為是很難實現的,因而真正能夠在拍賣行為中起到監督作用的應當是人民法院和債權人委員會。
實踐中,北京高院和重慶高院在各自制定的拍賣規范中均規定了管理人拍賣破產財產應當接受接受債權人會議和人民法院的監督,[13]但是沒有規定應當接受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建議制定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應當遵循監督原則,賦予人民法院和債權人委員會監督拍賣行為的權限,單個債權人原則上不賦予監督權,其發現管理人在拍賣中有涉嫌違法的線索可以向債權人委員會反映。
(四)競爭性原則
破產財產網絡拍賣中的競爭性原則主要體現在:最高院競爭性確定破產拍賣網絡服務者名單庫、管理人競爭性選任第三方服務機構、管理人競爭性選任網絡拍賣平臺。北京高院和重慶高院在各自制定的拍賣規范中均規定網絡拍賣平臺應從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司法拍賣網絡服務提供者名單庫中選擇。[1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拍賣網絡服務提供者名單庫的公告》,截至2016年11月25日,共有5家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網絡司法拍賣平臺納入名單庫,分別是:淘寶網、京東網、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公拍網、中國拍賣行業協會網。[15]為營造公平競爭的破產財產網絡拍賣市場,建議最高院單獨建立與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相適應的破產拍賣網絡服務者名單庫,并且采取競爭性的入庫機制,定期考評,動態化調整名單庫,實現優勝劣汰,打破由數家平臺壟斷的現狀。管理人在選任第三方服務機構和選任網絡拍賣平臺中存在潛在的尋租空間,亦應當遵循競爭性選任原則。
四、制定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應重點關注的問題
(一)明確破產財產網絡拍賣的法律適用問題
前已述,網絡司法拍賣與破產財產拍賣分屬不同的法律行為,行為性質不同決定了網絡司法拍賣規則對破產拍賣并不當然適用。那么,破產財產網絡拍賣是否適用《拍賣法》呢?
討論破產拍賣是否受拍賣法調整,有必要類比網絡司法拍賣是否受拍賣法調整。有學者認為,“《拍賣法》雖然對未對司法拍賣作出特別規定,但拍賣的一般標準和規則仍適用于司法拍賣,作為特殊性的司法拍賣寓于作為一般性的拍賣之中。”[16]最高院卻認為,網絡司法拍賣屬于公法行為,是執行法院行使強制執行權,就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強制進行拍賣變價進而清償債務的強制執行行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關于強制執行的規定,《拍賣法》的規定對網絡司法拍賣并不適用。[17]
很顯然,最高院認為《拍賣法》調整私法行為而不能調整公法行為。前已論及,破產財產網絡拍賣屬于私法行為,那么是否當然受《拍賣法》調整呢?筆者持否定意見:其一,《拍賣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拍賣企業進行的拍賣活動。”很顯然,《拍賣法》的適用對象為拍賣企業的拍賣行為,在破產財產網絡拍賣中根本不存在“拍賣企業”這一主體,自然不存在適用《拍賣法》的前提;其二,《拍賣法》中規定的拍賣人系指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法人,在破產財產網絡拍賣中,實際上扮演拍賣人角色的系管理人,很顯然,管理人不符合《拍賣法》關于拍賣人的規定;其三,《拍賣法》第十四條規定:拍賣活動應當由拍賣師主持。在破產財產網絡拍賣中顯然不存在拍賣師的角色。恰如有學者提出“純粹在網絡上進行的所謂競價活動,從本質上說根本就不屬于拍賣。”[18]莫若說“破產財產網絡拍賣”不屬于《拍賣法》所規制的拍賣。
所以,破產財產網絡拍賣應當遵守《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而不受網絡司法拍賣規則及《拍賣法》的約束。當然,鑒于網絡司法拍賣與破產財產網絡拍賣的相似性,在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中可以規定準用網絡司法拍賣規則。
(二)建立第三方服務機構和拍賣平臺遴選機制
破產財產網絡拍賣以公開競價的方式由出價最高者獲得所拍標的物,可以保證破產財產變價的公平、公開,[19]降低管理人和相關主體利益輸送的風險。但是,破產財產網絡拍賣仍然存在尋租空間,主要體現為管理人與第三方服務機構以及網絡拍賣平臺串聯勾結,采取分成、吃回扣等方式結成利益聯盟,從而侵害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
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中有必要納入以下競爭性遴選機制:管理人選任第三方服務機構和選任網絡拍賣平臺,應當通過報紙、全國企業重整信息網、公眾號等渠道公開發布招募公告,第三方服務機構、網絡拍賣平臺應當向管理人提交應征申請材料,管理人綜合價格、折扣力度、收費時間、資質、信譽度等因素初步篩選后,報受理法院通過隨機搖號的方式確定。應征申請數少于兩家的,應當由人民法院決定。
(三)對競拍人資格適當限制
在破產財產網絡拍賣中,存在管理人、債務人、債權人、人民法院、競拍人等多元參與主體,管理人、債務人、債權人、第三方服務機構、網絡拍賣平臺、人民法院等及其所屬相關人員是否可以作為競拍人參與競拍呢?
筆者認為,應當對競拍人資格加以適當限制:1.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競拍:管理人作為拍賣主體,不得通過拍賣破產財產謀利系自身法定信義義務的當然要求。在破產案件中,管理人往往處于主導地位,如果允許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員參與競拍,那么容易導致管理人為了謀利而怠于履職、不履職或違法損害債務人、債權人利益,尤其是在破產財產價值較大的情況下,與管理人報酬相比,拍賣破產財產的謀利空間可能更具有吸引力;2.債務人法定代表人、股東、董監高等相關人員不得參與競拍:相比管理人,債務人法定代表人、股東、董監高等相關人員應當更為了解破產財產真實價值,如果允許這些人員參與競拍,其一存在瓜田李下之嫌,其二容易產生鼓勵通過惡意破產謀取私利的負面效應;3.債權人應當有權參與競拍:債權人在破產拍賣中的總體利益取向和其他債權人是一致的,允許債權人競拍不會產生負面作用;4.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競拍:如果允許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競拍,那么有可能鼓勵第三方服務機構違背中立性原則甚至有可能為了競拍成功而弄虛作假;5.網絡拍賣平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競拍:網絡拍賣平臺系為網絡拍賣提供技術、流量與服務平臺的主體,如果允許網絡拍賣平臺及其工作人員參與競拍,那么其有可能利用其平臺優勢干涉拍賣的進行,甚至在拍賣程序中通過違規設置阻礙其他競買人報名、參拍、競價以及監視競買人信息等后臺操控功能阻礙其他競拍人成交;6.受理法院及其工作人員:該類主體不得通過破產財產拍賣謀取私利乃系其職務廉潔性的必然要求。
(四)細化拍賣中主要參與主體的職責
如前述,在破產財產網絡拍賣中管理人、債務人、債權人、第三方服務機構、網絡拍賣平臺、人民法院、競拍人等多元主體。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應當重點明確管理人、人民法院、網絡拍賣平臺等的具體職責。
管理人在破產財產網絡拍賣中的職責主要包括:1.查明拍賣財產的權屬、權利負擔、質量瑕疵、欠繳稅費、占有使用等現狀并予以說明;2.制作、發布第三方服務機構和破產拍賣平臺招募公告,協助人民法院完成搖號遴選工作;3.制作、發布拍賣公告等信息,在確定的網絡拍賣平臺上獨立發拍;4.提前通知已知優先購買權人,并在網絡拍賣公告發布三日前通知其網絡拍賣事項;5.辦理財產交付和協助辦理財產權屬轉移手續;6.其他依法應當由管理人履行的職責。
人民法院在破產財產網絡拍賣中的職責主要包括:1.審查批準管理人聘用第三方服務機構和招募網絡拍賣平臺的申請;2.審查管理人發布的公告;3.批準管理人作出的暫緩、中止、停止網絡拍賣申請,并有權要求管理人作出解釋;4.監督破產拍賣行為;5.協調行政機關為破產財產交付、變更登記、納稅申報提供便利;6.其他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職責。
對于網絡拍賣平臺在破產財產網絡拍賣中的職責應當參照《網絡司法拍賣》規定加以確定,這些職責主要包括:1.為拍賣提供能夠安全運行平臺;2.提供電子支付系統、全面展示拍賣信息、保證信息數據真實、準確、完整和安全等積極義務;3.不得在拍賣程序中違規設置阻礙適格競買人報名、參拍、競價以及監視競買人信息等后臺操控功能,也不得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20]
(五)規定救濟規則
管理人在破產財產網絡拍賣中存在不當行為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此處的責任性質應屬侵權責任,無須在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中加以重申。如前述,破產拍賣本質上屬于合同行為,拍賣成交后,管理人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交付、協助過戶等義務的,會產生違約和侵權的競合,管理人應當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承擔相應責任,該情形有必要在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中予以明確。
網絡拍賣平臺應當扮演為拍賣提供安全運行平臺等積極義務以及不得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等消極義務,網絡拍賣平臺不履行或不恰當履行義務既有可能承擔侵權責任也有可能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如果若認為網絡拍賣平臺的行為違法致使其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可以針對網絡拍賣平臺提起侵權之訴。管理人與網絡拍賣平臺之間系服務合同關系,如果網絡拍賣平臺沒有履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管理人有權追究其違約責任。
對于競拍人毀拍責任,以往實踐中多根據《網絡司法拍賣》的規定扣留其保證金,應當在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中明文規定:拍賣成交后買受人悔拍的,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計入債務人財產。保證金數額不足以彌補拍賣費用損失以及重新拍賣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的差價的,管理人可向悔拍人追索。
注 釋
[1]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概念上存在“債務人財產”與“破產財產”的界分,區別的標志為債務人是否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宣告前稱作“債務人財產”,宣告后稱作“破產財產”。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12條第一款的規定,只有處置“破產財產”才應當原則上通過拍賣進行,結合《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可知處置“債務人財產”也可以通過拍賣以外的其他方式進行。可見,將網絡拍賣的對象界定為“破產財產”更符合《企業破產法》的立法原意,所以本文標題和正文均使用“破產財產”這一概念。
[2] 潘光林,方飛潮,葉希希:《企業破產財產可優先適用司法網拍平臺處置——浙江瑞安法院審理東沿食品有限公司破產清算案》,載《人民法院報》2015年11月19日第六版。
[3] 孟祥,張根大,何東寧,詹暉:《<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16年第31期。
[4] 孟祥,張根大,何東寧,詹暉:《<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16年第31期。
[5] 于寶良:《論司法拍賣救濟權的配置與完善——以司法拍賣撤銷權為視角》,載《山東審判》2013年第2期。
[6] 張元華:《論網絡司法拍賣的制度優勢與未來選擇》,載《法律適用》2020年第3期。
[7] 孟祥,張根大,何東寧,詹暉:《<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16年第31期。
[8] 李國光主編:《新企業破產法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90頁。
[9] 《北京高院破產拍賣辦法》第三條規定了“管理人作為出賣人,應以自己的名義依法通過網絡拍賣平臺處置債務人財產”;《重慶高院破產拍賣辦法》第三條規定了“管理人應以自己的名義依法通過網絡拍賣平臺處置債務人財產”。
[10]《北京高院破產拍賣辦法》第十六條:已確定網絡拍賣或在競價程序中,管理人如有正當理由可決定暫緩、中止、停止網絡拍賣,但應及時向債權人委員會報告,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應及時報告人民法院。如需變更為非網絡拍賣方式或者變更網絡拍賣平臺的,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重慶高院破產拍賣辦法》第十五條:已確定采取網絡拍賣的,管理人如有正當理由可決定暫緩、中止網絡拍賣,但應及時向債權人委員會報告,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應及時報告人民法院。暫緩拍賣期限屆滿或者中止拍賣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繼續拍賣的,應當在五日內恢復拍賣。
[11] 張在范:《完善我國破產管理人監督機制的構想》,載《河北法學》2005年第9期。
[12] 陳政:《放權與控權:破產管理人破產財產處分權的合理配置》,載《河北法學》2014年第5期。
[13] 《北京高院破產拍賣辦法》第三條:管理人作為出賣人,應以自己的名義依法通過網絡拍賣平臺處置債務人財產,接受債權人會議和人民法院的監督。《重慶高院破產拍賣辦法》第三條:管理人應以自己的名義依法通過網絡拍賣平臺處置債務人財產,接受債權人會議和人民法院的監督。
[14] 《北京高院破產拍賣辦法》第四條:網絡拍賣平臺應從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司法拍賣網絡服務提供者名單庫中選擇。《重慶高院破產拍賣辦法》第五條:網絡拍賣平臺應從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司法拍賣網絡服務提供者名單庫中選擇。
[15] 注:淘寶網,網址為www.taobao.com;京東網,網址為www.jd.com;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網址為www.rmfysszc.gov.cn;公拍網,網址為www.gpai.net;中國拍賣行業協會網,網址為www.caa123.org.cn。
[16] 湯維建:《論司法拍賣市場化改革及其完善》,載《中國法學》2015年第1期。
[17] 參見最高法院指導案例125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監250號《陳載果、劉榮坤企業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18] 湯維建:《論司法拍賣市場化改革及其完善》,載《中國法學》2015年第1期。
[19] 李國光主編:《新企業破產法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91頁。
[20] 孟祥,張根大,何東寧,詹暉:《<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16年第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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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來稿選登|論破產財產網絡拍賣規則的構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