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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執行破產聯動機制,妥善解決涉企自然人債務

    中國破產法論壇 中國破產法論壇
    2020-05-08 13:27 3964 0 0
    王兆同,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破產專業委員會副主任;王一惟,國浩律師(北京)事務所實習律師

    作者:王兆同王一惟

    來源:中國破產法論壇(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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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破產法律制度經過30多年的發展,越來越多的觀點認為需要建立個人破產法律制度。在企業破產法實施過程中,普遍出現了相關自然人債務需要集中進行清理的迫切需要。《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草案)》提請深圳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這是否意味著個人破產制度在深圳“破冰”?我們拭目以待。在個人破產法未出臺之前,如何通過現有制度的適當組合妥善解決關聯自然人債務?

    一、涉企自然人債務的現狀和特點

    (一)破產程序中涉企自然人債務的普遍性

    本文所謂的“破產程序中涉企自然人”是指在企業破產案件中,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責任的自然人,這些自然人通常是企業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是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近親屬。

    通過歸納總結,在以下情形中,可能產生涉企自然人債務的連帶責任和清償責任問題:

    1.自然人為企業債務提供連帶擔保。包括自然人以個人財產為企業債務提供抵押、質押,或者為企業債務提供連帶保證,或企業為自然人債務提供擔保。

    2.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主要體現在因自然人與公司財產混同,導致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并由自然人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3.自然人股東對公司繳納出資的義務。即自然人股東出現未足額出資、出資不實、抽逃出資以及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等情形時,其對公司應當承擔繳納出資本金及利息的義務。

    4.自然人違規行為損害公司利益而應當承擔的責任。即自然人股東、董事、實際控制人利用自己對企業的控制,通過侵占資產、關聯交易、侵占公司商業機會、違規擔保、同業競爭等違規行為損害公司利益,而應當對公司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5.自然人作為清算義務人因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而應當承擔的連帶清償責任。即在企業無法清算時,自然人股東、董事、實際控制人因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而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企業已經進入破產程序,原則上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處理涉企自然人債務問題:其一,破產管理人有權追索企業對自然人享有的債權,如第3、4種情形;其二,相關債權人有權在破產程序之外向自然人債務人主張連帶擔保責任,如第1種情形;其三,所有的債權人均有權在破產程序之外向自然人主張其在破產程序中未獲清償的債權,如第2、5種情形。

    當然,在現實中,企業的不規范一旦發生,往往是多種情形同時存在,而非是以單一情形。因此,本文才將涉企自然人債務作為一個整體概念進行討論。

    (二)涉企自然人債務的特點

    涉企自然人債務存在以下特點,使其在破產程序中存在進行重點處理的必要性:

    1.債權人人數多

    相比于消費自然人債務,涉企自然人債務的債權人人數比較多,因為消費自然人債務通常是銀行對于消費者購買特定財產(如房屋、車輛)而進行的借貸,故相對來說債權人數量得到了控制。而涉企自然人債務,往往基于企業經營而產生,尤其在否定法人人格的情形中,自然人全盤承接企業的債務;企業經營所產生的債務類型多樣、人數眾多,進行集中清償的需求較為強烈。

    2.與企業破產難以切割

    相比于其它債權債務關系,涉企自然人債務與企業破產程序的聯系相當緊密,因為其它債權債務關系往往是獨立的,無非是確認與否以及金額的問題;而涉企自然人債務,往往既涉及到企業已有財產和負債的清查,又涉及到未來公司治理結構的調整。在破產程序中,該問題無法簡單地通過另行處理或債權轉讓等方式予以解決,而是需要在破產程序中查清相關事實,并妥善處理,如果不妥善解決,將嚴重影響企業破產程序的進度。

    3.具有強烈的道德性

    諸多涉企自然人債務,都可能涉及到較強的道德性,與破產企業的對外應收債務相比,債權人更加關注對涉企自然人債務的追收。債權人普遍認為,破產企業之所以破產,系其股東、實際控制人的違規行為甚至違法行為所導致,因此,應當窮盡一切辦法對涉企自然人債務進行追收;而對其它應收賬款的追收屬于正常的商業行為,不涉道德性。

    4.影響企業的拯救

    涉企自然人債務主體在企業中往往都身居高位,控制著企業的財務資料、公章、核心技術資料、核心客戶資料,在員工中有權威。對于破產重整程序而言,這些主體的支持、配合甚至積極主動地發揮作用至關重要。如果不能夠妥善處理涉企自然人債務問題,勢必影響到破產重整制度的實施。在實務中,“企業重整可以救企業,卻不能救老板”,因此,很多企業經營者拋下企業一走了之,甚至采取極端手段,極大影響社會穩定。[1]

    考慮到涉企自然人債務的上述特點,妥善處理涉企自然人債務已成為企業破產案件面臨的突出問題。在實務中,對此已經有了諸多探索,如在企業破產中將追索自然人債務、限制關聯債權債務關系中抵銷權的應用、將實際控制人的個人財產一定程度上納入破產程序等,但是,因缺乏統一的理論指導,在處理標準上莫衷一是。故我們認為,應當探索全新的解決方案。

    二、涉企自然人債務清理面臨的形勢

    對于涉企自然人債務的清理問題,目前面臨著以下形勢:

    (一)短期內出臺個人破產法是不現實的

    近年來,司法界和立法界對于建立個人破產法呼聲高漲,持積極推進的態度。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在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上作人民法院解決“執行難”工作情況的報告時建議,推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完善現行破產法,暢通“執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徑。同月,最高人民法院咨詢委員會副主任杜萬華撰文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立即開展個人破產法的調研工作并適時將其列入國家的立法規劃,也可以考慮在修改企業破產法時,將企業破產法改為破產法,將個人破產、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織的破產問題,納入到破產法的范圍。2019年7月,國家發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委印發了《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要構建和完善自然人破產制度,尤其是強調了分步推進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

    誠然,如果直接制訂個人破產法,涉企自然人債務的清理問題自然迎刃而解,但是,我們認為,短時間出臺個人破產法的可能性極小,理由在于:

    (1)個人破產法的立法難度較大。

    個人破產法的制訂一直以來都是極具爭議的領域,正如世界銀行所述,“在設計和實施自然人破產體制的過程中,最有可能發生的是,并非所有情況都能適用同一模式……不同地區、國家、團體,甚至個人,對債務、風險及債務免責的宗教、道德、文化以及經濟意義等方面的看法差異極大。與之類似,人們對其他重要話題的看法也大相徑庭,包括集團責任對個人責任、社會和個人間義務的轉移,以及正式和非正式的爭議解決”。[2] 故各國的個人破產法的立法方面,往往都歷經波折,以美國為例,雖然1787年美國憲法即規定了破產法立法,但是直至1898年,國會才最終頒布了一部穩定的聯邦破產法,其中最主要的爭議就是涉及對個人債務人的追責和免責的爭議。[3]

    我們認為,雖然有國外諸多經驗在前,但是,考慮到個人破產法的特殊性,出臺一部能夠適應中國的經濟、社會、文化和司法制度的個人破產法仍然需要一定時日。

    (2)個人破產立法的環境仍不成熟。

    相比于成熟的經濟體,我國目前尚缺乏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環境支持。個人破產制度的核心是集中清償和免責制度,而這些制度都需要以全面調查制度作為前提,并以社會保障系統進行善后,而我國個人信用體系和社會保障系統尚不健全。

    在個人信用體制方面,雖說近些年我國個人信用體系在逐步完善,但是仍然以銀行的信用體系為主,對個人信用的全社會綜合管理體系尚有欠缺,對失信人的經濟管理和行政管制仍然力度不夠。

    在社會保障系統方面,由于我國缺乏健全的社會保障制度,破產后引發的社會負擔難以消解。破產人破產后僅可保留其賴以基本生活的財產,依賴這些極為有限的財產,個人破產人實質上難以走出困境、實現重生。

    在個人信用體系和社會保障系統相對完善之前,貿然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有孤軍突進的風險,屆時,個人破產制度也難免面臨“破產”的困境。

    (3)個人破產法并未列入本屆立法規劃。

    從立法程序來說,在2018年發布的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中,并沒有個人破產法,如果通過調研立項,再列入五年一次的立法規劃,那么個人破產法的出臺,還需要相當長的一段時間。[4]

    總的來說,個人破產法的出臺,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對于目前企業破產案件中已大量出現的涉企自然人債務問題而言,遠水解不了近渴。

    (二)企業破產案件規避對涉企自然人債務的清理

    對于在企業破產案件中遇到涉企自然人債務問題,在實務中,有一些法院積極應對,例如在深圳“迅寶系”關聯公司的程序合并重整案【(2014)深中法破字第27、28、29案】中,將關聯公司的股東、實控人及其親屬的個人財產全部納入了重整財產范疇內,同時也豁免股東、實際控制人的連帶保證責任,實現了多方共贏的效果。[5]

    在浙江鍋爐有限公司破產清算一案中,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均與破產企業存在不同程度的人格混同,后經做調解工作,所有股東均同意將股東個人部分資產納入破產財產用于清償破產債務,通過與部分債權人達成和解,最終破產債權清償率高達100%。[6]

    但是,整體而言,企業破產程序中對于涉企自然人債務問題還是采取規避的態度:

    1.在涉及到無法清算情形下的清算責任的承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就現有財產對已知債權進行公平清償并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后,應當告知債權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要求有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等清算義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可是在實踐中,由于債權人人數過多,如若均另行起訴清算義務人,會導致無法集中解決債務問題、訴訟成本過高,并且存在部分債權人個別受償的問題。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8條第4款認為,無法清算造成的損失,管理人請求相關主體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并將因此獲得的賠償歸入債務人財產。管理人未主張上述賠償,個別債權人可以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上述訴訟。但在實務中,無法清算時如何認定賠償責任尚缺乏可操作性的規則。

    2.在涉及到法人人格否認的情形下連帶責任的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提起下列訴訟,破產申請受理時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三)以債務人的股東與債務人法人人格嚴重混同為由,主張債務人的股東直接向其償還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的……債務人破產宣告后,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對于企業股東和破產企業人格混同的情形,應當進行合并破產;但在自然人股東與破產企業人格混同時,由于個人破產法的缺失,合并破產無法操作,因此實務中只能在企業破產程序中規避處理人格否認的問題,由債權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另行主張。

    3.在涉及到自然人股東提供連帶擔保情形下責任的承擔。《企業破產法》將其歸入連帶責任的問題,與企業破產程序并行,由債權人另行主張。

    4.在涉及到對自然人股東出資瑕疵、違規侵犯公司利益情形下責任的追索和承擔。《企業破產法》并未將其作為有別于一般對外應收賬款的對待,而是統一由管理人負責追索;但是在企業破產實務中,因缺乏對個人財產的全面清查手段,管理人追索的效果普遍不佳。

    總的來說,雖然存在著解決涉企自然人債務的迫切必要,但是從現有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整體設計來看,該類債務問題實際上被排除在外。

    (三)強制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制度不能公平、高效地解決涉企自然人的債務清理

    現行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民事強制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制度,即當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制度不適用于企業法人,而企業法人遇到上述執行困境時可以申請執行轉破產,可見,參與分配制度對標的是企業破產程序,故又被稱為“小破產”,作為個人破產法的替代制度來存在。

    但從實務的運作效果來看,參與分配制度遠不能發揮到個人破產法的作用,具體表現在:

    1.參與分配制度的條件過于嚴苛。債權人要申請參與債務人的執行程序,首先須知曉債務人已經進入執行程序且未執行完畢,其次須知悉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但鑒于債務人并無公開財務的法定義務,而法院、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亦無通知其他債權人債務人正處于執行狀態的義務,所以對于債權人來說,通常很難及時加入到債務人的執行程序中去。盡管從理論上來說,強制執行程序并不會消滅被執行債務人的主體資格,未及時加入到債務人參與分配程序中的債權人仍可繼續向債務人主張清償,但實際上,本已資不抵債的債務人經執行后償債能力將進一步削弱,使得債權人獲償無望,從而導致債權人之間的不公平。

    2.參與分配的主體范圍過窄。有權申請參與分配的僅限于已取得執行依據或已起訴的債權人,這對債權已到期但未起訴的、已申請仲裁的、以及債權未到期的債權人極為不公平。

    3.用于參與分配的財產范圍過窄。用于參與分配的財產僅限于債務人的被執行財產,即以申請執行人的債權額為限即執行程序中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執行程序未涉及的債務人財產不能超額用于分配。而未獲足額清償的其他債權人只能另行起訴,這也將導致訴訟“遍地開花”的現象,大大浪費司法資源。

    4.缺乏維護及保障債務人財產的配套措施。實踐中,被執行人為規避執行,經常出現隱匿財產、捏造債務、放棄債權等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而不同于破產制度規定了破產無效行為、破產撤銷權等債務人責任財產的保障措施,在參與分配制度中,申請執行人、參與分配債權人、法院往往都無法阻止上述債務人的不誠信行為,這將使得通過參與分配制度對涉企自然人的債務清算過于流于形式,而無法一次性解決債務問題。

    總的來說,參與分配制度因為制度設計、參與主體、執行資源等等問題,未能夠充分發揮“小破產法”的作用。但是,該制度施行多年的經驗仍然是未來個人破產法的巨大財富,也是處理涉企自然人債務的重要制度依托。

    三、聯動機制可行性分析

    誠如前文所說,出臺個人破產法是個長期的工程,短期內立法條件難以成就;但是隨著經濟形勢趨嚴,自然人債務的執行難以推進,涉企自然人債務清理問題被推到了風口浪尖,亟待解決。為解決涉企自然人債務問題,結合實踐中已經進行的探索,我們提出建立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聯動機制,將企業破產程序與對自然人的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結合,從而實現自然人債務的集中清理,同時妥善處理涉企自然人債務問題。

    我們認為,聯動機制作為一種對既有制度的升級和個人破產制度的前期探索,具有可行性,具體理由如下。

    (一)聯動機制的背景:符合個人破產試點和分步實施的安排

    1.在個人破產法頒行前,建立具備一定個人破產制度功能的機制是可行的

    2019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深化執行改革健全解決執行難長效機制的意見——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綱要(2019—2023)》,文件明確指出開展與個人破產制度功能相當的試點工作,為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打下實踐基礎。

    目前,個人破產工作正處于一個有利的的政策環境,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都正向鼓勵對個人破產制度的探索、放開個人破產的試點工作,各地對個人破產制度的試點也正如火如荼地展開。深圳作為我國最早開放的經濟特區,在破產法律制度試點和完善方面,一直是行業的先驅。2019年1月20日,在深圳市六屆人大七次會議舉行議案審查委員會會議上,通過了《關于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立法議案》,拉開了中國個人破產立法領域的序幕。此后,浙江臺州、溫州緊跟步伐。浙江臺州中院經過八年的司法實踐探索,2019年5月8日正式發布了探索個人債務清理機制、創新執行退出路徑的相關情況及《執行程序轉個人債務清理程序審理規程(暫行)》。截至2019年10月24日,臺州法院共對14起被執行人案件實施管理人調查機制和債務清理機制。[7]

    2.將涉企自然人債務作為個人破產制度試行的切入點,符合歷史規律和國家規劃

    在各國破產法立法的過程中,對于個人破產法的適用范圍,基本都經歷了由經營性債務向消費性債務擴展的歷程。美國在1938年修改破產法時才采用了“消費者清償方案”的概念,在1978年修改破產法時才建立了相對合理的個人債務調整程序。[8]日本破產法長期以來不處理消費者破產案件 ,直至20世紀70年代后期才逐漸適用破產程序處理消費者債務清理問題。[9]

    2019年7月16日,國家發改委、最高人民法院、央行等13個部門聯合發布《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其中特別強調“分步推進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重點解決企業破產產生的自然人連帶責任擔保債務問題,明確自然人因擔保等原因而承擔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負債可依法合理免責,逐步推進建立自然人符合條件的消費負債可依法合理免責,最終建立全面的個人破產制度。可見,在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立法節奏上,也是先經營性債務,再消費負債,這與各國個人破產制度的完善歷程是一致的。

    我們在設計聯動機制時,以涉企自然人債務作為切入點,既符合分步實施的政策導向,也符合經營性債務先行一步的工作節奏。

    (二)聯動平臺:現有執行制度與破產制度基本理念的相通

    如前所述的試點探索可以看出,中國個人破產制度的發展正在效仿我們慣用的“試點式改革”路徑,這與改革措施推進的一貫做法相一致。但是,在個人破產法的構建進程中,如果放任破產法地方化,那么一定會有差異的產生;只要有差異產生,就一定會有“破產移民”的崛起[10];因此,實施全國性的個人破產制度,是穩定有序清理債權債務關系的前提。 

    經過多年的法治化進程,我國已經基本確立了市場經濟法律制度,同時,也確立了以立法法為核心的立法規范制度。在涉及到司法制度的創新時,應當恪守立法法的基本原則,不宜過度創新。我們認為,應當首先立足于現行法律制度,挖掘其中的資源,利用其彈性空間,解決實務中的迫切需要。

    在涉企自然人債務的處理中,現行執行制度的諸多規則,實際上已經與個人破產法的諸多原則暗合,一旦與企業破產程序進行聯動,即可妥善地解決涉企自然人債務問題,具體包括以下方面:

    1.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體現了破產中集中分配和公平清償的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了參與分配制度,賦予其他債權人就債務人的同一財產加入到執行程序中的申請權,以保障其他債權人獲得平等保護,解決數個債權人對同一自然人債務人主張債權的情形。

    在清償順序方面,參與分配制度中清償順序的設定,與破產法中的清償順序的安排如出一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可見,在參與分配制度中,既有集中清償的理念,也有公平清償的理念。

    2.執行程序中的調查制度體現了破產中全面清查的理念

    全面的調查在個人債務清理中是非常重要的,正如英國科克委員會論述道:“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應當知道,在破產程序進行時,存在著一種風險,即為了找到向債權人隱瞞的財產、確定債權人主張的有效性,以及揭示債務人破產的真實背景,將會啟動一次充分而完全的調查。我們相信,在我們這樣的商業社會中,任何缺陷都是難以令人接受的,它必將導致商業標準的降低并破壞我們對破產法的信任。”[1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被執行人應當如實報告財產;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進行調查,根據案件需要應當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調查的,同時采取其他調查方式。”第六條規定,“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書面財產報告之日,其財產情況發生下列變動的,應當將變動情況一并報告:(一)轉讓、出租財產的;(二)在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的;(三)放棄債權或延長債權清償期的;(四)支出大額資金的;(五)其他影響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權實現的財產變動。”

    可見,依據現有的規則,既要對被執行的現有財產進行調查,又要對其歷史的財產變動進行調查,以確定是否存在轉移、隱匿財產的情形,進而進行必要的追索。只不過,囿于執行資源的限制,目前在執行程序中無法對被執行人進行充分、全面的調查,而基本只限于對其名下現有資產的調查。如果能夠激活對歷史財產變動調查這一制度安排,實現更為充分、全面的調查,則能夠解決個人破產中的調查問題。

    3.執行程序中的不得查封的財產制度體現了破產中自由財產的理念

    在個人破產法中,出于人道主義的考慮,會為破產人留下一部分財產,稱為“自由財產”。對于自由財產,一種是確定為破產人予以保留的財產價值額度,在額度范圍內可以豁免債務;一種是確定為破產人予以保留的財產類型,諸如住宅、必要交通工具、家具、書籍等。

    在我國的執行制度中,也有基于基本生活保障而為被執行人留下的財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范》中規定了不得查封的財產,包括以下財產:(一) 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 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三) 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 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五) 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六) 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八) 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我們認為,現有的不能查封的財產制度與自由財產制度在理念上是一致的。

    4.執行程序中的失信被執行人制度體現了破產中免責的理念

    現代個人破產法最核心的制度是免責制度,即將善意的、誠信的債務人從過度負債中解脫出來,對于這一核心制度,除非個人破產法出臺,否則不可能替代。但是,現有執行規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誠信的被執行人免于“老賴”的污名,并且不受失信被執行人的懲戒;從某種角度來說,體現了對誠信債務人有區別的對待原則。

    在《關于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中,對于失信被執行人的懲戒機制包括:從事特定行業或項目限制、政府支持或補貼限制、任職資格限制、準入資格限制、榮譽和授信限制、特殊市場交易限制、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一條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作為失信被執行人認定的核心標準。也就是說,一旦認定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不屬于失信被執行人,那么其可以免除基于失信被執行人而被施加的懲戒。

    我們認為,如果將此制度妥善運用,在有效識別被執行人是否為誠信的基礎上,可以從取消針對失信被執行人的懲戒措施入手,實現個人破產法中誠信債務人的部分免責功能。

    (三)聯動通道:企業破產和涉企自然人債務清理在處理上的協同性

    如本文開篇所述,產生涉企自然人債務的原因大致有五個,即自然人為企業債務提供連帶擔保、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自然人股東出資瑕疵、自然人損害公司利益而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自然人作為清算義務人無法清算時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種情形。

    根據對不同情形下涉企自然人債務連帶責任的范疇不同,大致可將破產企業債務和涉企自然人債務之間的內含關系分為三大類:

    1.整體重合

    即涉企自然人應對破產企業所有債權人承擔責任,不分你我;包括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自然人作為清算義務人承擔清算責任兩種情形;

    2.部分重合

    即涉企自然人對破產企業部分債權人承擔責任;包括自然人為企業債務向個別債權人提供連帶擔保的情形;

    3.雖不重合但可協同

    即通過破產企業管理人先向該類涉企自然人追索債權,再將追索回的債權納入破產財產向債權人進行分配;包括自然人股東出資瑕疵、自然人損害公司利益兩種情形。

    我們認為,在上述幾種情形下,企業破產程序的工作與對自然人的執行程序的工作具有一定重合性或關聯性,可以打通兩個程序、進行協同處理;這也為執行程序與企業破產程序的聯動提供了現實基礎。

    (四)聯動優勢:企業破產案件與執行案件協同處理可以節約成本,發揮兩程序的各自優勢

    在涉企自然人債務的處理中,實行企業破產程序與執行程序的聯動機制,有利于分別發揮兩大程序的優勢。

    1.發揮破產集中處理機制,有利于集中清償債務

    如果實行聯動機制,可以充分利用破產程序中的集中處理的各種機制。具體來說,可以通過集中的債權發現機制將債權額明確;通過集中的財產清查機制以實現清償財產的最大化;通過集中的分配機制來實現清償財產和債權人之間高效、公平的匹配。

    破產中的集中處理機制可以避免債權人通過訴訟、執行程序分散地主張權利,從中可以節省債權人在訴訟、執行中的各種成本,避免其無謂的成本支出。原有參與分配制度存在的各種問題(如參與分配主體不明確、財產范圍過于狹窄等),也都將在聯動后得到解決。

    2.發揮破產管理人優勢,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

    如果實行聯動機制,破產管理人制度的一些優勢也可以在執行程序中得到體現。具體來說,破產管理人作為中立的第三人,可以協助執行部門開展溝通債權人、調查、財產管理、財產處置、財產分配各項工作,從而既能避免因執行司法資源不足而產生的執行力度不夠的問題,又可以將節省出來的執行司法資源投入到更有價值的地方。

    3.發揮執行價值,有利于管理人履行職責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管理人有諸多職責,例如調查企業情況、接管破產財產;但是,在實務中,管理人履行職責時都會面臨著各種障礙,甚至在請求法院協助時也會遇到諸多困難,導致管理人無法全面落實其職責。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將破產程序定位為“對債務人全部財產進行的概括執行”,但是由于實務中審理破產案件的是審判庭而非執行庭,破產程序中法院對于管理人在事實調查、財產接管方面的支持力度都是比較弱的。

    法院對于管理人履行職責的授權不夠,已經有諸多業內人士提出,并主張明確管理人的職責,讓其能夠不受阻礙地履行職責。[12] 目前,北京破產法庭在《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中已經規定管理人可以申請受理破產案件 人民法院通知“‘總對總’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債務人銀行賬戶、保險、證券、網絡資金、車輛及不動產等財產信息。但是,短時間內,因各部門只對司法機關的命令遵守的體制不會有重大變化,各部門對于管理人直接進行事實調查和財產接管等職責履行不會積極配合。管理人履行職責,在可見的未來,仍需倚賴司法資源的投入。

    我們認為,一旦建立聯動機制,執行資源也可以助力于破產審判,從而讓管理人履行職責多了一份助力。在此情況下,管理人可以借力于執行資源,落實在事實調查、財產接管方面的職責。

    4.發揮破產財產清查功能,有利于對誠信被執行人實現區別對待

    在目前的執行程序中,法院因為未能對債務人的資產、信用、對外交易等情況進行完整的調查,也無法將其財產進行集中分配,故在執行程序中,執行部門往往面臨兩難困境,面對債權人的要求懲戒被執行人的主張以及面對債務人要求免于失信被執行人懲戒,在未經全面的調查和集中的財產分配的情況下,執行部門都無法作出確定的結論。

    在聯動機制下,進行全面的調查和集中的財產分配成為可能,因此,執行部門可以根據工作結果判斷被執行人應否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對于誠信的債務人給予一定的保護,對于不誠信的債務人加大執行力度,都會在理論和實踐上擁有合理性的基礎。

    四、聯動機制的設計

    對于涉企自然人債務的執破聯動機制,結合現有的法律規則以及國外的個人破產法的通行規則,我們建議聯動機制作如下設計:

    (一)聯動機制的適用條件

    確立涉企自然人債務的聯動機制,我們旨在解決企業破產時需要迫切解決自然人對經營性債務的承擔問題,而非解決所有相關債務清償問題,因此,對于聯動機制的適用條件,我們認為應當進行限制,具體條件包括以下方面:

    1.程序條件:同時進入到以下程序,方可啟動聯動機制。

    (1)企業已經進入到破產程序

    如果企業尚未進入到破產程序,則企業可能通過各種方式進行清償,從而消化債務問題,在此情況下,啟動聯動機制并不具備迫切性。

    (2)自然人系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

    因聯動機制系企業破產程序與個人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之間聯動,因此在聯動時應當以自然人已經作為被執行人為前提。對于尚未進入到執行程序的,應當由破產管理人、債權人先行啟動執行程序,再啟動聯動機制,否則,聯動機制將缺乏程序基礎。

    2.主體條件:自然人系企業的股東、董監高、實際控制人以及為企業提供擔保的主體,方可啟動聯動機制。

    按照現有的規則,涉企自然人債務的主要主體是股東、董監高、實際控制人,這些主體的債務均屬于經營性債務,且在后續對企業的調查中還有可能存在擴大甚至清償責任與企業混同的傾向,故需啟動聯動機制。上述主體以外的主體,法律關系的獨立性較強,可以由破產管理人獨立進行追索,暫時無啟動聯動機制的必要性。

    3.特定情形:存在以下特定情形之一,導致涉企自然人債務有集中清償的必要,方可啟動聯動機制。

    (1)自然人與企業存在嚴重人格混同。

    在自然人與企業存在嚴重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對企業債務和涉企自然人債務進行具體區分的成本過高,不具備可行性;因此,實務中自然人需要在整體上對企業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此時,屬于啟動聯動機制理由較為充分的情形。但如果個案的混同,且金額較小,可不進行聯動。

    (2)自然人對企業負有較大金額的連帶擔保或企業對自然人個人債務負有較大金額的連帶擔保。

    在實務中,無論是企業對個人的連帶擔保,還是個人對企業的連帶擔保,都基本上屬于經營性債務問題,一種是企業進行直接融資,一種是企業進行間接融資(自然人借款后投入到企業)。在一般情況下,該類債務屬于金融類債務,金額較大,在企業破產程序中債務比例較高,因此,發改委的文件將其列入優先清理的重點。

    對于何種程度構成金額較大,我們認為可采取兩個標準,一個是占企業負債金額(一般來說可以按照賬面負債金額計)達到一定比例,如20%;一個是自然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應當承擔的金額。

    (3)自然人對企業負有較大金額的賠償責任或繳納出資義務。

    該兩種情形下,如果不將自然人債務問題納入到破產程序,可能會嚴重影響到企業破產案件的清償率;且債權人往往基于道德判斷,不同意將企業對涉企自然人債權作為一般債權,故應當納入聯動機制范圍內。對于金額較大的標準,可以同于前文所列標準。

    (4)企業存在無法查清資產負債的情形,且自然人系清算義務人的。

    目前,對于企業存在無法清算情形的,法院一般在終結企業破產程序時釋明債權人可以向有責任的清算義務人追索。這就意味著,在債權人人數眾多時,要同時啟動多個訴訟程序;不僅將大量耗費司法資源和債權人的成本,并且也未必能夠取得效果。因此,我們建議對于此類情形,直接在企業破產程序中一并進行處理。

    (二)聯動機制的啟動程序

    1.提起主體

    對于啟動程序,根據程序需要,我們認為可以由破產管理人、涉企債務自然人、債權人等主體提起,并由法院進行審查,考慮到在企業破產程序中,因有管理人履行職責,法院較少主動提起議案,在聯動程序的啟動方面,我們認為沒有法院依職權提起之必要。

    2.聽證程序

    在申請提出后,法院可以召集各方(破產管理人、主要債權人代表、破產企業代表、自然人等)進行聽證,決定是否啟動聯動機制以及初步確定采取何種方式進行聯動。

    首先,聽證會后,法院根據聽證的情況,作出是否啟動聯動機制的決定。其次,考慮到聯動機制存在兩種可能,一是完全合并(適用于人格混同以及無法清算的連帶清償責任兩種情形),一是協同進行(適用于連帶擔保、繳納出資義務和賠償責任三種情形),法院應當初步確定是合并還是協同。最終如何處理,視管理人調查后的情況確定。

    3.啟動結果

    聯動機制啟動之后,產生以下法律后果:

    (1) 法院出具聯動機制啟動文件,執行程序與企業破產程序并案處理;

    (2) 管理人接受法院的委托,一并處理涉及到自然人執行中各項事務;

    (3) 自然人相關事宜參照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處理,如執行、保全措施解除、訴訟的集中管轄、債權的加速到期等。

    (三)聯動機制的兩種程序模式

    參照關聯企業破產程序的區分,聯動機制可以分為兩種程序模式:

    1.合并式聯動

    主要適用于自然人與企業之間債務完全重合的情形,包括企業與自然人之間人格混同、自然人作為清算義務人因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而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兩種情形。在完全重合的情形下,對于執行程序與企業破產程序不進行區分,而是同時進行、成果共用。例如,債權表既是企業對外債務的情況確認,也是自然人對外債務的確認。

    2.協同式聯動

    主要適用于自然人與企業之間債務并非完全重合的情形,如補繳出資責任、損害公司利益賠償責任以及連帶擔保責任三種情形。在非完全重合的情形中,執行程序與企業破產程序的部分工作統一、協同進行,但進行分別安排;例如,統一進行債權申報、審查,但出具不同的債權表;統一進行財產分配,但分別作出財產分配方案和參與分配方案,且清償率可能有所不同。

    需要指出的是,在實務中,涉企自然人債務涉及到的企業與自然人可能會有多個,在此情況下,可能存在聯動機制中既有合并式聯動,又有協同式聯動。

    (四)聯動機制運行期間的安排

    在聯動機制運行期間,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導下將開展以下工作:

    1.資產負債的統一調查

    管理人應當對破產企業和自然人歷史的和現有的資產和負債情況進行統一調查,尤其是已經有證據顯示的破產前一年內破產企業和自然人所占有的財產,應當查明財產去向,以確定是否存在隱匿、轉移、不合理處置其財產的問題,以實現對其全部資產的集中管理與處分。

    除了上述調查工作之外,管理人還應當根據自然人現有的財產和未來收入狀況,并就滿足自然人基本生活水平,列出擬為自然人保留的財產清單,供債權人會議和法院審查。

    2.債權的統一通知與申報

    在聯動機制中,管理人要求自然人和破產企業提供完整的債權人的信息,并向債權人發出通知,通知其申報債權,由管理人統一進行審查、確認,并制作債權表。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自然人債務與破產企業債務重合,已向破產企業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可不必重復申報,由管理人統一進行審查確認即可。

    3.財產的統一處置

    在聯動機制中,如果需要進行財產處置的,應當由管理人進行統一處置。

    對于破產企業對自然人的債權,屬于破產企業的財產,按照現有的實踐,可能有兩個處理方式:如果進行合并式聯動的,破產企業的債權不復單獨主張;如果進行協同式聯動的,破產企業的債權參與對自然人財產的統一分配,并按照自然人財產的清理方案參與后續的受償,所受償金額作為破產財產進行分配。

    對于自然人的財產,可能包括自然人對破產企業的股權、債權等,應當在聯動程序中統一進行處置,具體包括:其股權保留還是清零、債權抵銷還是因合并不再單獨主張。

    4.自然人行為的認定

    在聯動機制中,管理人要對自然人的行為進行調查并出具調查報告,這涉及到在聯動程序結束后對自然人的責任追究問題。對自然人行為的認定包括以下方面:自然人是否配合管理人的調查工作;自然人是否存在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或存在其他有損個別清償的行為。

    (五)自然人債務的后續處理

    在統一進行調查、財產處置并分配之后,對于涉企自然人的債務,存在以下的處理方式:

    1.自然人未來的清償安排

    在聯動機制中,管理人可以協調債權人與自然人進行溝通協商,由自然人對于聯動程序中未能獲得清償的債務進行償還,在企業重整的案件中,這種安排尤其重要。

    為了獲得自然人對重整的積極性以及對重整的配合度,可以在重整計劃安排自然人有權保留一定的股權或者期權,自然人在配合重整或在企業拯救中作出貢獻的,可用所得收益的一部分繼續清償債務,其余收益由其持有。

    2.誠信自然人債務的“準免責”安排

    根據對自然人行為的調查報告,如果自然人屬于誠信的債務人,且配合開展各項工作的,可以在聯動機制之后獲得類似于“準免責”的待遇,具體包括如下內容:(1)不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2)臨時性解除執行措施;(3)保留基本生活用品和基本生活費用;(4)對于其所提出的未來清償方案,在債權人不能通過時,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批準(但依據現有規則,尚無法免除其未來清償責任);(5)在未來個人破產法通過時,對接個人破產法享有一定的待遇。

    如果自然人屬于非誠信的債務人,或不配合開展某些工作,則不享有上述“準免責”的待遇。

    (六)方案制作、表決與批準

    按照我們的設想,在聯動機制中,有合并程序與協同程序之分,對于兩種程序,在具體方案(主要是財產處置方案、財產分配方案、參與分配方案)制作、表決與批準方面是不同的:

    1.方案制作

    在合并程序中,無需單獨制作執行程序的參與分配方案,參與分配方案與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重整計劃或和解方案應當是一體的,在命名時,應當稱為“××企業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暨××被執行人的參與分配方案”。

    在協同程序中,應當分別制作針對破產企業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或重整計劃、和解方案)和針對自然人的參與分配方案,但兩方案就涉及自然人債務的問題應當協同規定。

    協同程序中涉及到連帶擔保責任的,應當考慮到債權人在兩個程序中分別獲得的清償,綜合進行安排,不宜使債權人獲得的清償超過債權總金額;

    協同程序中涉及到出資義務和賠償責任人的,應當考慮到參與分配與破產財產分配之間的前后程序銜接問題。實踐中,往往歷經先由破產企業向涉企自然人主張債權,再由破產企業納入破產財產進行分配兩個程序;聯動程序中應考慮將兩步程序進行銜接、協同。

    2.方案表決與批準

    在制作方案完成后,針對不同的程序,分別安排表決、異議和批準程序:

    在合并程序中,由于破產程序與執行程序不作區分對待,為節約成本,防止無謂的資源消耗,建議采取破產程序中的表決與批準的規定。如果債權人或相關主體有異議,應當通過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提出。

    在協同程序中,由于分別制作參與分配方案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或重整計劃、和解方案),因此,相關方案應當按照各自程序進行批準和確認,對于參與分配方案,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主要是異議程序和訴訟程序)進行,對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或重整計劃、和解方案),應當按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主要是表決程序和批準程序)進行。

    (七)聯動機制與未來個人破產法的銜接

    在聯動機制的安排中,應當與未來的個人破產法的規定進行銜接,以期促使各方能夠充分利用現有機制,并且減少未來個人破產法施行后無謂的成本。我們認為,可以在以下方面進行一定的設計安排:

    1.誠信債務人的保護期

    對于誠信的自然人,從銜接未來個人破產法的角度,可以給予其一定期限的保護期(考慮到個人破產法可能的立法節奏,建議在5-7年為宜),在此期間,除了要求其履行重整計劃中的清償承諾外,不再另行追索在聯動機制中未經完全清償的債權。

    如果經過多數債權人同意免除重整計劃期滿后自然人債務的,對自然人不再進行追索;如果多數債權人不同意免除其債務的,按照現有的規則,可以繼續進行追索。

    2.保護期內個人破產法立法的

    對于在聯動機制中未獲免責的自然人,如果在保護期內,個人破產法開始施行的,可以參照個人破產法的規定,對誠信債務人進行一定的保護。如果個人破產法規定的免責條件適用于此自然人的,那么可以按照個人破產法的規定豁免自然人的責任。如果個人破產法規定的免責條件不適用于此自然人的,那么自然人應按照個人破產法的規定承擔清償責任。

    3.保護期內個人破產法仍未立法的

    對于在聯動機制中未免責,且在保護期內個人破產法仍未開始施行的,在保護期滿后仍需對自然人進行追索,屆時,應當由自然人就保護期內的財產狀況進行說明,經執行部門核查,在保留其基本生活用品和基本生活費用的基礎上,就其保護期內的財產對債權人進行分配,同時再確定一個保護期。

    五、結語

    聯動機制作為一個權宜之計,既尊重了現有規則,保證了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又實現了程序聯動所帶來的化學反應,從而解決現有企業破產法實施中涉企自然人債務集中清理的迫切需要;還能為未來個人破產法的實施積累經驗,讓其更具實務基礎和實用價值。

    時至今日,個人破產法制度的缺失已經引起了整個社會的注意,我們對于個人破產法的最終出臺深信不疑。我們希望,通過聯動機制的運用,讓個人破產法制度自誕生伊始就相對完善、生機勃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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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由“中國破產法論壇”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原標題: 王兆同王一惟|建立執行破產聯動機制,妥善解決涉企自然人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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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蔣陽兵

      蔣陽兵,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粵港澳大灣區企業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山大學法律碩士,具有獨立董事資格,深圳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理事,深圳市破產管理人協會個人破產委員會秘書長,深圳律師協會破產清算專業委員會委員,深圳律協遺產管理人入庫律師,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中山市國資委外部董事專家庫成員。長期專注于商事法律風險防范、商事爭議解決、企業破產與重組法律服務。聯系電話: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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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韜

      劉韜律師,現為河南乾元昭義律師事務所律師。華北水利水電大學法學學士,中國政法大學在職研究生,美國注冊管理會計師(CMA)、基金從業資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對法律具有較深領悟與把握。專業領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權法、擔保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不良資產處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及登記備案法律業務、不良資產掛牌交易等。 劉韜律師自2010年至今,先后為河南新民生集團、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平頂山銀行鄭州分行、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鄭州高新產業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鄭州國投新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國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蘭考縣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鄭東新區富生小額貸款公司等企事業單位提供法律服務,為鄭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掛牌、定向發行股票、股權并購等提供法律服務。 為鄭州信大智慧產業創新創業發展基金、鄭州市科技發展投資基金、鄭州澤賦北斗產業發展投資基金、河南農投華晶先進制造產業投資基金、河南高創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基金、河南省國控互聯網產業創業投資基金設立提供法律服務。辦理過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法律文書、交易結構設計,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等業務。 近兩年主要從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業務、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掛牌及股票發行、股權并購項目法律盡職調查、法律評估及法律路徑策劃工作。 專業領域: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糾紛、并購法律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登記及基金備案法律業務、新三板法律業務、民商事經濟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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