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干貨,請關注資產界研究中心
作者:余能軍楊悅
來源:上海信和安律師事務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北京召開了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形成并于2020年7月15日發布了《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紀要》”),該《紀要》系第一部審理債券糾紛案件的系統性司法文件,從七個方面,就債券糾紛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了規定。
《紀要》的出臺,對債券糾紛案件審理程序以及統一案件裁判思路具有重大影響,對債券市場協調發展和穩定性具有重大意義。關于《紀要》明確了哪些問題筆者做了系統研究。
一、開篇即明案件審理四大原則
保障國家金融安全金融工作系首要原則。金融安全是國家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安全性和穩定性是金融良性發展的前提。但金融業存在市場信息不對稱現象、存在道德風險問題、外部因素影響等情況,該等因素都可能誘發金融風險。因此,在案件審理,紀要提出須依法公正審理此類糾紛案件,妥善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為國家經濟秩序穩定和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服務和保障。
依法公正原則確保案件審理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依法公正司本身是法院審判工作的生命線。《紀要》要求對具有還本付息這一共同屬性的公司債券、企業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適用相同的法律標準。
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原則有利于打破剛兌,有利于培育和建立債券市場的理性投資文化。打破剛性兌付并不意味著降低對投資者保護力度,長遠看來,在沒有剛兌承諾的投資下,投資者更著重考量其收益與風險匹配程度,進而理性投資、保障自身權益;同時也能促進行業回歸產品本源,因此,《紀要》指出投資者自擔風險。不過也同時強調,“買者自負”的前提是“賣者盡責”。這就意味著未來發行人、承銷機構、管理人在各自的法律職責范圍內需要更嚴格的厘定其勤勉盡責義務,否則由此導致持有人受損的相關機構可能承擔賠償責任。
堅持糾紛多元化解原則有利于防止矛盾糾紛積累激化。債券糾紛案件牽涉投資者往往人數眾多、發行和交易方式復雜、責任主體多元,容易引起群體性紛爭。《紀要》強調了發揮債券持有人會議的議事平臺作用,加強與債券監管部門聯動機制,建立、健全債券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債券糾紛案件產生后,投資者可選擇的救濟途徑實際上不限于訴諸訴訟,還可以采取協商、調解、委托調解、破產重整、和解、清算等多種司法救濟,《紀要》提出要協調多種司法救濟手段之間的關系形成糾紛化解合力,構建債券糾紛排查預警機制,防止矛盾糾紛積累激化。多元化化解機制的建立,也有助于投資者選擇糾紛化解程序,以提升維權效率的同時,降低維權成本。
二、《紀要》適用范圍限定三類債券三類案件
《紀要》適用范圍從債券種類來說,限于三類債券,即企業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公司債,不包括國債和地方政府債券等利率債以及金融類的信用債。
從案件類型來說,限于三類案件,即因債券違約引發的合同糾紛案件、因發行人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而引發的侵權糾紛案件、因發行人資不抵債等原因引發的破產案件。
三、在訴訟資格認定、案件的受理、管轄與訴訟方式問題上統一法律適用
(一)訴訟主體資格認定
1.原則-集中起訴為原則,個別起訴為補充
《紀要》提出,對于債券違約合同糾紛案件,應當以債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債券持有人會議推選的代表人集中起訴為原則,以債券持有人個別起訴為補充。此處注意的是,《紀要》似適用范圍包括了上述三類案件。但在第二點提到的原則適用針對“債券違約合同糾紛案件”。
2.共同訴訟依據
債券本質上是發行人和投資者債權債務關系,當同期發行債券發生違約時,訴訟標的均是發行人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投資者的訴訟標的屬于同一種類,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共同訴訟的規定。
3. 代表人訴訟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三條規定了人數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便利投資者提起和參加訴訟,降低投資者維權成本。但該條的代表人應當是當事人之中的人作代表,而不能推選當事人之外的人。因此,債券持有人會議可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
4. 明確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訴訟主體資格
《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等規定雖規定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訴訟、參與重組或者破產的法律程序,但因位階效力原因,當時實務中對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訴訟主體資格仍有爭議。直到2019年修正《證券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訴訟主體資格。
而本次的《紀要》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確認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并且明確了在“債券發行人不能如約償付債券本息或者出現債券募集文件約定的違約事件時”的違約情形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主張權利,同時也進一步規定了相應的授權文件。
5. 債券持有人個別訴訟的情形
《紀要》同時規定了債券人個別訴訟的情形,即在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授權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選代表人代表部分債券持有人主張權利的情況下,其他債券持有人可以個別訴訟;以及債券持有人會議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職責為由作出自行主張權利的有效決議后,債券持有人根據決議起訴、申請破產重整或者破產清算。因此,根據該規定,債券人個別提起訴訟的也需要以相關的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為前提。
6.資產管理產品管理人的訴訟地位
通過各類資產管理產品投資債券的,資產管理產品的管理人根據相關規定或者資產管理文件的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明確了資管產品的管理人的訴權。
7.債券交易對訴訟主體資格認定的影響
《紀要》明確對于債券持有人在買入債券后,又利用債券進行債券質押式回購、融券交易、債券收益權轉讓等不改變債券持有人身份的方式融資交易的,適格原告是債券持有人。
四、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案件不設置前置程序
對于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案件,《紀要》明確取消了前置程序。由于債券是有價證券,屬于在證券法規制的范圍內,因此適用證券虛假陳述有關法律規定;而2003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虛假陳述若干規定》”)系依據《證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為正確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制定的司法解釋,故若因在證券市場上以非協議轉讓方式進行的債券交易所引發的虛假陳述案件適用該司法解釋。而《虛假陳述若干規定》對立案設置了前置程序。雖然在2015年5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記制改革的意見》已經明確法院案件受理制度變立案審查制為立案登記制,但在實務中,部份法院仍要求當事人在立案時提供行政處罰決定書或生效刑事判決文書。隨后在2015年12月24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若干具體問題》”)中直接表明了司法機關對于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訴訟的最新司法政策,明確行政處罰和生效的刑事判決并非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行為案件立案受理的前置條件。但因其僅是工作文件,因效力位階的原因,實務中部份地區法院普遍存在設置立案前置條件。而本次《紀要》已明確指出根據立案登記制度,因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立案受理時不得再以未取得或提供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和生效的刑事判決拒絕立案。
五、管轄規則以集中管轄為原則
債券違約案件的管轄
2. 欺詐發行和虛假陳述案件的管轄
3. 破產案件的管轄
由發行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六、財產保全擔保方式擴大了至允許自身信用擔保
《紀要》第13條明確允許金融機構以自身信用提供財產保全擔保,降低訴訟維權的成本。
對此我們認為還可以延伸至具社會公眾普遍認知的有較強信用的大型企業,進一步降低社會整體訴訟成本。
七、債券持有人合法權益保護的特別規定
1.強化債券持有人會議的效力
《紀要》指出債券持有人會議的意義,并明確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需尊重債券持有人會議依法依規所作出決議的效力,除非存在法定無效事由,否則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除了涉及到《紀要》提到的授權訴訟和重大事項決定權的保留事項外,對全體債券持有人具有約束力。
2.破產案件中債券持有人的權利保護
債券持有人自行主張權利的,《紀要》要求法院在確定債委會組成人員時為債券持有人的代表人留出席位
3.債券持有人重大事項表決權的保留
為保障債券持有人的利益,《紀要》明確對可能減損、讓渡債券持有人利益的調解協議或者在破產程序中就發行人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進行表決時,受托管理人和訴訟代表人應當獲得債券持有人會議特別授權,否則應當事先征求各債券持有人的意見或者由各債券持有人自行決定。
4.明確利益歸屬和共益費用的分擔
登記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擔保物權,受托管理人可依法主張,所得權益歸屬于全體債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所獲利益歸屬于債券持有人,在執行程序、破產程序中由受托管理人統一受領案件執行款。《紀要》同時對共益費用的分擔進一步明確。
八、發行人違約責任的范圍和預期違約下責任承擔的判斷
交叉違約條款是在債券契約或募集說明書中比較常見的特殊保護性條款,是投資者作為風險防范的措施,主要是指發行人(或其合并范圍內子公司)在出現其他債務違約,本次債券也視同違約,投資者可以在本合同到期前提前尋求救濟。理論界普遍認為交叉違約條款的法律基礎是預期違約制度或者不安抗辯權。《紀要》除了明確在債券違約案件中發行人的違約責任范圍,即債券發行人未能如約償付債券當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之外,同時也明確提到預期違約、交叉違約,只是對于認定則要求法院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基于該規定,筆者理解,投資者未來依據交叉違約條款進行求償,門檻和要求或有提高,需要考慮包到債券的類型、交叉違約條款是否約定完整明確、觸發交叉違約條款處置程序的約定、違約事件是否構成實質違約等。
九、中介機構的責任
《紀要》明確了對債券承銷機構和債券服務機構過錯追責,要求債券承銷機構和債券服務機構就自身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舉證,而非由投資者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債券承銷機構和債券服務機構不能舉證證明的,法院應當認定其存在過錯,根據《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債券承銷機構和債券服務機構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等要求促使債券發行參與各方各盡其責,壓實債券承銷機構和服務機構的核查把關責任。
本文僅作為交流學習之目的使用,文中觀點不代表本所立場,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見。本文系上海信和安l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文章,轉載請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處。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上海信和安律師事務所”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