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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募行業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刑事責任風險

    時貳閆 時貳閆 作者:閆威
    2019-07-29 16:38 3337 0 0
    私募基金領域的刑事犯罪問題成為了私募行業中關注的重點。而從2018年開始,陸續發生的私募基金涉刑判例,更是為私募基金涉刑問題研究提供了最佳的素材。

    作者:閆威

    來源:時貳閆(ID:yantwelfth)

    2019年5月10日,公安部召開通報打擊和防范非法集資等涉眾型經濟犯罪情況新聞發布會,其中就當前私募基金領域突出的經濟犯罪類型,進行了劃分:

    第一,部分私募機構打著“私募基金”的幌子,實際上是從事著非法集資活動。

    第二,個別的私募機構突破私募基金行業最重要的合格投資者底線,采取公開宣傳的方式,從事非法集資犯罪活動。

    第三,個別的私募機構沒有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基金運作,甚至虛構投資項目或者操縱成立空殼公司轉移侵吞基金資產和投資人募集款,實施合同詐騙,挪用資金或者職務侵占等犯罪。

    第四,個別私募機構及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實施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等犯罪。

    從這次會議開始,私募基金領域的刑事犯罪問題成為了私募行業中關注的重點。而從2018年開始,陸續發生的私募基金涉刑判例,更是為私募基金涉刑問題研究提供了最佳的素材。

    本文將以私募基金涉刑的三個典型案例為基礎,剖析當前私募基金非吸、非集等刑事犯罪認定標準,以及私募行業刑事風險防范問題。

    典型案例一:呂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6)京0105刑初206號

    裁判日期: 2017.06.13

    案由:刑事

    案情簡介:

    被告人呂某系中金賽富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金賽富)、北京中金賽富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中金賽富)法定代表人既實際控制人。被告人呂某以個人出資或中金賽富、北京中金賽富出資設立了北京中金賽富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中金賽富中心)、北京中金久富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中金久富中心)、北京中金首富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中金首富中心)、北京中金仁富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中金仁富中心)、北京中金天富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中金天富中心)、北京中創投財富資產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中創投中心)。

    2011年8月至2015年間,被告人呂某在北京市朝陽區華貿中心等地,通過公司及第三方機構銷售人員電話推銷、個人推介、發放宣傳資料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定期以貨幣方式還本付息,采取投資上述合伙企業的形式銷售多種“投資基金”、“信托產品”,共計向327名投資人(單位)吸收資金共計9億余元。期間,北京中金賽富于2014年5月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填報了部分管理基金。后由于“投資基金”、“信托產品”到期未能兌付,投資人陸續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人呂某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區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截至目前共計8億余元投資款不能退還。公安機關查封、凍結、扣押部分財產移送在案。

    法院認定:

    被告人呂某在宣傳銷售涉案各類“基金”過程中采用的是公開募集方式:1、被告人呂某通過本公司員工或者第三方人員以電話推銷、個人推介、發放宣傳資料等形式向社會公眾傳播募集資金信息,為非公開募集方式所禁止,符合《解釋》中“向社會公開宣傳”的情形;2、被告人呂某未對投資人的資產規模、收入水平、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核查,涉案投資人僅報案者就達三百余人,單筆投資金額最低至10萬元,且部分涉案有限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數量超出了50個,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和《暫行辦法》中“合格投資者”的標準,屬于《解釋》中的“社會不特定對象”。對此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出具的“紀律處分事先告知書”亦作出明確認定“北京中金賽富未按規定向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投資者投資額多在100萬元以下),公開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北京中金賽富通過街頭散發傳單、電話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進行公開宣傳)”。

    同時被告人呂某在宣傳資料和《合伙協議》中以“收益率不低于”或者以各種“風險防控措施”保障投資人本金及收益的形式,變相承諾投資人定期以貨幣方式還本付息。

    綜上,被告人呂某雖然將北京中金賽富及部分基金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進行了私募基金的相關登記備案,但是其通過電話推銷、個人推介、發放宣傳資料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以貨幣方式還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實質上是借私募基金之名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之實,被告人呂某的行為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擾亂了金融秩序,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呂某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呂某無罪的相關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法院判決:

    一、被告人呂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3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呂某退賠投資人損失。

    三、在案查封、凍結、扣押之款物依法予以處理。

    1.私募基金產品在中基協完成備案,不再是私募基金產品的護身符。

    過往有錯誤觀點認定,私募基金的登記備案制,可以排除“非法性”的可能,但從這一案件來看,作為刑事犯罪人,雖然采用通過私募基金方式,在中基協備案登記了多只私募基金產品,但私募基金備案僅是中基協對申請備案材料進行形式審查,而并非實質審查,這也就決定了,雖然其產品符合中基協形式審查要求,但若存在實質的違法違規行為,仍將受到相應的處罰,并將會承擔刑事責任。

    【延伸規范】《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基金業協會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辦理登記備案不構成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能力、持續合規情況的認可;不作為對基金財產安全的保證。

    2.私募基金募集環節,是刑事風險多發地。

    本案中呂某在私募基金募集環節中的違法行為有:(1)通過本公司員工或者第三方人員以電話推銷方式進行公開推介。(2)以口口相傳方式,向不特定對象推介。(3)公開發放基金銷售宣傳資料(4)未對投資者進行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測試,投資者人數突破合伙型基金人數紅線(5)募集過程中變相承諾投資人定期以貨幣方式還本付息。

    這里值得注意的是,違規行為向違法行為的轉化問題。在呂某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前,中基協已就其違規募集行為進行過處罰。根據中基協[2015]11號《紀律處分事先告知書》:北京中金賽富、呂某因:“1、基金未按規定在該會備案(因北京中金賽富所管理的北京動平衡廣告有限公司項目未備案,其他基金產品備案不準確、不完整,且未及時更新);2、未按規定向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投資者投資額多在100萬元以下);3、公開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北京中金賽富通過街頭散發傳單、電話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進行公開宣傳);4、重大事項未按規定向該會報告(北京中金賽富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法定代表人呂某被采取強制措施、辦公場所已被清退、員工已遣散)”。作出紀律處分,撤銷北京中金賽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對公司法定代表人呂某、合規風控負責人陳建中公開譴責、加入黑名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根據《若干解釋》認定標準,結合本案案情來看,呂某首先通過私募基金方式募集資金,符合第一項要求。其次,其通過電話、口口相傳、公開發布宣傳資料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宣傳,符合第二項要求。再次,在其募集過程中變相承諾投資人定期以貨幣方式還本付息,符合三項要求。最后,其產品投資人數、產品起投點明顯突破人數和起投額限制,屬于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符合第四項要求。

    綜上,呂某原本的違規行為,轉化為刑事違法行為,最終受到法律的懲罰。

    案例二:單位上海仲尼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胡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8)滬0115刑初3108號

    裁判日期:2018.11.09

    案由:刑事>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金融詐騙罪>集資詐騙罪

    案情簡介:

    2014年3月,被告人胡某為募集資金成立上海寶鑒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鑒公司”),胡某系該公司實際控制人。寶鑒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經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批準,成為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

    2014年9月至2016年,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利用寶鑒公司的名義,發行川沙舊房綜合改造項目投資基金、寶鑒1號陽光私募、寶鑒2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寶鑒7號陽光私募、寶鑒8號FOF產品計劃、寶鑒9號量化對沖分級基金及寶鑒君豪1號專項投資基金,采用產品介紹會、發放宣傳資料、路演、名人講課、口口相傳、隨機撥打電話等方式,向被害人謝某某、顏某某、沈某某、蔣某、李2、張某2、陳2等不特定公眾募集大量資金。后被告人胡某未將資金用于實際經營活動,而是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大額的公司運營費用及其他支出,并利用后期募集資金支付前期被害人本息,實際造成被害人謝某某、顏某某、蔣某等人經濟損失4000余萬元。

    2015年5月,被告單位上海仲尼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尼公司”)經他人介紹,為胡某設立的寶鑒君豪1號專項投資基金募集資金,并收取相關費用。被告人楊某某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指使公司多名業務員通過隨機撥打電話等方式吸引社會不特定公眾與寶鑒公司簽汀投資協議,并承諾保本付息,以此為寶鑒公司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存款。經審計,仲尼公司參與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1,800余萬元,尚未兌付的本金1,700余萬元。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機關抓獲。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楊某某自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兩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法院認定:

    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被告單位上海仲尼投資咨詢有限公司,違反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楊某某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以(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被告單位上海仲尼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系共同犯罪。關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辯稱部分集資款項都用于支付渠道費,系公司運營支出,而非歸還個人借款,經查,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證言及銀行交易明細均表明被告人胡某募集的資金大量用于歸還個人借款,而非支付渠道費,且部分借款所涉項目與本案并無關聯,另被告人胡某在偵查階段對該事實的供述與庭審中的辯解先后矛盾,故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人胡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胡某雖有集資行為,但無非法占有目的。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使用虛構的項目進行集資活動,相關集資款并未用于其所宣稱的項目,系實施集資詐騙行為,對被告人胡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單位上海仲尼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單位上海仲尼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系自首,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退賠了部分贓款,量刑時酌情考慮。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法院判決:

    一、被告人胡經寶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二、被告單位上海仲尼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三、被告人楊某某犯(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四、責令被告人及被告單位退賠被害人。

    1.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界限。

    本案中涉及兩個罪名,分別是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那么,這兩個罪名之間有怎樣的界限與區分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的行為。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兩者核心區別在于,犯罪行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合本案案情,維護胡某被認定為集資詐騙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主要原因在于胡某通過私募基金方式所募集的資金,并未用于實際經營活動,而是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大額的公司運營費用及其他支出,并利用后期募集資金支付前期被害人本息。也就意味著,胡某將募集的資金非法挪用,因此,其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被認定為集資詐騙罪,而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單位犯罪認定問題

    結合本案案情,上海仲尼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作為獨立法人主體,因為胡某設立的寶鑒君豪1號專項投資基金募集資金,并收取相關費用,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從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那么,這里延伸出來的問題,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其單位犯罪該如何認定?

    在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單位犯罪認定并無爭議,其主要爭議集中于有限合伙型私募管理人,其能否承擔刑事責任?根據恒都法律研究院的統計,2017年至今,合伙型私募管理人占全行業管理人比例為6.91%。雖然比例并不多,但在近期出現風險的幾家集團化私募管理人中,合伙型私募管理人身影頻現。

    那么,有限合伙型私募管理人能否作為單位犯罪主體呢?筆者認為是可以的,理由如下:首先,有限合伙型私募管理人其組織形式雖然是合伙型企業,但其不同于分支機構,其具有法人主體地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其次,有限合伙型管理人,擁有獨立于基金產品的財產,其應以自身財產范圍,獨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最后,若合伙型管理人無需承擔刑事責任,則會造成與其他類型私募管理人之間的不平等性,也會為違法違規行為留下空間。

    案例三:鄭某、何某挪用資金、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案

    審理法院:山東省菏澤市(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魯17刑終480號

    裁判日期:2019.01.13

    案由:刑事>侵犯財產罪>詐騙罪;刑事>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擾亂公共秩序罪>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

    案情簡介:

    被告人鄭某于2017年5月23日成立山東華夏堯帝文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注冊資本1億元,法定代表人系鄭某,鄭某是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2017年5月25日,山東華夏堯帝文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與菏澤市牡丹區胡集鎮人民政府簽訂堯舜禹文化園項目合作協議書、委托代建及項目回購協議書,雙方約定菏澤市牡丹區胡集鎮人民政府提供1000畝土地做該項目的用地,山東華夏堯帝文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預先墊付相關資金。為籌備資金,鄭某用其實際控制的中隆華夏(北京)管理基金公司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發行堯舜禹旅游產業私募投資基金2億元,資金定向用于堯舜禹主題公園項目的開發和建設,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該基金的托管人。

    山東華夏堯帝文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宸瀚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中投在線”產品部和中隆華夏(北京)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員工張某2銷售上述基金。

    為了該基金產品更好的銷售,被告人鄭某、何某偽造了菏澤市牡丹區財政局的公文,并在銷售基金過程中使用。

    上海宸瀚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中投在線”產品部和張某2共計銷售堯舜禹旅游產業私募投資基金134200000元,并將上述資金交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按照基金管理人中隆華夏(北京)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指令,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于2017年7月18日、7月20日、8月8日、9月1日4次將上述私募基金劃撥給山東華夏堯帝文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鄭某為了開發房地產,于2017年6月27日成立其是實際控制人的菏澤陶城置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與菏澤市定陶區人民政府簽訂合作協議,約定菏澤陶城置業有限公司應在協議簽訂后交納土地保證金,鄭某于2017年8月30日通過山東華夏堯帝文化旅游發展有限賬戶代菏澤陶城置業有限公司轉給菏澤市定陶區財局賬戶人民幣5000萬元,同年9月1日定陶區財局賬戶收到上述錢款。被告人鄭某還分別于2017年8月28日、9月7日、9月25日挪用山東華夏堯帝文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私募基金共計人民幣270萬元,用于償還其在西安開發房地產所拖欠的工程款。鄭某、何某偽造牡丹區財政局公文被發現后,二人以賄買方法指使被告人陳新軍作偽證,陳新軍明知鄭某、何某犯罪而作假的證明試圖幫助二人逃避法律追究。

    法院認定:

    鄭某,作為山東華夏堯帝文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和菏澤陶城置業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利用職務之便,將山東華夏堯帝文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募集來的用于堯舜禹主題公園項目開發建設的定向私募基金資金轉到定陶區財政局賬戶人民幣5000萬元作為菏澤陶城置業有限公司項目的土地質保金,挪用人民幣270萬元用于償還其在西安開發房地產所拖欠工程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

    在私募過程中,為促進該基金發行,鄭某、何某偽造菏澤市牡丹區財政局公文,其行為被發現后,二人以賄買方法指示原審被告人陳新軍作偽證,陳新軍明知鄭某、何某犯罪而作虛假證明試圖幫助二人逃避法律追究,鄭某、何某的行為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妨害作證罪,陳新軍的行為構成包庇罪。原判定罪準確。鄭某及其辯護人關于轉入定陶財局的5000萬元不應認定為挪用資金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鄭某利用職務便利,個人決定將山東華夏堯帝文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募集的定向資金轉入定陶區財局,用于陶城置業有限公司的經營活動,屬挪用資金,其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何某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鄭某、何某、陳新軍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涉案財物已被公安機關查封或扣押,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鑒于鄭某在二審期間,主動繳納全部罰金,可酌情對其所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從輕處罰。

    法院判決:

    一、維持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7)魯1702刑初61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被告人鄭某犯挪用資金罪、妨害作證罪的定罪量刑、所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即被告人鄭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何某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陳新軍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扣押在公安機關的涉案財物退回山東華夏堯帝文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

    二、撤銷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7)魯1702刑初61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鄭某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的量刑主刑部分及決定執行刑罰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某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與其所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二審已繳納)。

    1.關于假風控的刑事責任問題

    該案件不同于上述兩個案件,其涉及到偽造政府公文的問題。這一案件,是給同類政府信用類產品或其他與政府之間存在合作的產品,提了一個醒。在過往同類產品中,往往依靠政府的信用背書進行募集宣傳,而在這其中往往政府的紅頭文件,最為搶手。但部分政府并不愿出具擔保函、承諾函等保障措施文件,導致極個別管理人通過偽造政府文件,虛假宣傳政府信用保障等方式,在市場中大肆募集資金。而這類偽造政府文件的行為,已經明顯觸碰法律,將會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等罪名予以處罰。

    2.關于私募基金自融問題

    私募基金自融問題,是困擾私募行業監管的重要問題之一,其帶給私募基金產品巨大的風險,其延伸出來的,便是私募基金產品資金池問題。正是這些違規行為的存在,導致私募行業潛在風險激增,暴雷消息層出不窮。

    而結合本案案情,犯罪人鄭某挪用山東華夏堯帝文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私募基金共計人民幣270萬元,用于償還其在西安開發房地產所拖欠的工程款,其行為構成非法挪用資金罪。因此,就私募基金自融行為上,其不僅僅會涉及違規處罰問題,帶給管理機構產品風險,也會導致私募基金管理人面臨刑事責任風險。

    最后,是否私募基金中存在自融、資金池等問題,就會涉及到非吸、非資等犯罪呢。這點要區分來看,構成非吸等經濟犯罪標準,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內容,即要符合非吸、非集等犯罪的認定要素,若只是自融或資金池問題,不存在對外公開募集,突破投資者人數紅線等問題,則并不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若存在挪用資金,供管理人或高管個人用途,將會構成挪用資金罪等犯罪。

    結語——私募行業刑事風險該如何防范

    從三個典型案件中,我們可以看到私募行業中的違規行為是如何轉化為違法行為,同時可以看到不同的違法行為,將受到怎樣的懲罰。私募行業不是法外之地,私募基金登記備案不是不法分子的護身符,若存在不法行為,必將受到嚴格的處罰。

    那么,私募行業該如何防范刑事風險呢?

    第一,要重視風控合規工作。

    在過往私募管理機構中,風控部門處于一個非常尷尬的地位,尤其是項目部門占據主導地位的管理機構。當管理機構過度追求管理規模的快速增長時,風控部門的意見、反饋,必然會流于形式,導致風控起不到對項目端的制約與監督作用。當然,風控合規部門的作用,不僅僅是對底層項目的安全性把關,更是對管理層合法合規運作的促進。對于違法違規行為,要及時制止,真正起到風險防范與規避的作用。

    第二,要注意募投管退四階段刑事風險防范。

    如何防范每一階段的刑事風險,簡而言之,就是要每一階段都要嚴格按照監管要求,合法合規運作。以所列舉的案件為例,在募集階段,尤其要注意,不得針對不特定對象募集,不得夸大宣傳,不得利用公開媒體宣傳產品等。同時要注意就投資者做好風險評測工作,為合格投資者推介符合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在冷靜期和回訪期內,要嚴格按照監管要求來,不得代為投資者簽字,不得省略或變相逃避這一制度。

    在投資階段,要嚴格按照基金產品協議中約定的方向進行投資,不得挪用產品資金,不得未經投資者同意,更換投資方向,不得濫用產品資金等。一旦挪用產品資金,將可能構成挪用資金罪、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職務侵占罪、非法運用資金罪等犯罪。

    在管理階段,要恪盡職守,盡到管理機構職責。不得濫用管理人權利,不得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除約定的管理費外,不得變相收取額外費用。這其中尤其是私募證券類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內幕消息非法牟利,不得利用非公開信息進行交易等違法行為,否則將可能構成內幕交易罪和利用非公開信息交易罪、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等罪名。

    在退出階段,一旦產品出現風險,管理人要如實告知投資者真實情況,積極采取措施與項目方或融資方進行溝通、協商,盡最大可能挽回產品損失。同時要向投資者如實披露產品發生風險的真實原因,按期匯報產品風險處置進展,以避免發生投資者集體維權的群體性事件,避免由民事糾紛轉化成社會事件。而對于募投管階段,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管理人來說,一旦在退出階段發生風險,那么,其將面臨的不僅僅是民事訴訟風險,更將面臨嚴格的刑事責任風險。

    第三,要引入第三方專業團隊的支持。

    這里的第三方團隊,既包括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也包括專業的咨詢管理公司等等。目前第三方專業團隊對私募行業的參與度,仍較低。以律師事務所為例,私募管理人針對于律所的主要需求,集中在新設登記階段、重大事項變更階段的法律意見書服務,這塊法律意見書業務占據了當前私募法律業務的絕大部分份額。而其他如:內控制度、風險控制、產品架構咨詢等服務,所占比例較低。這其中,私募風險的預防及化解服務,是目前私募法律業務中新興領域,也是近期熱點方向。

    對于私募行業來說,如何利用第三方專業機構/團隊力量,來保障行業內合法合規運營,降低行業內潛在風險,將是接下來值得思考的方向。

    最后,私募基金刑事責任風險,就像是懸在私募行業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始終提醒著、督促著私募行業要合法合規運營。

    為了私募行業的長久發展,希望這把劍永遠不要落下來。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時貳閆”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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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蔣陽兵

      蔣陽兵,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粵港澳大灣區企業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山大學法律碩士,具有獨立董事資格,深圳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理事,深圳市破產管理人協會個人破產委員會秘書長,深圳律師協會破產清算專業委員會委員,深圳律協遺產管理人入庫律師,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中山市國資委外部董事專家庫成員。長期專注于商事法律風險防范、商事爭議解決、企業破產與重組法律服務。聯系電話: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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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韜

      劉韜律師,現為河南乾元昭義律師事務所律師。華北水利水電大學法學學士,中國政法大學在職研究生,美國注冊管理會計師(CMA)、基金從業資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對法律具有較深領悟與把握。專業領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權法、擔保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不良資產處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及登記備案法律業務、不良資產掛牌交易等。 劉韜律師自2010年至今,先后為河南新民生集團、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平頂山銀行鄭州分行、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鄭州高新產業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鄭州國投新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國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蘭考縣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鄭東新區富生小額貸款公司等企事業單位提供法律服務,為鄭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掛牌、定向發行股票、股權并購等提供法律服務。 為鄭州信大智慧產業創新創業發展基金、鄭州市科技發展投資基金、鄭州澤賦北斗產業發展投資基金、河南農投華晶先進制造產業投資基金、河南高創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基金、河南省國控互聯網產業創業投資基金設立提供法律服務。辦理過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法律文書、交易結構設計,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等業務。 近兩年主要從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業務、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掛牌及股票發行、股權并購項目法律盡職調查、法律評估及法律路徑策劃工作。 專業領域: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糾紛、并購法律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登記及基金備案法律業務、新三板法律業務、民商事經濟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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