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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武漢杜亮律師
對海南會議紀要第十條的理解與解讀——涉訴執破案件的主體變更
十、關于訴訟或執行主體的變更
會議認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合同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主體或者執行主體。在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請求變更受讓人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通過訴訟繼續追索國有企業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人民法院裁判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后當事人履行相互返還義務時,應從不良債權最終受讓人開始逐一與前手相互返還,直至完成第一受讓人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相互返還。后手受讓人直接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主張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并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條,實際上是將涉訴、執、破案件的主體變更事宜,進行了系統約定。
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進行正常的不良債權轉讓后的涉訴、執、破案件主體變更
實際上在海南會議紀要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年4月11日法釋【2001】12號)第二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人民法院對于債權轉讓前原債權銀行已經提起訴訟尚未審結的案件,可以根據原債權銀行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申請將訴訟主體變更為受讓債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2005年5月30日法【2005】62號)中規定,“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已經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從國有銀行受讓涉訴執破案件的不良債權后,可以依法進行主體變更。
海南會議紀要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2009年6月16日 [2009]執他字第1號)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雖只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環節可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作了專門規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讓人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時變更申請執行主體。”將可以變更的主體,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非金額資產管理公司的普通受讓人進行擴展。
因此,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及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普通受讓人,都可以申請對其合法持有的正在涉訴、執、破案件的不良債權,申請進行主體變更。
二、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后的涉訴、執、破案件主體變更。
對于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據此要求恢復原狀,轉讓標的中涉訴、執、破案件的不良債權,可以據此請求變更主體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2009年6月16日 [2009]執他字第1號)的理解,對于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也有相同的權利,即其與后手進行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為無效時,也可以據此請求變更主體為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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