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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燕、謝薇(實習生)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前言】一般意義上公司破產僅是指單個公司的破產,但隨著破產制度的推行與完善,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也逐漸進入了人們的視野。我國《公司法》與《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并未對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印發了《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8〕53號)(以下簡稱“《紀要》”),其中第六部分對關聯企業破產進行了初步規定。實踐中,部分法院出于最大化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的現實需要,對關聯企業合并破產也進行了一定的探索。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第29批共3件指導性案例,均為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的案例。在該批指導案例中,管轄法院在仔細審查關聯企業情況、充分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基礎上,做出了實質合并破產的裁定,并積極探索頗具創新性的工作方法,切實維護了破產法公平保護各利害關系人利益的實體價值,具有較強的實踐意義。
在此,筆者試圖根據現行法律制度,結合指導案例等相關案例,對于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的問題進行梳理,并作出簡要的法律分析。
一、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存在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關聯企業破產案例數量的逐步增多,不論是學術界還是實務界都開始關注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這一問題,有關研究也隨之開始。關聯企業破產重組過程中會出現大量復雜而特殊的問題,而傳統的企業“獨立破產”制度無法有效解決這類問題。
(一)關聯企業因獨立破產存在的問題
一是債權人之間利益無法公平受償。根據我國的信息披露制度,債權人很難及時準確掌控關聯企業之間的內部交易行為,這種內部交易行為有可能涉及關聯企業之間的內部利益輸送,當關聯企業分別獨立實施破產保護時,部分債權人的利益極有可能會受損。除此以外,關聯企業破產后的債務追償分配會因為自身在關聯企業內部所扮演的角色不同而處于不平等的地位,如果一旦獨立破產,就無法保證債權人的公平受償,這是與《企業破產法》的立法宗旨相違背的。
二是實施獨立破產會增加破產成本。關聯企業有一個很典型的特點,就是自身在經營過程中形成復雜的關聯交易,從而將企業之間的財務、資產以及相對應的債務高度混同,各個關聯子公司并不能獨立編制各自的財務報表,因此,實施獨立破產盡管會剝離其相互間的財務以及債權關系,但是要在復雜的關聯交易中清晰地拆分出彼此的債務以及債權關系,這顯然會極大地增加破產成本。
(二)現有獨立破產相關法律制度治理能力明顯不足
一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存在諸多局限。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在《公司法》中具有重要的定位,也是確保公司法人能夠獨立的參與公司市場化運營、確保公司獨立主體地位的關鍵制度。而企業合并破產制度從一定形式上來說,與司法傳統理論之間矛盾還需要進行調和。盡管“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對于解決關聯企業破產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實踐過程中,卻因為突破了股東的有限責任(企業合并破產制度是對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的一種否定),違背《公司法》的基本運作原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規制關聯企業的破產問題上仍存在諸多局限,其最典型的表現就是我國的《公司法》針對具體的案件處理并沒有設置適用的標準,司法機關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一般采用自由裁量的原則來處理。
二是破產撤銷和無效制度制約力不足。在司法實踐過程中,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債務人通過所謂的“假破產”來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我國現行的《企業破產法》規定對此類違法行為采用“破產撤銷”和“無效制度”,這對維護破產企業債權人的財產權益意義重大。然而,關聯企業因為其特殊的內部關聯性,在集團與下屬企業之間所形成的錯綜復雜的人事關系和財務關系,使得現行的《企業破產法》針對關聯企業之間的交易行為的制約力嚴重不足。因此,單純依賴“破產撤銷”和“無效制度”無法有效保護關聯企業破產中外部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二、裁定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的適用條件
《紀要》規定,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的審慎適用。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時,應當尊重企業法人人格的獨立性,以對關聯企業成員的破產原因進行單獨判斷并適用單個破產程序為基本原則。當關聯企業成員之間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的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時,可例外適用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方式進行審理。
根據上述規定,裁定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的適用條件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各關聯企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法人人格混同是指數個企業在形式上為互相獨立的法人主體,但實質上各企業之間在資產、人事、業務、管理相互交叉、相互混同,給人營造出一種多家企業是實質上如同一家企業的感覺。
在實踐中,法院對于人格混同標準認定分為兩個步驟:
第一步,法院著重判斷關聯企業是否喪失法人的獨立人格,淪為控制企業的“傀儡”。例如,在閩發證券破產案(榕民破字第2號)中,四家關聯企業看似是獨立的四家公司,但實質上早已淪為閩發證券的“傀儡”,四家企業的資產和債務均源自閩發證券的安排,已經徹底喪失了法人的獨立人格,成為閩發證券的用來逃避債務的工具。據此,法院裁定將四家關聯企業與閩發證券進行實質合并破產。
第二步,法院仍要立足于法人人格混同標準,與之前相比關注點更加具體,比如財產混同、人員混同及業務交叉混同等情形。例如,在最高院新發布的指導案例163號中,江蘇省紡織進出口公司與五家子公司之間看似相互獨立,但實質上公司之間人員任職高度交叉,未能形成完整獨立的組織架構,且共用財務以及審批人員,缺乏獨立的財務核算體系;各公司之間業務上也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經營體,客觀上導致六家公司之間收益難以正當區分。除此之外,六家公司之間還存在大量關聯債務及擔保,導致各公司的資產不能完全相互獨立,債權債務清理極為困難。在此情形下,法院認為,及時對各關聯企業進行實質性的合并,符合破產法關于公平清理債權債務、公平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合法權益的原則要求。
以上各類混同要素之間往往并不是孤立的,在某一實質合并破產案件中可能僅存在部分要素,相關混同要素之間也可能存在交叉影響的關系,要素的混同程度往往難以得出一個準確量化的指標,所以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會綜合考慮及平衡各個要素進而進行整體判斷。
(二)資產分離難度大,區分關聯企業財產成本過高
法院在審理實質合并破產的過程中,并非在關聯企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導致財產區分困難的情況下就一定會適用實質合并,而是要求滿足財產區分無法實現或區分成本過高這一標準的情況下才可審慎適用。法院如在審查中通過對關聯企業的財務專項審計、法律調查以及對企業股東、高管人員、財務人員訪談等查明關聯企業之間各自的財產權屬界線不清,不同關聯企業之間的資產與負債互相滲透,使得強行區分各關聯企業之間的資產和負債非常困難或需要花費巨大的時間及資源成本,將很可能導致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的間接損失,如因債務清償時間推遲造成的財產貶值、磨損損耗等損失,因未及時清償產生的利息和收益損失、通貨膨脹與貨幣貶值損失,因清償資金的延遲回收而產生的替代使用資金的利息等借貸成本,負債的增加以及因商業機會喪失而導致的間接損失等等,在這樣的情況下法院通常即認為符合區分關聯企業成員財產成本過高的認定標準。例如在淮化集團與淮化股份合并破產清算案((2019)皖破終9號)中,基于淮化集團與淮化股份兩公司存在高度的法人人格混同,特別是兩公司土地及其上建筑物無法準確區分及處置,兩公司名下化工用地需要統一進行環境修復和改造,3000余名職工用工主體難以區分且需要統一安置等問題,法院審查后認為其符合區分兩關聯企業財產成本過高這一標準。
(三)債權人的債權產生源于對關聯企業的整體信賴
實質合并規則的適用是將所有關聯企業進行合并處理,各關聯企業的債權人也只能成為合并后的企業的債權人,這種合并企業后進行集中清償的方式必須要考慮到與各個關聯企業進行交易的不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以此來實現對所有債權人的公平保護。因此,必須要考慮到單個債權人的信賴利益來平衡不同債權人與關聯企業之間以及不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關系。
債權人信賴就是指債權人在與企業進行交易時是基于對某個關聯企業單獨身份的信賴還是基于對各關聯企業整體的信賴,如果是基于對單個企業的信賴而與之交易,在企業破產時,將此單個企業與其他債務人企業合并后進行清算,有可能會造成該債權人在合并破產時清償率的下降,在這種情況下難免會有債權人對實質合并提出異議。而在實質合并原則適用的同時如果能考慮到這類特殊債權人的信賴利益,便能以此來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可能會因實質合并而產生的利益沖突。這也是美國法院進行實質合并裁判的適用標準之一。
三、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的法律后果
實質合并規則的適用能很好的解決關聯企業法律上的人格獨立與經濟上的從屬關系之間的矛盾,但實質合并規則的適用通常會造成以下幾個方面的后果:
首先,以合并后的整體統一對外清償債務。適用實質合并破產規則后,各關聯企業的資產和債務便不需區分,其財產合并作為破產財產,各債務企業作為一個整體,統一對外清償,具體體現為如下三個方面:其一,債權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張將自己在不同關聯企業的債權與債務抵消。其二,債權人向關聯企業中任一方申報債權并獲得確認的,該債權對之后并入實質合并破產程序的其他關聯企業均有效,有特殊事由足以推翻此債權的除外。其三,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中,各關聯企業仍具有法人資格,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明確債務人主體,以便管理人審查,債權得到確認后,用關聯企業整體的破產財產予以清償。
其次,各關聯企業債權合并處理。關聯企業合并后,債權人只能向合并后的實體申報債權,如果出現某一關聯企業作為債務人而另一關聯企業作為保證人的情況,則此時也只能確定為一份債權而不能重復申報。
再次,采用實質合并破產方式的,各關聯企業成員之間的債權債務歸于消滅,各成員的財產作為合并后統一的破產財產,由各成員的債權人作為一個整體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償順位公平受償。比如在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實質合并破產重整案中,法院裁判合并重整程序啟動后,管理人對單個企業的債權進行合并處理,同一債權人對六家公司同時存在債權債務的,經合并進行抵銷后對債權余額予以確認,六家關聯企業相互之間的債權債務在合并中作抵銷處理,并將合并后的全體債權人合為一個整體進行分組。這樣可以極大提高對債務人的清償比例。
四、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中的權利救濟
(一)對法院不予受理實質合并破產申請的救濟
對關聯企業破產進行實質合并審理屬于破產程序中的重要事項,應當以裁定的方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郁琳法官在《關聯企業破產制度的規范與完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解讀(四)》一文中提出,對于法院裁定不受理實質合并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對不服法院受理實質合并破產申請的救濟
《紀要》規定,相關利害關系人對受理法院作出的實質合并審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郁琳法官認為,對于法院裁定受理實質合并破產的,鑒于《企業破產法》沒有規定對受理裁定的上訴程序,《紀要》亦不宜作出審級上的規定,但考慮到該裁定是對相關主體權利的重大影響,故《紀要》賦予相關主體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的權利,兼顧當事人權利保護、程序效率、上一級法院監督三者的平衡。
結語
實質合并對關聯企業在重整和清算程序中的意義極其重要,在破產重整以及破產清算的程序中,將關聯企業分別出售可能破壞原本集團企業經營體系的完整性,無法實現資源的有效整合清算。打包處置企業可以有效保留企業間存在的合理經濟關系,妥當解決分別破產重整和清算過程中出現的問題,能夠實現企業價值的提升或資產的快速市場化處置,從而真正實現破產法的拯救功能。
由于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涉及的利害關系人較多,法律關系錯綜復雜,需要一攬子解決眾多債權人利益的平衡、職工安置、社會穩定等一系列問題,加之實質合并破產系對各關聯企業法人人格整體性、終極性的否認,關聯企業合并破產制度若被不加限制的濫用,則會動搖《公司法》所規定的有限責任制度。因此,關聯企業合并破產制度的適用具有審慎性、有限性與例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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