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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程序后,符合《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規定的不動產應認定為系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無過錯的不動產買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張行使取回權,管理人不予認可的,權利人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
1、藍天碧水開發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公司名下案涉爭議房屋。
2、另查明,鉅作公司曾與藍天碧水開發公司簽訂購房合同,購買后者開發的上述案涉房屋。
3、鉅作公司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被駁回后繼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法院對其排除執行的異議請求不予支持。
4、鉅作公司上訴期間,藍天碧水開發公司被另案法院裁定進行破產重整程序,關于案涉房屋的執行也被裁定中止執行。
鉅作公司的上訴請求是否應當繼續審理?
本案中,鉅作公司系根據《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其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規定的民事權益,學理上稱之為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的物權期待權,如該條規定的構成要件成立,則無過錯的不動產買受人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請求排除對不動產的強制執行。同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程序后,符合《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規定的不動產應認定為系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無過錯的不動產買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張行使取回權,管理人不予認可的,權利人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雖然本案一審判決作出之后,藍天碧水開發公司被新余中院裁定重整,且本案一審法院亦裁定中止包含訟爭12套房屋在內的本院(2015)民一終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書的執行,但是該中止執行裁定僅是基于破產程序的性質,以破產這一集體清償程序代替所有其他的個別強制執行,以破產這一全面的保全措施替代了個別的保全措施,在之后的重整程序中必然還會涉及訟爭12套房屋是否歸入破產財產以及鉅作公司能否對之行使取回權的問題,這就又回歸到本案鉅作公司購買的訟爭12套房屋是否符合《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爭議焦點。
因此,本案應對鉅作公司的上訴請求繼續審理。
(2017)最高法民終824號
第二十八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針對執行中實體權益人的權益保護問題,立法中設立了執行異議制度,相關規定中明確了部分權利外觀和實體權益人不同的情形下,實體權益人可以對抗執行的情形。關于破產中,破產管理人基于權利外觀將財產列為破產財產,出現了侵犯實體權益人利益的情形,實體權益人可否參照執行異議規定中的精神維護權益?實務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文援引判例認為:破產是一種集體清償程序,清算(或重整方案)綜合處理債權債務的方式代替所有其他的個別強制執行,以破產這一綜合保全措施替代了個別的保全措施,過程中如果存在享有足以對抗執行的實體權益人有權通過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權的方式維護權益,如未得到認可有權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當然可以參照執行異議規定判斷實體權益人的權益進而判斷其是否享有取回權。筆者完全贊同本文判例觀點,特此推薦。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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