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杜鵑劉麗華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一致行動人”的概念起源于英國,2002年,我國《上市公司股東持股變動信息披露管理辦法》首次界定了“一致行動人”概念,明確“一致行動人是指通過協議、合作、關聯方關系等合法途徑擴大其對一個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鞏固其對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決權時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隨后《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再次明確了一致行動人的概念。
盡管一致行動人系上市公司相關法律規范中所明確的專有名詞,但在實踐中,不乏大量非上市公司股東之間也通過一致行動人協議的方式,實現公司決策高效化、股東權利制衡的目的。
案例解讀
新興公司是某地一家較具規模的民營企業,注冊資本金1000萬元,原股東為甲公司(持股35%)、乙公司持股(30%)、張某(持股10%)、李某(持股6%)、王某(持股9%)、趙某(持股10%);章程明確公司經營管理事項由表決權過半數通過方可實施,而甲公司與乙公司為關聯公司,因此在新興公司日常經營管理決策過程中,甲、乙公司對新興公司享有相對控制權。
后,新興公司擬引入丙公司作為股權投資方,由丙公司增資500萬元持有新興公司33.33%股權,并由丙公司負責新興公司后續業務開拓及發展。為避免公司經營決策權過度分散,丙公司在進行增資擴股前,即與張某、李某、王某、趙某進行商務接洽,并簽署了《新興公司經營管理一致行動人協議》,明確在增資擴股完成后,五方在行使新興公司股東權利時作為一致行動人。
新興公司增資擴股完成后,注冊資本金變更為1500萬元,其中甲公司持股23.33%,乙公司持股20%,丙公司持股33.33%,張某持股6.67%,李某持股4%,王某持股6%,趙某持股6.67%。
在該股權結構下,甲乙公司股權合計43.33%,打破此前對新興公司的相對控股地位,張某、李某、王某、趙某與丙公司通過契約方式實現了股東權利的合力,實現了股東權利的有效保障,丙公司則通過以代表三分之一表決權的出資間接取得新興公司的決策控制權,也推動了新興公司管理決策的高效化。
一致行動人模式優勢分析
簽署一致行動人協議,從公司內部治理而言,在一定程度上是對股權的二次整合,對于股權較為分散、無實際控制人的公司而言,可以快速實現控制權的歸集以及決策的高效,便于實施公司長遠的業務布局;從一致行動人內部層面而言,能夠推動各股東最大限度的行使自己的股東權利,實現一致行動人內部合思、合力、合行的目的,在實踐中,一致行動人內部決策會議往往成為小股東更有效行使其股東表決權的會議。
除此之外,如一致行動人內部出現決策分歧時,通常可約定解決方式,例如按各方股份比例進行內部決策,則對股權比例較高的股東較為有利;或者約定按一致行動人人數進行內部決策,則對持有股權比例較低的股東更為有利;亦或由某一特定股東享有最終決策權,則對該權利享有股東最為有利。
一致行動人的適用情形
通常,一致行動人的權利行使范圍包括:行使股東(大)會的表決權,向股東(大)會行使提案權,行使董事、監事候選人提名權,行使召集股東會會議權等。股東間一致行動人協議的簽署,常見于以下情形:
1.公司新進股東或原有股東為了實現公司控制權而簽署,如前述案例中的丙公司,即通過一致行動人協議實現了對公司的控制權。
2.公司特定股東之間就特定事項行使股東權利時采取一致行動而分別簽署;如:公司的對外股權投資決策事項時,股東1與股東2之間保持一致行動,在公司進行重大資產處置決策時,股東2與股東3之間保持一致行動。
3.應公司新進股東的要求,由公司原股東之間簽署,以實現公司決策高效化或其他特定目的;如:甲公司擬增資入股A公司,但A公司原有股東共計10余人,為避免股東權利分散而引起的決策遲緩,甲公司可在交易前期要求A公司原股東間簽署一致行動人協議。
一致行動協議擬定的要點分析
一致行動人協議內容取決于協議各方的合意,一般而言,簽署一致行動協議應注意以下幾點:
1.參與一致行動的股東:參與簽訂協議的股東不限于公司的大股東或原有股東,若小股東或新進股東為達成對公司控制權的特定目的,同樣也可以簽訂一致行動協議。
2.該部分股東持股數額:一致行動人應當合并計算其持有的股份。因此,簽署一致行動協議須明確各股東持有的公司股份數額,同時,應對各一致行動人名下的股份合并計算。
3.簽署一致行動的目的:各一致行動人將保證在公司股東大會會議中行使表決權或其他權利時采取相同的意思表示,以鞏固、維護各方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
4.一致行動意思表示:一致行動旨在約定一致行動人在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提案、表決等行為保持一致行動。換言之,一致行動人應在股東大會、董事會召開前達成一致的表決意見。尤其在重大事項決策(表決權、提案權、提名權等)時應保持一致,同時應約定若不能形成統一意見時,一致行動人內部應如何對外決策。
5.一致行動的內部決策爭議解決方式:通常,一致行動人制度在公司股東會表決過程中體現其實際效果,但在正式股東表決前,一致行動人內部之間應首先完成“統一思想、一致步調”,如內部出現分歧爭議,則應需遵照一致行動人協議中確定的解決方式予以統一,如按表決權多數決、人數多數決等。
6.一致行動的違約責任約定:實踐中,簽署一致行動人協議之后不乏出現一方主體在實際股東權行使時,違背一致行動原則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基于合同相對性,其他一致行動人無法以其違約為由主張公司本次股東會決議瑕疵(參考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贛民申367號《民事裁定書》),但如一致行動人協議中明確了對此情形違約方的違約責任,其他守約方可依據合同法律關系主張該行為人承擔相應違約責任,以彌補相應損失。
說在最后
在并購重組交易實踐中,一致行動人協議作為交易目的實現的輔助手段,如適用得當,往往能實現事半功倍的效果,但作為以契約構建的法律關系,各主體之間達成的一致行動人協議的簽署往往成為各方具體行為的主要規范,應根據交易實際予以慎重考量。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