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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韜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隨著《民法典》對居住權人權利的肯定,在民事執行中,出現越來越多的案外人以對被查封的房產享有居住權為由,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要求停止對被查封房產的執行。
在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2民初34266號中誠信托有限責任公司與陶月剛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支持了對被查封的房產享有居住權的案外人,值得我們關注。
原告中誠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信托公司、申請執行人)與被告陶月剛(案外人)、第三人陶京龍(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原告信托公司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對執行標的物601號房屋繼續執行。事實和理由:陶京龍因未能履行(2018)京中信內經證字03708號、03709號《公證書》所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債權文書中所確認的給付義務,信托公司于2019年03月14日根據(2018)京中信執字01863號執行證書向通州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陶京龍支付本金134萬元、逾期違約金及公證費,信托公司對陶京龍名下601號房屋具有抵押權。信托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收到執行裁定書,裁定拍賣陶京龍名下的601號房屋。2019年09月23日收到通州法院的執行裁定書(2019京0112執異488號),該裁定書載明案外人陶月剛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執行異議裁定中止(2019)京0112執4365號案件對601號房屋的執行。信托公司認為,首先,就陶月剛所提出的其與陶京龍達成的調解書,鑒于其與陶京龍的親屬關系,不排除兩方惡意串通騙貸后拒還欠款并阻礙強制執行的可能性,但執行異議裁定對上述事實并未查清;其次,調解書中約定的是長期居住,在我國現行有效的規定中長期居住的權利并非物權或用益物權的種類,不屬于可以對抗及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且原告擁有擔保物權的優先權,執行異議裁定中支持執行異議的裁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此外,在整個執行異議審查過程中,信托公司沒有接到任何通知,沒有機會提交任何關于本案的意見及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12條之規定,對于案情復雜或爭議較大的案件,應當進行聽證,故信托公司認為執行異議審查過程中從未通知信托公司進行聽證或提交證據材料的行為,剝奪了信托公司提出意見的權利,屬于程序違法。綜上,原告認為執行異議裁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且程序違法,應依法予以撤銷。
被告陶月剛辯稱,1.生效執行裁定書載明若當事人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故信托公司起訴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2.陶月剛經生效裁判文書確認對601號房屋有完全的居住使用權,陶京龍對該房屋的任何處理行為均應得到陶月剛的書面同意。陶京龍為獲得不正當利益隱瞞事實,若造成信托公司損失,信托公司應依照法律程序主張其權利。陶月剛并非民間借貸的當事人,不應成為合法的被告。從雙方多次訴訟可知陶月剛與陶京龍不存在惡意串通行為,信托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陶月剛與陶京龍存在惡意串通行為。陶京龍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侵犯了陶月剛的合法權益。
第三人陶京龍述稱:涉案房屋是我的房子,我可以自由處置,與陶京龍無關。我不是從信托公司處貸款的,我是委托中鑫潤達公司辦理的貸款。
本法認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執行異議之訴不同于執行異議,執行異議根據權利外觀主義與物權公示原則進行形式審查,執行異議之訴則應對執行標的物的實質物權而非形式物權進行判斷。601號房屋雖登記在陶京龍名下,但12942號調解書確認了陶月剛對601號房屋享有長期居住使用與限制處分的權益,該調解書現已生效,故其對601號房屋作出的物權變動應具備法律效力。其次,居住權是指對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屬設施占有、使用的權利,居住權屬于用益物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6條第2項明確規定在妨礙案外人占用使用的情況下,用益物權屬于足以阻止標的物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現601號房屋由陶月剛占有使用,信托公司的執行申請明顯妨礙其占有使用,故陶月剛享有的居住權足以阻止對601號房屋的強制執行。第三,陶京龍與陶月剛雖系父子關系,但其家庭關系復雜,在本院存在多起訴訟,且雙方已于法院查封601號房屋之前達成調解,結合2731號判決書及12942號調解書查明的事實和裁判過程來看,雙方不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相反,陶京龍在明知601號房屋存在權利負擔的情況下,未經陶月剛同意即就該房屋辦理抵押登記,明顯存在惡意。綜上,陶月剛就601號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對于信托公司要求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中誠信托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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