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白昊律師
來源:資產界(ID:npazone)
前言:
投資者起訴資管機構索要投資損失的案件近幾年來持續爆發性增長,其背后是經濟下行壓力和投資者維權意識的覺醒。資管機構“閉眼數錢”的時代已經成為過去,如何加強自身風控和投后管理能力、應對投資者訴訟,是擺在面前的重要課題;而針對投資者一方,如何利用好手中的訴訟武器正確維權,更是決定其回款效率的首要前提。筆者通過對自身辦案經驗進行總結,通過系列文章重點研討“損失界定對案件的影響及裁判規則”、“管轄權之爭”、“投資者與金融消費者的概念邊界”、“舉證責任的分配”“通道方的責任及范圍”、“管理義務中的硬傷”、“投資者自力救濟途徑”等熱點話題,拋磚引玉,也期待法院、仲裁機構盡快統一裁判觀點、同案同判。
(以下根據案件事實和主要觀點改編)
案情描述:
2017年,奶牛場因為奶牛短缺,于是找到A公司幫忙在市場上租賃奶牛,租期2年,到期后返還奶牛和租賃費。又因為A公司缺乏運輸資質,A就找B公司簽訂了運輸合同,合同約定B只負責按照A的指令將奶牛安全運送到奶牛場,到期再把奶牛和租賃費扣除運輸費后返還給A公司,至于選擇哪家奶牛場、奶牛場的經營狀況跟蹤和出了問題以后的索賠工作都是A負責,B不負責。一切準備就緒,A開始在市場上發廣告,C農戶看到A的廣告后感覺比自家養殖利潤高,就和A公司簽訂了奶牛管理合同,并把奶牛交付A,A通過B的運輸將牛送到了奶牛場。事后,奶牛場爆發瘟疫,2年租賃期滿時C農戶沒能收回奶牛和租賃費,于是對A和B發起連帶責任侵權訴訟。
一審判決:
A、B之間簽訂的合同、A、C之間簽訂的合同均屬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B公司未進行登記和補辦登記,違反了有關規定,A和B沒有向C農戶送達過AB之間、B與奶牛場之間的合同,使得C無法通過公開途徑查詢詳細信息。B明知奶牛并不是A的,是A從眾多農戶手里募集的,也明知A和奶牛場沾親帶故,而且A對奶牛場的控制措施太少,所以B的運輸產品風險較高。在此情況下,B公司未按規定事前進行盡職調查,仍與A簽訂事務管理合同,約定B公司不做盡調、不盯市、不承擔主動管理職責。如此情況下,B公司更應按照法律規定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為農戶的最大利益處理事務,但在奶牛場發生瘟疫時,B公司不及時商請、催促A指令B對奶牛場股票質押、申請強制執行,不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發生、擴大,僅以自己是運輸公司,不應主動管理為由,對農戶的奶牛損失持放任態度,所以B也應對C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一審判決A公司、B公司承擔100%賠償責任。
B公司上訴理由:
(1)我不但做過補登記、做了盡調,還找律師事務所出具了法律意見書,一切手續都是合規的,一審判決說我違反國家規定的基礎事實錯誤。但是不做盡調和不承擔盡調責任是兩碼事兒,我就是個跑運輸的,拿著賣白菜的錢,不該操著賣白粉的心,依照合同我確實不該承擔盡調責任。不過,不但我的運輸產品做了補登記,A發行的奶牛管理產品也做了備案登記,加之A是受國家監管的正規奶牛管理公司,奶牛場也是正規奶牛場,事前和事后沒有任何監管部門認定奶牛管理產品和運輸產品違法違規,所以我認為法院不應主觀認定產品風險較高,更不應據此加重我的管理責任,事實上我已經盡到了必要的審慎注意義務。
(2)C是A公司的客戶,不是我的客戶,按照A、C之間的保密條款和個人信息保護方面的國家規定,A無權將C的個人信息提供給我,所以我無法把合同挨個送到農戶家供他們查閱。合同就在我辦公室放著,農戶要是有疑問可以主動找我,但直至起訴前沒有任何農戶來找過我。我跟A簽訂合同在前,A和農戶簽訂合同在后,現在農戶們指責我跟A公司未經允許私下簽訂協議、推卸管理責任,這完全是本末倒置。
(3)雖然我也有奶牛管理資質,但在這個項目里我就負責運輸,A和C簽訂的合同明明寫著A是管理人負責全程管理,沒有任何一句話提及我是共同管理人,不能因為合同里提到我的名字就說我為產品“背書”,農戶是因為我才把奶牛交給了A。我在同時期也發行主動管理產品,農戶既然這么信任我勝過信任A,為何不去買我發行的主動管理產品?何況,《九民紀要》明確限定適當性義務的責任承擔者是產品發行人和銷售者,我作為運輸方,連農戶的面都沒見過,顯然不承擔適當性義務,有關農戶和奶牛的適當性審查、產品的推介、奶牛場的選擇、交易模式和風控措施設計等等一系列責任不應由我承擔。
(5)雖然A和奶牛場沾親帶故,但是國家未規定沾親帶故就不能發行產品,只規定禁止利益輸送,然而沒有證據證明這是利益輸送。而且A、C簽訂的奶牛管理合同已經披露,A的姑媽是奶牛場大舅哥表妹的外甥女,那么老長一段話,C說自己沒看見,偏偏只看到我的名字,這不是選擇性無視是啥?
(6)合同成立時間是2017年,雖然現在國家不讓運了,但在當年每家公司都有這類業務。正如《九民紀要》指出,通道業務要根據“新老劃斷”原則確認效力,過渡期內成立的合同應當認定有效。事實上,一審判決開篇就認定兩份合同均屬有效,“本院認為”說了一大段,也并沒有直接認定通道業務違法。然而一審判決一方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履行己方義務,另一方面又認為我應當承擔合同以外的主動管理職責,主動催促A讓A指令我對奶牛場申請強制執行,這才是我在本案中唯一的“罪狀”,而這種觀點實質又回到“法定主義大于約定主義”的老路。但《九民紀要》除對什么是通道業務作了明確定義,還指出要根據合同約定確定委托人、受托人權利義務關系,說明《九民紀要》認同當事人意思自治。至于勤勉盡責的法律規定,怎么算勤勉?怎么就不盡責?這個不能自由心證,更不該用一條模糊的規定顛覆整個通道業務的合法合規性。
(7)最后我想說的是,誰也沒有放任農戶損失,可我也并不是“甩鍋”,合同賦予我的職責就是安全運輸,奶牛運到奶牛場以后由A負責監管,這是農戶自己選擇的結果。當瘟疫爆發時我已經按照A的指令第一時間給奶牛場發函催告,也在第一時間將訴權賦予A,但我不可能繞過A擅自采取行動。一方面我不負責盯市,不可能第一時間知曉瘟疫的爆發,另一方面即便我感知到風險,但奶牛場只是發生了瘟疫并不是直接倒閉,人家下面還有上市公司,在未接到A公司和任何農戶的指令時如果我擅自行動,可能造成股價進一步下跌和奶牛場還款意愿、還款能力減弱,也不是我作為運輸人能夠承受的,再何況提早一步申請執行也并不能確保獲得回款,這種“事后諸葛”的對錯判斷方式顯然不能回溯判斷當時狀況。
二審裁定:本案基本事實有待進一步查清,為充分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綜合評述:一審判決書在未生效的情況下被不明消息源外泄,一時間公眾號紛紛轉載,民眾熱議不斷,有人拍手叫好,有人則充滿疑慮。其實在筆者看來,本案所涉信托項目就是一個極其常規的通道業務,與“華澳信托被判20%補充責任案”在案情方面存在本質區別,但這也正是本案廣受關注和引起業界恐慌的原因之一,常規通道業務也會被判100%賠償責任,這對整個資管行業不亞于一場地震,即便通道業務目前已經叫停,可那些存量和歷史通道業務依然規模巨大,每一個通道產品豈不都有爆雷風險?好在二審及時踩住了剎車。筆者作為信托公司一方代理人,有必要就案件最新進展做個澄清,以免類似案件受到誤導而層出不窮。此外,由于案件尚需重審,不便就細節展開論述,筆者僅就什么是通道業務用一個故事談談個人的理解,有想進一步了解一審判決內容的,請微信公眾號搜索《XX律師代理追責通道類信托公司共同侵權案獲一審勝訴判決》(2021年2月1日刊登),或者《共擔100%賠償責任!又一信托通道業務惹官司!萬萬沒想到一審這么判…》(2021年2月3日刊登)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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