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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出借款項時,扣除了借款人按照雙方約定應向出借人支付的融資顧問費、財務費、評估費(簡稱“三費”),但在訴訟中出借人未能提交關于其提供了與“三費”相對應服務的相關證據,法院應當認定相應服務并不存在,借款人向出借人應償還的本金為“約定借貸金額-三費”。
1、電煤公司(出借人)與興壩田公司(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并約定了相應利息。
2、雙方還約定,電煤公司還要向興壩田公司另行收取融資顧問費、財務費、評估費(簡稱“三費”)共計122.25萬元。
3、興壩田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借款,電煤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興壩田公司償還1500萬元本金、利息。
4、訴訟中,興壩田公司未能提交關于其在出借案涉款項過程中向興壩田公司提供了與“三費”相對應服務的證據。
案涉借款本金數額應如何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上述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出借人利用其優勢地位變相提高借款利率,不法增加融資成本。基于相同的目的,對于出借人在借款過程中收取的融資顧問費、財務費、評估費等費用,也應予以認真審查,區別對待。如果借款人實際提供了相關服務且費用合理的,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予以支持;如果借款人不能舉證證明提供了相關服務的,則應參照上述規則精神予以扣減。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電煤公司與興壩田公司簽訂案涉《借款合同》后向興壩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共計1500萬元。放款當日,電煤公司向興壩田公司收取“三費”共計122.25萬元,興壩田公司實際使用的資金為1377.75萬元。電煤公司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交的相關政府文件及合同雖有關于“三費”的約定,但電煤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實際提供了相應服務且費用合理。因此原審判決在認定借款本金時對“三費”予以扣除,并無不當。
(2019)最高法民申4246號
第二百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第二十七條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變相預扣利息的認定問題,筆者結合權威判例分情形進行梳理,本文援引判例中,出借人以“顧問費、財務費、評估費”的名義收取了費用,同時又不能提供收取費用的原因和證據,法院認定為事前預扣利息。同時筆者注意到,近期通過的《九民會議紀要》再次明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借款人認為金融機構以服務費、咨詢費、顧問費、管理費等為名變相收取利息,金融機構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關費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借款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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