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干貨,請關注資產界研究中心
一、執行分配制度的概況
為什么會產生執行分配制度,這種制度存在的意義何在。筆者認為,根據目前司法解釋和相關法律的規定,執行分配制度旨在實現債權的平等性。由于我國并沒有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因此,執行分配制度仍然存在。筆者對此梳理了執行分配制度有關的三個法條,以饗讀者思考。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08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10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11條規定,多個債權人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財產分配方案,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12條規定,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后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上述四個條文是執行分配制度里面的重要實操性條文,如何理解、如何操作,這是司法實踐當中的難點。
二、對執行分配制度的解讀
(一)對執行分配適用范圍規則的解讀
(1)關于《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08條的把握,從法律條文上理解,執行分配制度適用的范圍是“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一類,注意“作為公司”主體的,將不再適用執行分配制度。例如有被執行人作為公司的,多個債權人提交參與分配的書面意見時,如何處理。筆者認為,一、可以召集多個債權人會議,告知債權人作為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的,認為上述企業法人符合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情形的,可以適用“執行轉破產”程序。二、書面告知上述債權人,十五日內并沒有書面意見表明移送破產程序的,將依照《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1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2)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須取得執行依據,否則不得適用參與分配,但有一種情形例外,那就是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而無須經過訴訟、仲裁等程序。這個程序的設立,實質上是國家對優先權、擔保物權制度的認可,因為上述制度的設立在設立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前期已經投入成本,包括但不限于金錢、時間上的成本。通過直接參與分配將大大減少訴累,如果其他債權人對優先權的真偽、債權數額有異議的,可以通過執行異議程序、執行分配異議之訴的程序解決。
(二)執行分配制度適用分配原則
(1)關于對《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09條的把握,這個條文確定了執行分配制度適用的分配原則,是比例原則。特別需要說明的是“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按照每個普通債權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做參與分配方案。
(2)適用這個原則還有一個前提,必須是先扣除執行費用,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再進行普通債權的清償。這是一個順序問題,不得跨越或者超越這些順序。法律規定得比較明確,即是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再進行普通債權受償。就好像電梯排隊一樣,優先兒童、老弱病殘孕上落電梯。這是社會規則,必須遵守。
(三)執行分配方案的制作及分配異議程序前置
(1)《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11條的把握。這個條文實質上規范了執行法院對多個債權申請執行分配這個事項必須要執行分配方案,而什么稱為“多個債權人”,筆者認為,應該有兩個以上債權人就是多個債權人。適用兩個債權申請參與分配執行財產的必須做執行分配方案,這可以從程序上更好保護了法官。而不是簡單做個筆錄、發個通知書可以了結程序。有時候往往人的思想工作是最難做的。通過適用這個規則、程序,可以更好地記錄執行分配程序,避免日后爭議和投訴的出現。
(2)執行分配方案送達了,其他債權人有異議,是否可以直接訴訟。法律設置了執行分配異議程序。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訴訟文書格式》第775頁的“執行財產分配方案”格式中就列明這句話,賦予各方當事人執行分配異議權利。有人提出,我對另一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的真偽提出異議,是否適用這個程序。筆者認為,這個執行異議前置程序提出的,可以是程序上的,也包括實體上的,下面逐一解讀。
(四)執行分配異議程序及執行分配異議之訴的操作規則
(1)執行分配異議程序的解讀。《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12條,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后進行分配。在這個程序中,執行法院是作為“中立機構”進行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記住是行使“通知”的權力,執行法院是依照“異議人”的意見進行修正分配方案。剛剛提到實體性的異議,例如異議人提出這個分配方案中另一債權人主張優先權的依據是“假的”,那在實務中如何處理。筆者認為,一、可以召集債權人、被執行人會議,將異議人的意見、債權人意見、被執行人的意見記錄在案。二、如果異議人繼續堅持異議意見的,其他債權人也提出反對意見的。告知異議人通過執行分配異議之訴解決訴求。例如對優先權的受償金額、真偽提出異議的,可以通過這個異議之訴程序解決。
(2)執行分配異議之訴規則。其他債權人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筆者認為,執行法院發出通知書時,通知書的內容可以將上述內容列入,將規則的行使、期限明確。其二,分配異議之訴的規則。主要解決執行分配當中出現的程序性問題包括沒有送達執行分配方案、逾期提交申請執行分配書、是否按照執行分配規則依法通知各方當事人等。執行分配當中出現的實體性問題包括優先受償權的依據、真偽性、受償金額多少、比例是否適當合法等。
三、開拓視野:臺灣地區的執行分配制度
臺灣強制執行法將“參與分配”放在第二章關于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參與分配一節總共8個條文。例如《強制執行法》第34條,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于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它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征收之執行費,于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臺灣地區主張債權人提供參與分配的執行依據和相關證明文件。臺灣地區的做法:知道有債權但不知道其住所,法院可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債權人。這規定得非常詳細、細致。這需要我們借鑒學習的。其二,關于執行分配異議程序。臺灣《強制執行法》第40條規定,執行法院對于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系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第40-1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于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系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于受送達后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它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于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于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關于臺灣地區的執行異議制度,在操作層面更加細化。對于提出分配異議的,必須是執行法院認為異議正當且到場的債務人、債權人、利害關系人沒有提出反對意見的,可以更正分配方案內容。第二點,更正的分配方案只送達給未到場的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系人。如果有提出反對意見的,必須通知相關異議人。第三點,如果有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或者債務人,這個異議程序尚未結束。可以進行執行分配異議之訴程序。但是,如果已經另行就同一事由進行訴訟的,不用再行訴訟。執行法院得依照該判決進行分配。
綜上所述,臺灣地區的執行分配制度在司法操作層面,更加細化,特別是對于下落不明的債權人的通知方式、或者是對未到場的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系人的通知方式上,采取靈活的通知方法,效率更高更具實操性。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專注特殊機會投資”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