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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曉勇、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資質借用人在知道法律對于借用資質從事施工行為持否定態度的情形下,仍選擇借用資質對外承攬建筑工程,其實施此種法律所不容之行為并獲取收益,其亦應當承擔由此可能帶來的不受法律保護的法律風險,無權阻卻執行。
案情摘要
1. 久緣公司與鴻臣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鴻臣公司借用久緣公司施工所需資質及經營許可,一切正常利潤歸鴻臣公司所有;建設單位的工程款直接進入鴻臣公司賬戶,久緣公司不得干涉。
2. 鴻臣公司以久緣公司名義通過招投標程序,與新華鎮政府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久緣公司就案涉工程項目進行施工,合同價款97854603元。
3. 為便于鴻臣公司結算,久緣公司向新華鎮政府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鴻臣公司全權負責收取該項目建設的全部工程款。
4. 因徐士風與久緣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強制執行一案,法院查封久緣公司在新華鎮政府處案涉到期債權,鴻臣公司提出異議,意在阻卻執行。
爭議焦點
鴻臣公司以實際權利人對名義承包人久緣公司債權人徐士鳳執行久緣公司在發包人新華鎮政府處的到期工程款是否享有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
法院認為
鴻臣公司與久緣公司存在掛靠施工關系,但其與新華鎮政府之間并未直接形成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僅在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具有約束力。本案中,根據2016年6月6日久緣公司與鴻臣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久緣公司與鴻臣公司之間僅存在工程款轉付責任,該種責任系掛靠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內部責任,不具有對抗他人執行發包人支付給承包人工程款債權的效果。
法律作為一種約束各項行為之規范的綜合,其中一項重要價值即在于保護合法權益。本院認為并倡導,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權益必將受到法律保護;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違反法律者,因其漠視甚至無視法律規則,就應當承擔不受法律保護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風險。法律對掛靠行為是做否定性評價的。鴻臣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律主體,經營范圍即房地產開發、經營,其應當知道國家有關建設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亦應當知道法律對于借用資質從事施工行為的態度。但是,其堅持選擇以久緣公司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堅持選擇借用久緣公司的資質對外承攬建筑工程,堅持選擇實施此種為法律所不容之行為并獲取收益,其亦應當承擔由此可能帶來的不受法律保護的法律風險。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第五十四條 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務分析
筆者曾發表文章探討過“隱性權利能否阻卻執行”的問題,其中認為在承認權利的純粹性下,應當認定隱名人為實際權利人,也從理論上作出了一定的闡述。而本文則是實務中所存在另一種完全不同的觀點。
該觀點認為,在隱名權利的構架構成中,人民法院應當查明造成權利不一致的客觀原因,如果客觀原因存在違法性,則其利益不應當受到保護,屬隱名權利人在違反法律法規進行隱名持有時應當知道且依然接受的違法后果。
筆者認為,從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社會資源管理的角度出發,在我國物權法定主義以及登記公示主義的大前提下,讓每一法律客體都能夠更為準確表征其主體才是維護社會交易及承擔責任的首要前提,在法律的明令禁止下,隱名人仍選擇隱名持有權利的路徑,既是對法律規則的踐踏,亦是自擔風險后果的個人選擇,其權利已經喪失了合法權益的保護基礎,推進執行以此來懲治隱名人,通過判決的事后社會效果倒逼隱名權利這一不穩定的社會現象恢復正常秩序,存在法政策學以及法理學上的合理基礎,其做法亦應當值得肯定。特此推薦本判例,同時也供大家訴訟參考。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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