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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編者按:對于擔保人在其出具的擔保書中,沒有明確表示其是否同意在債權轉讓后繼續承擔擔保義務/責任,而僅明確記載了“債權人身份信息”(如表述為“愿意為債務人對債權人XX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這是否可以徑行認定擔保人“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擔保責任”?實踐中存在爭議,而本文援引案例也僅是代表其中一種觀點。本文暫不評價所援引案例裁判觀點的正確與否,僅從合同審查、風險防控的角度分析本案,為債權人提出風險防范意見。
裁判概述
擔保人向債權人出具的《擔保函》中表示愿意對主債務人向債權人(且明確載明債權人身份)所負債務承擔擔保責任,若無其他特別約定,應當認為擔保人僅對該“特定的債權人承擔擔保責任”,債權受讓人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有權拒絕承擔。
案情摘要
2. 綠都公司向案外人顧國平出具《擔保函》一份,內容為:“......本公司愿意對上述借款本息(利息計算至還清之日止)向出借人顧國平提供連帶擔保責任。擔保方:滁州市綠都房地產有限公司......”。
黃承攀未按期清償債務,陳西韓訴至法院要求綠都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一審及二審法院均駁回其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綠都公司是否應向陳西韓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
根據原審法院已經查明的事實,2011年8月19日,案外人顧國平向黃承攀轉賬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500萬元。2013年12月24日,黃承攀向顧國平出具借條一份,其上載明“本人于2011年8月19日向顧國平借款人民幣1500萬元……”,綠都公司于同日向顧國平出具《擔保函》,載明“……本公司愿意對上述借款本息(利息計算至還清之日止)向出借人顧國平提供連帶擔保責任”。2017年6月17日,顧國平與陳西韓簽訂《個人債權轉讓協議書》。本案中,陳西韓以其已受讓顧國平對黃承攀的債權為由,主張黃承攀應向其承擔還款責任,綠都公司承擔相應保證責任。但《擔保函》中已明確綠都公司系向債權人顧國平提供連帶擔保責任,且沒有證據證明陳西韓受讓上述債權后曾向綠都公司發出通知,要求綠都公司向自己履行保證擔保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則一、二審法院綜合上述情況認定綠都公司在涉案《擔保函》中的意思表示是僅向顧國平承擔保證責任,在陳西韓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債權轉讓已經通知到綠都公司,綠都公司也未就涉案借款保證作出其他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綠都公司不應向陳西韓承擔保證責任并無不當。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二十八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百九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實務分析
根據《擔保法》規定,如果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發生債權轉讓行為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從字面上看,該規定比較明確。但對于“保證合同中事先約定僅對特定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認定問題,實務中存在不同理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認為:如果擔保函的擔保意思表示是明確向出借人作出的,雖然沒有特別說明“債權人變更不承擔保證責任”,若債權受讓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保證人愿意對其繼續承擔責任,保證人主張免責的抗辯應予以支持。
因此,對于債權受讓人而言,買受此種債權應取得擔保人愿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承諾。從債權人角度看,要求擔保人在擔保函中注明“債權轉讓不影響擔保人擔保義務/責任的承擔”等表述,也可避免上述債權轉讓后擔保人脫保風險的出現。一孔之見,僅供參考。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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