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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治揚帆(ID:fazhiyangfan)
裁判要旨
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向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作為公司的董事,對股東的資產情況、公司運營狀況均應了解,具備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便利條件。如董事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股東出資期限屆滿后向股東履行催繳出資的義務,則視為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構成了對董事勤勉義務的違反,應對公司股東欠繳出資承擔賠償責任。
案號
一審:(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號
二審:(2016)粵民破70號
再審:(2018)最高法民再366號
審理法院
一審: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
爭議焦點
六名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是否應對公司股東所欠出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系外國法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開曼公司,認繳注冊資本額為1600萬美元。
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成立后90天內股東應繳付出資300萬美元,第一次出資后一年內應繳付出資1300萬美元;公司成立之日即為董事會生效日,董事會由六名成員組成,均為股東開曼公司董事。
股東開曼公司截止至2005年11月3日仍欠繳出資5000020美元。2011年8月31日,某法院裁定追加開曼公司為被執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圍內對深圳斯曼特公司債權人捷普公司承擔清償責任。后經強制執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東開曼公司仍欠繳出資4912376.06美元。
原告深圳斯曼特公司起訴主張,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盡到監督并促使開曼公司按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規定繳納認繳出資的義務,因此造成了深圳斯曼特公司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要求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對開曼公司欠繳出資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責任范圍為開曼公司欠繳的注冊資本4912376.06美元。
最高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上述規定并沒有列舉董事勤勉義務的具體情形,但是董事負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這是由董事的職能定位和公司資本的重要作用決定的。
根據董事會的職能定位,董事會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和事務管理,董事會由董事組成,董事是公司的業務執行者和事務管理者。股東全面履行出資是公司正常經營的基礎,董事監督股東履行出資是保障公司正常經營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上述規定的目的是賦予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股東增資的監管、督促義務,從而保證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保障公司資本充實。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設立時認繳出資的股東負有的出資義務與公司增資時是相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的督促股東出資的義務也不應有所差別。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獨資企業,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向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一、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深圳斯曼特公司股東開曼公司應在2006年3月16日前繳清全部認繳出資額,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資后,欠繳出資5000020美元。某法院裁定追加開曼公司為被執行人,經強制執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東開曼公司仍欠繳出資4912376.06美元。
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某某、薄某某、史某某擔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賀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擔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在股東開曼公司認繳出資額期限屆滿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擔任過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某某等六名董事作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時又是股東開曼公司的董事,對股東開曼公司的資產情況、公司運營狀況均應了解,具備監督股東開曼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便利條件。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股東出資期限屆滿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東履行催繳出資的義務,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構成了對董事勤勉義務的違反。
由于開曼公司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上述某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終結該次執行程序。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由此可見,股東開曼公司未繳清出資的行為實際損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極不作為放任了實際損害的持續。股東開曼公司欠繳的出資即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損失,開曼公司欠繳出資的行為與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極不作為共同造成損害的發生、持續,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義務的行為與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一、二審判決認為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極不作為與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損失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系認定錯誤,應予糾正。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作出(2016)粵民破7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366號判決:
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破70號民事判決及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
二、胡某某、薄連明、史萬文、賀成明、王紅波、李海濱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4912376.06美元(以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破產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當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折合人民幣30118760.10元)。
律師觀點:
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向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如未按照法律規定履行催告義務,則違反董事勤勉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
股東的瑕疵出資既損害了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也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中間起重要的作用,只有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按照公司章程約定積極履行催繳義務,合理協調好雙方之間的平衡關系,才能切實保證公司的合法權益。否則,股東未按時繳納出資對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將有可能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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