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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商海律盾
一、預重整的概念
預重整制度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啟動破產重整程序之前,債務人、債權人以及投資人在向法院提起破產重整申請時一并提交債權人、重組方等利害關系人就債務清償、增資擴股、出資人權益調整等共同擬定的重整方案。一旦法院批準重整方案,該方案就取得了執行力,重整程序就會被宣告結束。
目前我國《企業破產法》并沒有明確規定預重整的受理條件、處理流程等,但司法實踐中不少法院制訂了預重整制度,甚至一些地方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確定了破產程序中的預重整制度,嘗試讓陷入債務危機的企業以預重整的方式來復興企業、清償債務,提高企業的重整效率和節省重整成本。
二、預重整的受理及處理操作
對于預重整的受理和處理程序,一般法院會以“破申”案號立案,決定受理時應當指定臨時管理人,也有法院稱其為“預重整輔助機構”,臨時管理人的指定可以在已編入管理人名冊的機構中進行搖號、競選、推薦等多種形式確定。同時人民法院也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應當組成合議庭。也有法院規定其在決定預重整前,一般應當進行聽證。債權人較多的,臨時管理人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有關債權人會議的規定,組織債權人成立臨時債權人委員會。
各地法院對可以進行預重整的債務人的規定大體相同,主要是需安置職工眾多、債權人眾多、涉及上下游產業鏈企業眾多、上市公司、金融機構、房地產企業等直接受理重整申請可能對地區經濟發展和金融秩序穩定產生負面影響或者產生其他重大社會不穩定因素的,或者是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行業前景良好的重點優質企業等具有重整價值的企業。在預重整期間,債務人、債權人、管理人等應當積極取得當地政府的支持和幫助,主動借力已建立的破產審判府院聯動機制,充分發揮政府在預重整中組織協調、維穩處置、招商引資、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職能作用。
預重整期間一般都是三個月,也有法院規定為六個月,有正當理由的,經臨時管理人申請,各地法院規定可以延長一個月或三個月不等,并未有統一的規定。另外,各地法院還有規定,申請人提出預重整申請的,應向法院預交10至50萬元的預重整啟動費用,該費用作為預重整程序中預重整管理人開展相關工作的費用和預重整管理人報酬,也有規定臨時管理人可以在完成預重整工作報告后向債務人收取適當報酬,此報酬一般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來確定。大部分法院規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后,可以指定預重整期間的臨時管理人為管理人,除非債務人或債權人會議有證據證明臨時管理人不適宜擔任管理人的法定事由,臨時管理人未被指定為管理人的,應當及時向管理人移交債務人財產、資料等;如果人民法院指定臨時管理人為管理人的,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履職表現可以作為確定或者調整管理人報酬的考慮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預重整報酬。而在預重整工作的開展過程中,許多法院都規定預重整管理人不單獨刊刻預重整管理人印章,不開設預重整管理人賬戶,如《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預重整操作指引(試行)》第十條就是這樣規定,但也有法院認為預重整管理人可經人民法院批準刻制預重整管理人印章,開設預重整管理人賬戶,《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重整案件的規定(試行)》就作出了這樣的規定。兩種做法都有其好處,前者可以避免債務人進入重整程序后非以臨時管理人為重整管理人時賬戶資金轉移和印章效力取消的多余步驟,而且在該規定的基礎上,一般要求債務人和臨時管理人之間存在共同監管的賬戶,以方便臨時管理人履職和監管債務人;而后者規定有利于臨時管理人從預重整程序向重整程序的工作銜接簡便、迅速地開展。
臨時管理人的職責與《企業破產法》所規定的管理人的職責大體相同,但也會根據其預重整程序的特殊性質進行調整。其職責主要是全面調查債務人的基本情況、資產負債情況及涉訴涉執情況;查明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債務人繼續經營的,監督債務人的經營;監督債務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信息;協助債務人引進意向投資人;組織債務人與其出資人、債權人、意向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協商擬定預重整方案,并通過召集上述人員參加會議或通過書面方式征集對預重整方案的意見;定期向法院報告預重整工作進展等等。其履職原則依然是應當勤勉盡責,依法忠實履行職務。
而在預重整期間,債務人也應履行相應義務。各地法院一般都要求債務人配合臨時管理人調查,如實回答有關詢問并提交相關材料;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勤勉經營管理,妥善維護資產價值;不得對外清償債務,但清償行為使債務人財產增益或系維持必要基本生產的除外;未經允許,不得對外提供擔保;積極與出資人、債權人、意向投資人協商,制作重整方案;全面、準確、真實以及合法披露有關企業及其重整方面的信息;及時向管理人報告經營中的重大事項等等。除了債務人有相關的信息披露義務之外,預重整方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出資人有義務如實披露其出資權益的涉訴涉執情況及出資權益上設定的質押、被保全等權利負擔情況;意向投資人應當如實披露其自身的財務狀況、投資能力、未來發展戰略等可能影響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就預重整方案作出決策的信息。預重整程序中的各方參與人以及臨時管理人應按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對預重整過程中知悉的信息履行保密義務,若有違反,造成他人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為了保證預重整程序的順利開展,幫助債務人實現企業復興和清償債務,各地法院一般會將移送破產審查的執行案件,由作出移送裁定的法院書面通知所有已知執行法院中止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而且,在預重整期間,債務人因持續經營需要,經法院同意后,可以對外借款或采取其他融資方式,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后,該借款或融資一般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的規定來清償。
三、預重整程序的撤回和終結
預重整程序一般都是依債務人或債權人申請而啟動,因此,在人民法院決定債務人預重整前,允許預重整申請人撤回;在包括全體債權人在內的各方預重整參與人一致同意預重整方案,申請人請求撤回重整申請,由各方自行庭外重組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也應當裁定準許。
預重整程序的終結一般分為破產申請前的預重整程序的終結、破產申請審查階段的預重整程序的提前終結以及破產申請審查階段的預重整程序的終結。第一種情況是債務人與相關利害人達成預重整方案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在提交相關材料的同時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批準根據該預重整方案形成的重整計劃草案,此時的債務人有較大可能性可以重整成功。第二種情況是指債務人不具有重整原因、價值、可能,有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可能或者無法形成預重整方案等情形時,人民法院作出終結預重整程序的決定以及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請的裁定。第三種情況是臨時管理人在預重整工作完成后或預重整期間屆滿時向人民法院提交預重整工作報告,人民法院在收到預重整工作報告后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請的裁定。上述不同情況都有可能導致預重整程序的終結,但是對于債務人能否進入重整程序的影響又大有不同。
對于債務人預重整程序終結后進入重整程序的,其預重整程序中表決通過的材料效力一般會延伸至重整程序,如《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預重整操作指引(試行)》中第17條規定:“預重整方案與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的,有關出資人、債權人對預重整方案的同意視為對該重整計劃草案表決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一)重整計劃草案對預重整方案的內容進行了修改并對有關權利人有不利影響的,受到影響的權利人有權對重整計劃草案重新表決;(二)預重整方案表決前債務人隱瞞重要信息、披露虛假信息,或者預重整方案表決后出現重大變化,有可能影響權利人表決的,相應權利人有權對重整計劃草案重新表決。出資人、債權人對預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臨時管理人應當告知其前款規定的內容?!边@也是預重整程序中的禁反言要求。
四、預重整程序的制度優勢與制度建設
與傳統的對陷入危機的企業的拯救模式相比,預重整程序不會占用過多的司法資源,在企業正式進入破產程序之前,通過債務人、債權人、預重整管理人、人民法院以及政府相關機構的多方參與,使債務企業在較短時間內能夠清償債務得以復興。它類似于庭外重組制度的高度自治協商機制,能直接吸收轉化各方利害關系人前期協商的成果,提高債務人的重整成功率,有較明顯的制度優勢。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5條所要求的“繼續完善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的銜接機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產制度效率”以及國家發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委于2019年6月22日印發的《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要求的“研究建立預重整制度,實現庭外重組制度、預重整制度與破產重整制度的有效銜接,強化庭外重組的公信力和約束力,明確預重整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內容”有利于推動預重整程序在破產司法實踐中的應用,我們也期待在未來的《企業破產法》的立法中,會加強對預重整程序的制度建設。
【熱點問題探究】
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如何吸引到重整投資人和重組方,利益回饋和投資的安全性是他們的考量重點,最起碼自己所擁有的債權能夠以共益債務的形式獲得清償?!镀髽I破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p>
很明顯,《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所明文規定的共益債務指向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所形成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預重整過程中因生產經營需要而形成的一些債務也會被認定為共益債務。如(2015)杭余商破字第12號杭州怡豐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怡豐成公司最大債權人杭州銀行余杭支行同時也是唯一資產抵押權人,怡豐成公司與杭州銀行余杭支行經充分協商、洽談,確定以杭州銀行余杭支行為 “東田·怡豐城”項目后續融資2.1億元,采用專項封閉操作方式,約定還款來源為“東田·怡豐城”項目建成后銷售的房款,復工續建所融資金作為共益債務優先受償。
將預重整期間融資所形成的債務認定為共益債務優先受償,一方面有利于債務人盡快融資緩解危機,另一方面也能讓債權人放心地給出資金,發揮了共益債務在預重整程序中的良好作用,在實踐中,房地產企業破產重整融資作為共益債務的形式比較常見,尤其像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房企因投資減少、工程難以推進、預售急劇減少導致資金鏈斷裂瀕臨破產清算的情形,更需要以這種方式獲取資金,在商品房建成后所獲利益進行償還也較好實現。
實際上,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條“破產申請受理后,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的立法目的。擬借款人也可以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或債權人會議確認將該借款為共益債務,以便得到司法機關的確認,加強債權實現的安全保障。
但是共益債務并非處于第一優先受償地位,其對于有擔保的債權、建設工程款債權、商品房買賣消費者債權相比,可能處于劣后地位,因此擬借款人或投資人在作出相關決定前會進行一定的調查了解,因而在實踐中不是債務人愿意提出債權確認為共益債務就能夠吸引到相關投資人,但不排除投資人可以和債務人在重整計劃草案中約定此共益債務更加優先于有擔保的債權、建設工程款債權、商品房買賣消費者債權等進行受償。
上市公司在破產重整中,為了保障正常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解決現有緊急危機而對外舉債,意向投資人先行出資來維持上市公司運轉的投資款,亦可認定為共益債務。如新光圓成股份有限公司在破產重整中提出的《以共益債務形式新增借款方案》,新光公司的管理人已經和包括地方政府紓困基金在內的潛在投資方進行了多次磋商,協商達成由新光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人,借款規模≤15億元、年息≤12%,用于解決新光公司14.54億元的違規占用資金。因為上市公司的殼資源還是非常寶貴的,一般情況下通過借款確認為共益債務來維持上市公司的基本存續,再通過后續的資產重組來重新上市,能夠有效利用上市公司的商業價值。
上市公司陷入破產危機本身資信狀況已經不好,資金更是匱乏,想要吸引到投資人或者重組方非常不易,因此,共益債務的提出就有利于吸引投資人,減小投資人的退出風險,從而增加獲得投資的可能性。而以共益債吸引投資的在程序上一般表現為管理人或重整人對外發出投資人招募公告,在意向投資人報名之后,管理人篩選確認之后,通過雙方的協商達成協議,對對外舉債和意向投資的投入款項事宜經過債權人會議表決和法院確認后,投資人履行義務。
如果意向投資人順利作為重整投資人,相關款項則可不予作為債務,或從重整投資款中予以扣減。如果意向投資人未作為重整投資人或上市公司的破產重整程序轉為破產清算程序,則其先前的投資可認定為共益債務。如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在重整期間,中國通用技術集團將分別向公司控股股東沈陽機床(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及公司提供共益債借款2.2億元和2.8億元,此借款將用于公司重整期間的生產經營費用和相關重整費用,包括維持企業生產經營的相關費用和支付職工薪酬及相關費用等。
有一點立法尚未明確的是,借款作為共益債務時產生的利息是否也應當認定為共益債務。《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钡菍τ谄飘a申請受理后產生的共益債務是否可以計算利息沒有明確,實踐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如(2014)粵高法民二破終字第2號深圳市億商通進出口有限公司與東莞市清溪金臥牛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億商通公司向破產企業東莞金臥牛公司主張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從該案情中我們也發現該利息也并未在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中進行約定。
但(2017)浙06民終2014號太倉仁德化纖有限公司、浙江南方石化工業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中,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審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浙江南方石化工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太倉仁德化纖有限公司負有共益債務349560元及其利息,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同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后,應當予以收繳。'之規定,該院應予支持。鑒于被告已經進入破產清算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為共益債務。本案中,被告不當得利發生在該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后,故本院確認上述349560元及其利息為共益債務”。即該法院認可了共益債務產生的利息也應認定為共益債務。
另外,在上述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通用技術(集團)控股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中也明確約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形式,不隨國家利率變化,年化利率為4.35%(即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按實際使用天數計算利息(一年按360天計算,即每日利息率為4.35%/360),借款到期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支付利息”。筆者認為,破產重組期間,共益債務產生的利息也應當認定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一方面,該利息本身就產生于破產受理后,而且破產重整融資本就困難,沒有利息的融資,更是難以吸引投資人,另一方面,如果利息的約定經過了債權人會議的表決通過和法院的認可,應當支持各方利害關系人的權利處分和尊重法院的司法權威。
【延伸閱讀】
各地預重整相關規定一覽表
制訂機關 | 規范名稱 | 特別規定 |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北京破產法庭破產重整案件辦理規范(試行)》
| 第三十九條 預重整期間,對于因有關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響重整程序依法進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臨時管理人、債務人、債權人的申請,裁定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債權人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債務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試行)》 | 第二十八條 債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預重整: (一)需要安置的職工超過五百人的; (二)債權人兩百人以上的; (三)涉及超過一百家上下游產業鏈企業的; (四)直接受理重整申請可能對債務人生產經營產生負面影響或者產生重大社會不穩定因素的。 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申請重整的,不適用預重整。 |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破產重整案件審理指引(試行)》 | 第二十四條 債務人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執轉破”程序提出預重整申請的,負責移送案件的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本指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八條的規定,及時通知其他執行人民法院中止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 |
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預重整操作指引(試行)》 | 第三條 決定預重整前,一般應當進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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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預重整工作指引(試行)》 | 第四條 預重整期間進行表決,應當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分組,采用合理靈活的方式,給予參與表決的債權人、出資人充分的表決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前,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對重組協議的同意視為對重整申請受理后的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但是,重整計劃草案的內容相對于重組協議發生實質改變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前,債務人和部分債權人已經達成的有關協議與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的,有關債權人對該協議的同意視為對該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 |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預重整案件工作指南(試行)》 | 第四條【預重整期間】自人民法院決定預重整之日起至臨時管理人提交預重整工作報告之日止,為預重整期間。預重整期間不計入重整申請審查期限。 預重整期間一般為三個月。經臨時管理人申請,理由正當的,人民法院可以視情形延長預重整期間,但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十條【政府支持】 預重整各方參與人應當積極爭取屬地政府支持,充分發揮政府在預重整程序中組織協調、維穩處置、招商引資、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職能作用。 |
諸暨市人民法院 | 《諸暨市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重整案件的操作指引(試行)》 | 第十一條【表決的效力延伸】進入重整程序后,預重整方案與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或者有關出資人、債權人權益在預重整方案基礎上更加優化的,有關出資人、債權人對預重整方案表決的同意視為對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 但預重整方案表決前,債務人隱瞞重要信息、披露虛假信息,或者預重整方案表決后出現重大變化,有可能影響權利人表決的,相應權利人有權對重整計劃草案重新表決。 |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規范重整程序適用提升企業挽救效能的審判指引》 | 第二十二條【金融債委會】在申請預重整前或預重整期間,對于金融債權比重較大、金融債權人人數眾多的,金融債權人可以由金融監管部門牽頭組織或自行發起成立金融債權人委員會,提前參與企業危機化解工作。金融債權人委員會積極發揮穩定信貸支持、協調金融債權人一致行動、推動預重整方案協商談判、參與選定審計評估機構、監督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等主體作用。 |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重整案件的規定(試行)》 | 第四條 在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債務人的基本情況、資產及負債情況; (二)監督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三)監督債務人充分披露企業信息; (四)協助債務人引入意向投資人; (五)推動債務人與其出資人、債權人、意向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進行協商,協助債務人制作預重整方案; (六)通過召開債務人及其出資人、債權人、意向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參加的會議,或者書面方式征集對預重整方案的意見; (七)定期向人民法院報告預重整工作進展,并在征集完畢利害關系人對預重整方案的意見后,向人民法院提交預重整工作報告; (八)人民法院認為臨時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審理預重整案件的若干規定》 | 第五條(債務人義務)在預重整期間內,債務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配合管理人調查,如實回答有關詢問并提交相關材料; (三)勤勉經營管理,妥善維護企業資產價值; (四)及時向臨時管理人報告對財產有重大影響的行為和事項,接受臨時管理人的監督; (五)如實向出資人、債權人、意向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披露與重整有關的信息,就預重整方案做出說明并回答有關詢問; (六)不得對外清償債務,但為企業繼續營業、維持其營運價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七)未經允許,不得對外提供擔保; (八)積極與出資人、債權人、意向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協商,制作預重整方案; (九)完成與預重整相關的其他工作。 |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 |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審理破產預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試行)》 | 第十六條【預重整終結】 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經調查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本院提交終結預重整程序的申請,并載明查明的事實和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決定終結預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請的裁定: (一)債務人不具有重整原因; (二)債務人不具有重整價值; (三)債務人不具有重整可能; (四)債務人具有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以及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五)債務人拒不履行本規范有關債務人的義務,導致預重整目的無法實現; (六)債務人無法支付預重整必要費用,且無人墊付。 |
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 《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重整案件的實施意見(試行)》 | 第十八條 談判和預表決時設立禁止反言條款。在信息披露充分的情況下,債權人、出資人已經同意重整方案或方案核心內容的,在重整階段正式表決時仍然有效。 |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預重整操作指引(試行)》 | 第十條【印章賬戶規定】預重整管理人不單獨刊刻預重整管理人印章,可由擔任預重整管理人的中介機構以代章方式履行職責。 預重整案件不開設預重整管理人賬戶。 擔任預重整管理人的中介機構可以該中介機構名義另設由債務人、債權人、投資人等共同監管的銀行賬戶。預重整期間,投資人繳納的保證金應匯入共同監管的銀行賬戶。 第十四條【預重整終止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預重整管理人應當向本院提出終止預重整的申請: (一)已按目標完成意向投資人招募并制作完成重組方案,預重整管理人建議受理重整申請的; (二)因債務人重要財產面臨被處置以及處置的價款即將兌現,導致不受理重整就可能使債務人重整價值嚴重貶損等緊急情形的; (三)債務人不配合預重整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工作,或者有未經批準的個別清償等可能使財產價值貶損的行為,致使預重整無法順利進行的; (四)行業主管部門或相關權威機構已對債務人重整價值作出否定性評價的; (五)申請人向本院撤回重整申請的; (六)其他應當終止預重整程序的情形。 |
四川天府新區成都片區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 | 《四川天府新區成都片區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預重整案件審理指引(試行)》 | 第十二條【預重整工作報告內容】若不存在本指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臨時管理人應當在預重整工作完成后七個工作日向本院提交預重整工作報告。預重整工作報告應載明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的履職情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內容: (一)債務人的基本情況、資產及負債情況; (二)債務人出現經營或財務困境的原因; (三)債務人的自行經營狀況; (四)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及挽救可能性的分析意見; (五)是否形成預重整方案以及預重整方案的協商情況; (六)進行重整的潛在風險及相關建議; (七)其他與債務人進行重整有關的內容。 |
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 《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預重整操作指引(試行)》 | 第四條 【預重整決定】合議庭決定債務人預重整的,以“破申”案號登記予以立案審查,并于立案后 5 日內作出預重整決定書和指定預重整管理人決定書,決定書應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預重整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決定債務人預重整前,預重整申請人撤回預重整申請的或經審查后認為不符合預重整條件的,應向預重整申請人書面告知處理結果及理由。 屬地政府決定啟動預重整程序的,人民法院根據政府文件和申請人的申請由立案部門立“破申”案號并于立案后 5 日內作出預重整決定書和指定預重整管理人決定書,決定書應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預重整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
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 《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預重整操作指引(試行)》 | 第十一條【出資人義務】預重整方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出資人有義務如實披露其出資權益的涉訴情況,債務人、出資人有義務如實披露出資權益上設定的質押、被保全等權利負擔情況。 |
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 《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預重整審理指引(試行)》 | 第二條【申請主體】債務人、債權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依照本指引規定,向本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預重整。 第五條【預重整審查程序】審查預重整申請應組成合議庭,并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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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 《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試行)》 | 第十六條【出資人權益調整的信息披露】預重整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出資人有義務如實披露其出資權益的涉訴情況,債務人、出資人有義務如實披露出資權益上設定的質押、被保全等權利負擔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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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 《濟南破產法庭關于破產案件預重整操作指引》 | 第十二條(保密義務)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意向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在預重整期間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泄露、不正當使用該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辦公室破產案件預重整操作指引(試行)》 | 第十二條【預重整工作報告】預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預重整期間屆滿,預重整管理人應當提交預重整工作報告。 預重整工作報告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基本情況; (二)債務人出現經營或財務困境的原因; (三)債務人的資產、負債狀況; (四)債務人的生產經營狀況; (五)債務人重整價值的分析意見; (六)債務人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見; (七)是否形成重整方案以及重整方案的協商情況; (八)進行重整的潛在風險及相關建議; (九)應當報告的其他情形。 |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重整案件的操作指引(試行) 》 | 第二條【預重整原則】預重整應當遵循市場規律,堅持依法、自治、公開、高效、司法適度介入原則。 |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 |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破產案件預重整操作規程(試行)》 | 第十五條 在預重整期間,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費、調查費等執行職務費用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支付。債務人未及時支付的,受理重整申請后,列入破產費用。 預重整程序終止的,管理人可以和債務人協商確定收取適當報酬,原則上不超過50萬元。 預重整成功轉入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報酬按照《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確定,整期間管理人履職表現作為報酬計算的參考因素,預重整階段不另行收取報酬。 |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試行)》 | 第一條 【預重整的定義】本意見所稱“預重整”,系指為了準確識別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以“破申”案號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請前,指定臨時管理人履行調查債務人資產負債情況、監督債務人等職責,并由臨時管理人組織債務人、債權人、出資人、意向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擬定預重整方案的程序。 |
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 《北海市法院破產重整案件審理操作指引(試行)》 | |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預重整案件的若干規定》 | |
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 《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預重整暫行規定 》 | |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 | |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預重整案件工作規程(試行)》 | 第十二條【印章賬戶規定】預重整管理人可經人民法院批準刻制預重整管理人印章,開設預重整管理人賬戶。 預重整期間,投資人繳納的保證金應匯入預重整管理人的銀行賬戶。 |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重整案件的規定(試行)》 | 第二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破產重整案件,可以適用預重整模式進行審理: (一)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及對上市公司影響較大的關聯公司; (二)具有金融和準金融機構性質的保險公司、證券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 (三)涉及眾多購房者權益的房地產開發公司; (四)債權人較多,債權債務關系復雜,影響社會穩定的大型企業; (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行業前景良好的重點優質企業; (六)其他符合重整價值的企業。 |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預重整工作指引》 | |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預重整工作指引》 | |
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 | 《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重整案件的操作指引(試行)》 | |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預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試行)》 | |
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 《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案件預重整操作指引》 | |
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 《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預重整工作指引(試行) 》 | |
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重整指引(試行) 》 | |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審理規程(試行) 》 | 第一百七十一條 【預重整期間借款】在預重整期間,債務人因持續經營需要,經人民法院批準或者全體債權人同意,可以對外借款。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后,該借款可參照企業破產法解釋(三)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清償。 |
南華縣人民法院 | 《南華縣人民法院審理破產預重整案件工作指引(試行)》 | |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產預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試行)》 | 第三條法院收到申請人提出的重整申請后,經審查認為符合破產法相關規定的,以“破申”案號登記予以立案審查。于 30 日內審查是否符合預重整條件,并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預重整審查結果。 申請人提出預重整申請的,應向法院預交 10-50 萬元的預重整啟動費用。該費用作為預重整程序中預重整管理人開展相關工作的費用和預重整管理人報酬。 |
海南省人大 | 海南自由貿易港企業破產程序條例
| 第四十一條 申請重整前,債務人可以預先制定重整計劃草案并征求相關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或者與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就債務清償、出資人權益調整等協商簽訂協議。 重整程序中,申請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將預先制定的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或者將預先達成的協議內容直接納入重整計劃草案。 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沿用預重整已有的工作成果。 第四十二條 相關權利人在重整前已經同意債務人預先制定的重整計劃草案或者已經達成相關協議,在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計劃草案未減損相關權利人權益的,經相關權利人向管理人明示,相關權利人可以不參與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計劃草案表決,視為其同意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計劃草案。但存在下列情形的,相關權利人應當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重整計劃草案對預先制定的重整計劃草案或者預先達成的協議內容進行了修改,并對相關權利人產生不利影響的; (二)債務人隱瞞重要信息、披露虛假信息的; (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進行表決的其他情形。 |
典型案例
北京虹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申請北京理工中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
裁判要旨
1.預重整有利于及早開展企業拯救,縮短重整程序時間,也有利于壓縮重整成本、提高重整質量。雖然法律對預重整沒有進行規定,在實踐中對于企業情況復雜需要前期清理,或需要招募投資人與各方開展多輪談判等情況的重整案件,適宜采用預重整模式。
2.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在批準重整計劃時,《企業破產法》并未規定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表決的通過方式,可以適用《公司法》對于公司重大事項議事規則的規定。
關鍵詞
民事 破產重整 預重整 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 通過重整計劃
基本案情
北京理工中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中興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日,注冊資本為人民幣2.5億余元。該公司于1993年4月經海南省證券管理辦公室批準,定向募集12 000萬股在中國證券交易系統(“NET系統”)上市交易,目前是在全國中小企業股轉系統登記代辦轉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即“兩網”公司),股份總數25 672萬股,已上市流通股17 090萬股,股東總數達1.4萬余名。
2017年3月14日,北京虹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石公司)分別與京中興公司債權人曹玉海、中恒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虹石公司收購曹玉海及中恒公司持有的對京中興公司的債權。后虹石公司致函京中興公司告知債權轉讓事宜,并催促還款。京中興公司回函稱,認可曹玉海及中恒公司將債權轉讓給虹石公司,虹石公司對其享有已到期債權共計586.85萬元及利息,但鑒于京中興公司處于持續虧損、資不抵債的狀態,無法清償到期債權。
2017年7月10日,債權人虹石公司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向本院申請對債務人京中興公司破產重整。同時,本案的意向投資方向法院提交了重整承諾書,承諾將投入評估值不低于8億元的優質資產和(或)現金,推進京中興公司的重整工作。2017年8月21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轄5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由本院審理。本院采用預重整方式,在本案正式受理前選任管理人進駐債務人公司并主持債務人、部分債權人簽署了《預重整工作備忘錄》。2017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7)京01破申22號民事裁定:受理北京虹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北京理工中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請。2017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確認18位債權人的無爭議債權共計 96 539 169.34元。2017年12月8日,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和出資人組會議,普通債權人組與出資人組分別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通過。
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京01破申22號民事裁定:受理北京虹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北京理工中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請;于2017年12月21日裁定批準北京理工中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劃、終止北京理工中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法院認為
關于重整申請的受理,法院生效裁定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的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破產法的規定進行重整。本案中,在管轄權方面,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轄55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在主體方面,被申請人京中興公司為依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破產能力,屬于適格的重整主體;申請人虹石公司通過受讓的方式取得對京中興公司的債權,京中興公司對此亦予以確認且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故虹石公司屬于適格的申請主體,有權提出破產重整申請。在重整原因方面,京中興公司雖然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具有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但意向投資方已出具了重整承諾書,承諾注入優質資產推進重整工作,并已與債務人、部分債權人簽署了《預重整工作備忘錄》,債務人亦同意進入重整程序,在此情況下,債務人京中興公司具備重整價值和重建希望。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重整受理條件,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關于重整計劃的批準,法院生效裁定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本案中,債權人申報的均為普通債權,且無設立小額債權組的必要,但因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故在2017年12月8日召開的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中設普通債權人組、出資人組分別對重整計劃草案和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進行了表決。其中,普通債權人組申報債權的18名債權人均出席了會議并全部同意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人組表決通過;出資人組參與表決的股東持股共計29 733 055股,同意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股東持股共計26 080 055股,超過參與表決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出資人組亦表決通過。經審查,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程序合法,重整計劃通過,且重整計劃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故京中興公司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重整計劃應予批準。
案例評析
(一)關于預重整審理方式的適用。預重整制度在我國企業破產相關法律規范中尚無規定,破產案件審理法院認為本案可以采用預重整方式審理,主要考慮了以下兩個方面的因素:
1.及早查明企業情況和重整希望。本案中,債務人京中興公司歷史沿革十分復雜,債臺高筑且經營停滯多年,股東眾多、股權分散,停牌前股價持續低迷。同時,京中興公司具有新三板掛牌交易甚至主板上市的潛在可能,采用引進戰略投資、調整股權結構的重整方式,如重整成功,企業的主營業務也將徹底改變。此種重整方式涉及債務人、債權人和眾多股東的未來重大權益,法院在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請的法律判斷時,需要依賴較多的商業判斷。及時引入獨立、專業的中介機構作為管理人在這種情況下有相當的必要性。
2.降低談判成本、提高成功概率。鑒于本案的實際情況,在重整程序正式進入法院后,各方主體的利益期待會產生較大變動:某些債權人可能由于京中興公司“非生即死”的尷尬法律地位而選擇故意看低股權價格,某些原股東則可能鑒于京中興公司的后市前景,借手中的表決權實現額外的商業利益,正式受理后的斡旋談判有可能因此陷入困境,甚至導致喪失戰略投資人。通過預重整方式提前引入管理人,可以有效控制各方期待、降低談判成本,在案件未受理時充分協調各方利益、達成框架協議,相當程度上避免上述弊端;即使磋商失敗,債務人沒有破產清算的時間壓力,管理人、債務人仍有機會再次招商,從而大大提高企業復生的希望。
本案中,在決定采用預重整方式審理后,鑒于債務人對自身的重整時間計劃十分緊湊,審判庭及時與高院、本院司法輔助部門溝通,第一時間隨機產生管理人并主持管理人與債務人、投資人了解案件情況。指導管理人在最短時間內派駐工作組入駐債務人企業,以賬冊查閱、人員訪談等形式先期開展財產調查、權利審核等各項工作,對投資方出具的重整承諾書提出修改完善的法律意見,并在案件受理前與債務人、部分債權人簽署了《預重整工作備忘錄》,明確了重整工作方向。案件受理后,本院指導管理人繼續進行債權審核工作,就存在爭議和潛在訴訟可能性的債權安排詢問談話,使重整程序不因衍生訴訟而拖延進度。管理人就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申請提出書面法律意見,本院予以批準。管理人對債務人行使監督職責,并向本院和債權人會議報告監督情況。重整程序實現了受理前后各項工作的無縫銜接。
(二)關于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表決的通過方式。本案也是全國首例“兩網”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債務人股東多達1.4萬余名。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為充分保護京中興公司萬余名股東的權益,同時保障重整程序穩妥順利推進,審理法院決定采用現場和網絡投票相結合的方式召開出資人組會議,公告相應會議事項,并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中向出資人充分說明重整計劃草案的內容,保障出資人的知情權、參與權與表決權。
關于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表決的通過方式,《企業破產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并未作出規定?!侗本┦懈呒壢嗣穹ㄔ浩髽I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出資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中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進行表決,同意重整計劃草案的出資人的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同時,對此實務中還有其他觀點,一是認為出資人組應當參照債權人組的“兩重標準”作為表決機制,二是認為出資人組應當按照《公司法》關于股東表決權的規定進行表決,以《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確認表決機制。
對此,審理法院認為,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就公司重大事項議事規則沒有比《公司法》的更高規定的,應當適用《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股東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理由有以下三點:
1.《企業破產法》中關于債權人組表決機制的規定不能直接參照適用?!镀髽I破產法》中關于債權人組和出資人組的表決規則分別規定于第八十四、八十五條,且表決對象并不相同,亦無參照適用的條款。直接參照適用債權人組的“兩重標準”表決規則缺乏法律依據。破產程序中,在《企業破產法》沒有直接規定的情況下,《公司法》作為主體法和程序法對于股份公司應當普遍適用。
2.股份公司不適用《公司法》中關于有限公司議事規則的規定。區別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具有更強的資合性而非人合性,股東人數眾多而股份任意流轉,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在很大程度上分離,絕大多數社會公眾股東并不參與公司經營決策。適用《公司法》中關于有限公司議事規則的規定,以“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三分之二以上”作為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表決機制,不符合股份公司本身的性質與特點,在本案中也可能導致任何方案都難以取得通過。
3.本案應當適用《公司法》對于股份公司重大事項議事規則的規定。根據《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根據本案京中興公司的《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投資人注入的資產將計入資本公積,并以資本公積轉增股份,轉增的股份將全部分派給投資人和債權人而不分派給原股東。該方案涉及京中興公司增加注冊資本,并將導致公司章程的修改,屬于《公司法》規定的重大事項;京中興公司章程沒有就重大事項議事規則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規定,因此對于《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的通過,應當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以參與表決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在2017年12月8日召開的出資人組會議上,出資人組參與表決的股東持股共計29 733 055股,同意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股東持股共計26 080 055股,超過參與表決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出資人組表決通過。
——選自Alpha優案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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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預重整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