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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常志峰
來源:破產圓桌匯(ID:law_artisans)
編者按:隨著企業重整工作的逐漸深入,以原實際控制人為主導的自行管理模式越來越普遍。在該類案件中,實際控制人普遍存在連帶保證擔保的問題,且多因無法履行清償責任而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在企業信用修復已經被廣泛接受且已經有規則保障的情況下,擔保人的個人信用修復成為企業重整案件中的突出問題。
常志峰律師作為執行業務和破產業務雙重專家,從理論和實務出發,探討這一問題。
企業經營過程中,實際控制人(自然人)為了企業發展,通常為企業多筆借款提供擔保。筆者近來處理的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中,多起案件遇到了企業實際控制人因無能力承擔擔保責任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后的失信信息刪除問題。企業破產重整后輕裝上陣,但失信信息仍然長期伴隨著實際控制人,這嚴重影響了企業對外形象,甚至對企業恢復經營帶來一些困難。故實際控制人失信信息刪除顯然成為破產重整過程中的一個必要性話題。
由于我國目前沒有個人破產制度,自然人無法納入破產重整調整對象,個人擔保責任在破產程序中無法豁免(存在部分例外情形,某些地區通過政府協調和主要債權人表決,創設了對法定代表人擔保責任的豁免機制或者保證責任暫緩承擔的措施,但是均為權宜之計,也并非普遍案例,實際上對破產法、擔保法、物權法均有突破,法律基礎并不鞏固)。因而在當下法律框架內,怎么解決上述問題,是我們法律工作者需要考慮的實務問題(注:從解決問題的現實角度出發,企業其他擔保人不在本文探討范圍,本文擔保人探討范圍僅限實控人、法定代表人、公司大股東等對企業形象以及運營具有重要影響的自然人擔保人)。
重整企業擔保人失信信息刪除之法理基礎
擔保是企業對外融資過程中的重要增信措施,擔保人大部分與企業擁有絕對的利益關系,一般為實控關聯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高管或其相關親屬。根據筆者實踐觀察,擔保人為公司的,如資產不足以承擔擔保責任,要么單獨破產,要么與被擔保企業一并進入破產程序,被納入到破產企業范圍形成合并破產重整,失信信息刪除伴隨著破產重整程序一并解決,故不在本文探討之列。
因我國目前無個人破產制度,自然人擔保所產生的失信問題無法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得到單獨解決。實踐中,提供擔保的自然人部分提供抵押擔保、質押擔保,部分提供保證擔保。鑒于擔保人的大部分收入來源于企業給付的利潤或薪資,企業進入破產后,部分擔保人因無能力承擔擔保責任而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但此時被擔保企業的失信信息卻已經通過破產重整程序得以刪除,在此情況下,是否還有必要繼續保留個人失信信息呢?
(一)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是一種信用懲戒措施,企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如實際控制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無需繼續適用信用懲戒措施。
最高院于2013年開展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公布制度的目的為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劉濤、朱燕:《<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人民司法(應用)》2013年第19期,第25頁。】故失信信息對全社會予以公布,讓所有與失信人發生經濟往來的主體以及社會管理機構獲知有效信息,限制失信人開展新的經濟活動,通過對其施加社會信用影響的方式達到促其履行債務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可見,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是一種社會信用懲戒手段,并非單純的強制執行措施。
作為主債務人的被擔保企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意味著一個全新程序的開始,也意味著破產企業經營秩序的恢復、破產企業債務清償的再調整、破產企業信息的全社會公示。在不免除擔保人義務的前提下,所有債權債務信息在破產信息公告、債權申報、債權審查、重整方案公示等階段已經對外公開,擔保人的個人信用也已經在各個公開渠道均可以獲悉,此時已無需對擔保人進行信用懲戒。如果主債務人已經通過重整獲得新生并解除失信,擔保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擔保人財產無法執行的,如繼續保留擔保人失信信息,明顯缺乏公平正義,也不符合最高院關于失信懲戒制度的設計初衷。
(二)信用懲戒與信用修復應當并行,及時刪除失信信息更有利于信用機制建設
信用修復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也是一個社會問題。信用機制的建設需要國家方方面面的制度完善,尤其在法治社會發展過程中,各類司法措施對失信行為的懲戒對社會輿論的引導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打擊執行“老賴”,解決執行難的初衷公布了失信懲戒措施,從2013年出臺該規定至今,已經在全社會范圍內形成了良好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全國法院通過數年執行攻堅,已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
雖然信用懲戒措施已經初步起到了信用建設作用,但是信用體系的全面建設僅僅依靠信用懲戒是不足的,還需補充配套建設相應的信用修復制度。我國經濟建設進入結構調整以及轉型發展的新階段,企業通過破產清算、重整、和解成為債權債務調整的重要手段之一,伴隨著新常態建設,違約主體的信用懲戒與信用修復應當齊頭并舉。破產企業實際控制人申請企業破產,正視債務,使企業得到了債權人的認可,通過破產重整程序重生。在此過程中,作為與企業生存與經營不可分割的實際控制人也應當得到相應的制度反饋以及制度激勵法院應對失信主體區別對待,區分惡意失信人員與客觀履行不能導致的失信,審慎對待失信名單公布,才能使得司法懲戒手段更好的歸位于服務經濟和穩定發展的大局。
破產企業擔保人失信信息刪除之必要性
(一)不刪除擔保人失信信息,將導致破產企業的信用修復不完整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1條規定了重整后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保障。企業重整后,投資主體、股權結構、公司治理模式、經營方式等與原企業相比,往往發生了根本變化,人民法院要通過加強與政府的溝通協調,幫助重整企業修復信用記錄,依法獲取稅收優惠,以利于重整企業恢復正常生產經營。
由于我國缺乏個人破產制度,在確定破產企業的關聯方合并破產時,無法將為企業提供擔保責任的自然人權利義務納入到破產程序中一并解決。目前唯一可行的方法仍然是在擔保人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積極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因此就產生了一種現象:企業已經通過破產重整進入到重整計劃執行階段并且失信信息已經刪除,而擔保人還需要奔走于各個法院與申請執行人協商和解,如果協商不成,則無法刪除失信信息。但實踐中,由于擔保所涉金額過大,往往很難達成和解,故失信信息無法刪除就成為普遍現象。
由于擔保人普遍為重整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東,在其失信信息無法刪除的情況下,企業參與投標、融資都會受到影響(如《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國發〔2014〕21 號)、發改委2017年《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均提到公開項目招標填報法人、自然人失信信息情況),從而導致重整企業的信用恢復成為“半截子工程”。
(二)不刪除擔保人失信信息,將導致破產企業的重整工作難以展開
隨著重整的進行,企業的原實際控制人在重整過程中的作用將越來越明顯,債務人自行管理也越來越深入,原實際控制人無論在重整計劃批準前的經營管理,還是在重整計劃制作過程,抑或是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都扮演著十分重要甚至是主導的角色。
由于實際控制人的擔保責任普遍存在,如果不對該類問題妥善處理,就會出現“企業重整可以救企業,卻不能救老板”的現象。【賀斌:《個人破產制度呼之欲出 會不會保護惡意逃債行為?》,《中國新聞周刊》2019年7月29日版,總第909期。】實踐中,這種現象嚴重妨礙了重整的成功,因為在實際控制人開展必要的商業活動時,讓其不坐高鐵、不坐飛機出行根本是不可能的,讓其不再擔任重要的職位也是不可能的,反而招致合作方的疑慮。
(三)不刪除擔保人失信信息,將影響破產企業的實際控制人申請破產的積極性
“有獎無罰必亂,有罰無獎必怨”,對于許多重整企業的擔保人來說,他們主導著是否申請破產,以及在破產中如何配合,而申請破產,意味著他們愿意正視自己的責任,愿意接受必要的審查,愿意讓渡必要的利益。這些既可以說是拯救企業的努力,也是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清償義務。如果在失信信息刪除方面,這些人非但得不到必要的肯定,還可能加重自身責任(因為作為連帶責任人其責任得不到豁免),甚至還要擔負老賴的污名,這都將影響其積極性,最終導致實際控制人視破產重整為畏途,在其它人申請破產時利用自身的控制地位進行阻礙。長此以往,都將害及重整制度的根本,無法發揮重整制度的價值。
破產企業擔保人的失信信息刪除之法律實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十條對失信信息刪除做出了明確規定。目前,為了推進破產企業重整的程序,促成重整成功,法院往往采取以下方式刪除擔保人的失信信息:
(一)嚴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及時刪除不符合繼續納入失信名單情形的被執行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被納入固定期限的失信情形失信名單公布期限一般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至三年。在實務中,擔保人往往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二年期限屆滿后不再延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被納入無固定期限的失信情形是指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因此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履行之后可隨時刪除失信。但在實務中,執行部門卻將失信名單擴大化,以至于發改委提出了要做到“三個防止”,防止失信行為認定和記入信用記錄的泛化、擴大化;防止失信“黑名單”認定和實施失信懲戒措施的泛化、擴大化;防止包括個人信用分在內的其他信用建設舉措應用的泛化、擴大化。【中新社報道:《發改委:防止失信“黑名單”認定泛化、擴大化》,載于中新網http://www.chinanews.com/cj/2019/08-16/8928580.shtml。】對于這類情形,可以申請法院在認定確系不具備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刪除失信信息。但是實踐中直接刪除案例較少。
(二)重整計劃中豁免擔保人的擔保責任
實踐中,經過談判,可通過在重整計劃中豁免擔保人責任從而實現擔保人失信信息刪除。《西林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等40家公司重整計劃草案》中,解除了為西林鋼鐵等四十家公司債務提供擔保的53個自然人保證人的擔保責任。經查詢天眼查網站,顯示該53個自然人中大部分自然人為西林鋼鐵等四十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如苗青遠為西林鋼鐵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陳會江系伊春市佳信貿易有限公司最終受益人,李鑫為哈爾濱佳運貿易有限公司的最終受益人等。
《柳州正菱集團有限公司及53家關聯公司合并重整計劃草案》中,重整計劃草案通過創新方式,將自然人獲得免除責任的條件寫明,并得以高票通過,在充分尊重債權人意愿的前提下,法院根據管理人申請,依法以裁定方式確認相關債權人免除188名職工債務人的連帶擔保責任。
(三)擔保人將資產納入重整程序進行統一清償,以符合積極履行清償義務的條件
在深圳“迅寶系”關聯公司的程序合并重整案(2014)深中法破字第27、28、29案中,將關聯公司的股東、實控人及其親屬的個人財產全部納入了重整財產范疇內,同時也豁免股東、實際控制人的連帶保證責任,實現了多方共贏的效果。【池偉宏:《企業經營者與個人破產制度》,《人民法院報》2016年11月16日第7版。】
(四)運用善意文明執行理念,刪除失信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法發〔2019〕35號)第十四條規定了失信名單及限制消費措施的嚴格適用條件和程序。根據該規定,采取納入失信名單或限制消費措施,必須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對于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被執行人,堅決不得采取納入失信名單或限制消費懲戒措施。對于符合法定條件的被執行人,決定采取懲戒措施的,應當制作決定書或限制消費令,并依法由院長審核后簽發。
各地法院結合上述規定出臺了一些人性化的規定,比如杭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出臺了《關于失信被執行人信用修復的實施細則(試行)》,其中第四條規定“.....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員為企業生產、經營需要提供擔保,而被列為被執行人,且配合法院執行的......”可申請信用修復
擔保人信用修復的建議
雖然許多法院對信用修復即失信信息刪除進行了有益探索,但是,目前規則比較碎片化,不足以滿足重整實務的需要,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建立系統性的規則,并在現有規則下進行適當性創新,故提出以下建議:
(一)各省根據實際情況出臺細則
現行法律體系下,只有單獨符合刪除失信的條件方能刪除擔保人的失信信息,但由于刪除該類主體的失信信息的必要性,一些法院正在逐步進行探索,并且依托現有規則已經有了一些成熟做法,上文提到杭州中級人民法院出臺的工作細則就是一個有益的探索。
建議各省可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就現行法律框架下刪除失信信息的規定出臺相應的細則,如:納入期限的,納入期限屆滿后應及時刪除失信信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的,應及時刪除失信信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員為企業生產、經營需要提供擔保,而被列為被執行人,且配合法院執行,可申請信用修復。
另外,各省亦可結合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相關政策精神,對刪除失信信息的適用擴展至破產審判工作領域,加強破產受理法院以及執行法院的協同,而不僅僅局限于執行程序中解決失信限制問題。
(二)充分發揮管理人協調功能
管理人通過擔保人執行程序的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重整程序協同,管理人可與擔保人協商對擔保人的個人資產進行清查,以此準確識別出重整關鍵自然人涉擔保失信情況。從而在重整計劃制作過程中組織進行和解,將重整計劃與擔保人的執行程序相協調,對擔保人的清償能力進行完整評估的基礎上,形成案內重整計劃方案與案外擔保人被執行程序和解方案的協同,達到符合刪除失信信息的條件。
(三)加快個人破產制度建設
前述建議系依據現有法律規定,在現行法律體系內的適當性創新及實務操作建議。為根本解決破產重整中實際控制人作為擔保人的信用修復問題,筆者建議加快個人破產制度建設。個人破產的探索先例已經在溫州、深圳等地開展,在個人破產中,債務人可將供分配的財產交由管理人妥善接管并分配,以書面方式申請免除其剩余或者部分債務。或者債務人無可供分配財產的,以書面方式申請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債務。
個人破產制度落地后,可將自然人納入破產程序的調整主體協同企業破產,形成合并重整,對個人的失信懲戒與信用修復、債務償還與豁免、個人再融資等行為系統化規定,不僅僅可以幫助擔保人恢復再經營活力,對重整企業的恢復運營起到積極作用,也為個人信用在破產程序中的恢復提供了法律依據。可以預期在不久的將來,個人信用懲戒將不再是束縛善意經濟活動主體的枷鎖,而是社會共同維系信用的有力工具。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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