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任忠東
來源:澤執(ID:gh_80ea40d6023d)
理論上,債權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后便已生效,但在實際的執行中,債權的執行遠沒有那么簡單。
相信很多律師都遇到過這種情況:眼看著債權就要追回,案子馬上就要結束了,卻不曾想“半路殺出個程咬金”,突然有第三人以各種理由對已生效的債權提出異議,從而導致債權被“暫緩執行”或“中止執行”。案件陷入僵局的同時也給律師和債權人帶來很大的煩惱。
2019年6月,我們在A法院承辦了一個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為山西某公司,被執行人為河南某公司。
經過調查,我們發現一個很好的財產線索—被執行人河南某公司對某設計院享有到期債權,且該債權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2019年5月生效)。據此,2019年7月3日,A法院向某設計院發出凍結債權的執行裁定書及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
這個執行案件原本有了新的生機。然而,7月13日,某設計院卻提出異議,請求“暫緩執行”。理由是河南某公司對某設計院所享有的債權,雖然經B法院作出終審判決,但因判決存在重大錯誤,某設計院已經向C法院申請再審,并且C法院已經受理了某設計院的再審申請。
01.第三人(某設計院)以判決存在重大錯誤、申請再審為理由提出異議,請求暫緩執行,該異議是否屬于執行程序審查的范圍?
我們的觀點是:不屬于執行程序審查的范圍。
法律依據為: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01條第三款,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執行異議與復議規定》第7條第三款,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因此就本案而言,某設計院不得否認生效法律文書的存在。某設計院雖系第三人,但河南某公司對某設計院的債權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實際上本案啟動了對該到期債權的代位執行程序。
山西某公司是在代替河南某公司對某設計院進行執行,次債務人提出的異議實際上系債務人異議。某設計院以判決存在重大錯誤、申請再審為理由提出異議,屬于以執行依據生效前的實體事由提出異議。因其涉及到執行依據即B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錯誤與否,不屬于執行程序審查的范圍。
根據《執行異議與復議規定》第7條第三款的規定,應當告知某設計院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02.對于某設計院提出的執行異議,有哪些需要審查?
我們的觀點是:第三人以執行依據文書生效后的實體事由提出異議,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5條規定進行審查。
法律依據為:
《執行異議與復議規定》第7條第二款,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本案中,執行法院代位執行的債權是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民訴法解釋》第501條第3款規定:“第三人否認的,不予支持”,僅指對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第三人不能予以否認。但是遇到法定情形,人民法院還是應當依據《執行異議與復議規定》第7條第二款之規定,對第三人的異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5條進行實體審查后做出裁定。
例舉如下:
1、某設計院以該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已經履行完畢或者已經超過強制執行時限規定等事實提出執行異議的;
2、某設計院以主張抵銷為由,提出異議的。
另外,如果某設計院以河南某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凍結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則應當根據《執行異議與復議規定》第7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查。
執行異議與復議制度為第三人提供了法律程序上的救濟途徑,但是對于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第三人不能僅憑提出異議就排除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基于何種事由提起異議,或者說允許提出異議的事項包括哪些,應以明確的法律或司法解釋為依據。除此之外,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并無提出執行異議及異議之訴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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