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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龍
來源:律也鮮蹤(ID:jianglonglegal)
一、問題的提出
同一債權人的數筆債權,均存在同一抵押物,當抵押物拍賣、變賣后,如抵押物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則所得價款在數筆債權之間的清償順序如何?現行法律并無明確規定。[1]
此問題之所以需要提出,是因為抵押物實現所得的價款如何在數筆債權間抵充,對債權人、抵押人、保證人均有權利上的影響。
二、抵押物變價款抵充順序對當事人的影響
1. 如果數筆債權均有不同的保證人存在,抵押物實現所得的價款如何在數筆債權間抵充,會直接影響到保證人承擔的債務金額,尤其在抵押物是由債務人提供的情況下,如果抵押人(債務人)與債權人自由約定抵押物實現所得的價款在數筆債權之間的清償順序,可能與物權法第194條沖突。[2]
2.對債權人來說,會希望把抵押物拍賣所得款優先抵充缺乏擔保的債權。比如債權人有一筆30萬的債權,存在抵押物A,另有一筆20萬的債權,存在抵押物A和保證人B,抵押物A拍賣所得款為10萬,債權人可能會希望將這10萬元優先償還30萬的債權,因為20萬的債權存在保證人,債權人未來追償有保障,但如果債權人拿這10萬去償還20萬的債權,則30萬的債權只能向債務人主張。
3.對抵押人來說,如果抵押物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則抵押物的拍賣款無論拿去清償債務人的哪筆債權,對抵押人來說沒有實質影響;如果抵押物是由債務人提供的,則債務人會希望優先清償自己的債務。比如債務人甲、債務人乙對債權人分別負有30萬、50萬的債務,債務人甲提供自己的抵押物A為自己30萬的債務做擔保,同時,該抵押物A也為債務人乙的50萬債務做擔保,并且,債務人乙也提供了自己的抵押物B為自己的債務做擔保。抵押物A拍賣后所得款為30萬,如果拍賣所得款優先清償了30萬的債務,則債務人甲的債務就全部清償,但對債務人乙來說,其50萬債務就失去了物保。
三、兩種司法觀點的分析
1. 抵押物變價款應在同一債權人的數筆債務之間按債務比例進行分配
如(2017)浙06民終411號“浙江省浙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浙江良康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六筆借款均系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務,債權人可基于每筆單獨的債權主張就抵押物變價款優先受償,六筆債權所對應的六項優先受償權均是平等的,居于同一順序。故一審判決酌定以本金債務為基礎按比率分配抵押物變價款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該判決理由乃是以債的平等性作為依據,并參照多個債權人對同一抵押物享有權利時,抵押物的清償順序。但可否適用于抵押物對同一債權人的數筆債權之間的清償順序,仍存疑問,下文將重點分析。
2.以《合同法解釋二》第20條作為清償順序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0條規定:“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在(2017)蘇03民終8819號“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府前支行、畢騰康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中,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616194.97元抵充順序應當如何確定的問題……根據建行府前支行的申請,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將該616194.97元用于清償了第二筆借款的部分本金。建行府前支行雖認為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約定,債務的清償順序為先還本后付息,但該約定系針對一筆債務的清償順序,對于多筆債務之間的清償或清償抵充順序,建行府前支行與債務人并未進行約定。因兩筆借款均已到期,但天諾公司系對第一筆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中興公司系對第二筆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故,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指《合同法解釋二》第20條)該616194.97元應優先沖抵第一筆借款所涉債務。清償之后,截至2017年8月6日,第一筆借款剩余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復利、遲延履行)為599706.6元。”
徐州中院的上述判決,便沒有按照將抵押物變現價款按兩筆債權的比例進行分配,而是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20條的規定,因第二筆債權的全額本金及利息都存在擔保,但第一筆債權只有部分本金和利息存在擔保,因此,徐州中院認為應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即優先抵充第一筆債務。
四、對裁判觀點的分析
紹興中院對抵押物變價款應在同一債權人的數筆債務之間按債務比例進行分配,排斥《合同法解釋二》第20條適用,有著詳細的分析,算是全面論述了支持按債權比例分配者的觀點:
1. 據某一順序清償最高額抵押擔保涵蓋的多筆債務,會在一定條件下產生使得抵押權失效的法律效果(某幾筆債權失去抵押擔保),這與抵押權的物權屬性相違背;
2. 《合同法解釋(二)》第20條是對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時的清償順序作出的規定,所涉均系債權。但在本案中,浙商資產公司享有六筆債權,對應的每一筆債權都可以就抵押物變價款優先受償,該優先受償的權利來源于抵押權的物權屬性,所涉及的均系物權。物權與債權具有完全不同的權利屬性,分別有相應的法律規范來調整;
3. 《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條中明確給付主體是債務人,而本案中的給付主體為抵押人,給付主體不同,不能當然借鑒適用。因為,給付主體是債務人時,首先要保護的是債權人的利益,還款順序以有利于債權人為原則。但給付主體是抵押人時,可能涉及其他保證人、抵押人等主體的利益,便不能只考慮債權人的利益,而應當平衡各方利益;
4. 第三方對最高額抵押擔保項下多筆債務中的某一筆或幾筆債務提供保證擔保時,如各筆債務需要按照《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的細節來決定相互之間就抵押物變價款優先受償的順序,將使得逐筆債務的清償能力處于不清晰的狀態,保證人很難判斷其所保證債務的償債風險,影響保證意愿,最終對債權人實現債權產生影響。可見,案涉情形若按順序清償債務會增加行為風險,阻礙各方利益實現,與商事立法促進市場繁榮的初衷相違背。
紹興中院的裁判理由看似理據充分,但仔細推敲仍存疑惑之處:
1. 紹興中院認為,如不按債務比例分配抵押物變價款,會使其他筆債權失去擔保。但事實上對同一債權人來說,不按債務比例分配,并不會損害到債權人的利益。因為抵押物的變價款不管分配給哪筆債權,均是同一債權人的債權,對該債權人來說,哪筆債權優先得到清償,并無實質影響,一筆失去擔保,但另一筆增加了清償額,債權人總的利益沒有收到影響。
紹興中院的上述觀點,實際還是套用同一抵押物向不同債權人抵押的處理方式。在同一抵押物向不同債權人抵押的情形下,按《物權法》第199條[3]的規定順序清償沒有問題,否則會損害到某一債權人的利益。但在債權人為同一個人時,則對債權人沒有影響。
2.紹興中院將《合同法解釋二》第20條的適用嚴格限制在債務人主動清償的情況,排斥擔保物權實現的情況。這里涉及如何理解條款中“債務人的給付”問題,按字面理解應僅指債務人的主動還款行為,如此理解則必然排除第20條的適用。
3.紹興中院的第四點意見則更顯牽強。因為保證人的保證意愿在簽訂《保證合同》或出具《保證承諾函》是很明確的,即愿意為確定的某筆金額做擔保,只要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的保證金額不超過當時的約定,就不能說是增加保證人的償債風險,影響其償債意愿。
按紹興中院的理解,假設有一筆100萬的債權,同時存在60萬的抵押擔保,似乎保證人當時同意為該筆債權提供保證的想法是這樣的:該債權上已經有了60萬的抵押物,我實際就只要承擔40萬的保證責任。于是保證人出具了為100萬債務與債務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函》,但最后因該60萬抵押物拿去抵充了同一債權人的其他債權,這位保證人只能真的去承擔了100萬元的連帶責任,這分明與這位保證人的償債意愿相悖,也增加了他的償債風險。
是不是聽著很不對勁?
保證人既然白紙黑字同意為100萬元的債務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裁判者卻又要將債務上存在抵押物的情況作為考慮保證人需實際承擔多少保證責任的因素,如果需要這樣為保證人考慮,那在存在物保時,保證合同中保證人為100萬本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約定豈非一紙空文?
上述問題難以責怪裁判者,只能歸咎于立法設置的物保優先于人保規則,區分債務人提供的抵押物與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的規則,使得混合擔保情況下,擔保責任的承擔問題混亂無比,難以厘清。
如果是站在更好實現債權人債權的角度,似乎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0條可以更好地達到這一目的,先以抵押物變價款抵充無擔保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繼續向其他擔保人主張債權,他筆債權的實現有保障。但如果是按比例分配,則無擔保的債權可能無法全部實現,債權人只能繼續向債務人追償,存在無法全部受償的風險。紹興中院的裁判理由,就清償順序對擔保人的影響作出闡釋,但沒有論及債權人的利益保護,是為缺憾。
五、小結
筆者認為,抵押物變價款究竟采用哪種抵充方式,取決于立法者站在債權人還是擔保人的立場考慮。
筆者傾向于站在債權人角度解決此問題,參照《合同法解釋二》第20條的規定作為抵充順序,可以更好地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因為保證人在提供保證時,對自己所擔保的金額是存在預期的,不應受債權上是否存在物的擔保而有所影響。物保優先人保純為立法預設,與現實中保證人提供保證時的預期并不一定一致。但債權人在提供借款時,卻是認定保證人能按照承諾的保證金額承擔責任,才同意向債務人提供借款,債權人在保證人提供保證時,不會考慮為保證人減除債權上的抵押物價值。如果以抵押物變價款優先抵充無擔保的債權損害保證人的利益為由,必須按數筆債權之間的比例分配變價款,則無法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除了參照《合同法解釋二》第20條處理外,我國目前的《擔保法》和《物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均未規定同一抵押物擔保同一債權人的數筆債權時,抵押物變價款如何在數筆債權間抵充的問題,也未規定這種情形下的抵充順序是否可以自由約定。
但目前實務中,銀行業的《抵押合同》和《保證合同》中,大量存在銀行與抵押人和保證人之間對物保與人保并存時,銀行可選擇行使物保或人保的約定,以及銀行可自由決定將抵押物的變價款優先抵充何筆債務的約定。但這類格式條款的效力仍存在問題,在現行擔保法體系下,類似約定是否與《物權法》第194條沖突,屬于債權人放棄擔保的無效行為,也不無疑問。
本文探討的問題雖屬擔保法的細分問題,但實務中對金融行業的影響是切實存在的,如何完善立法,或者實務中如何規避法律漏洞的影響,已經超出本文能討論的范圍了。
[1] 我國現行法律中,《物權法》第176條規定,同時存在物保和人保時,債權人可與債務人、擔保人約定先實現物保或人保的順序;《物權法》第199條規定的是同一抵押物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提供抵押時,抵押物變價款的清償順序。但對于同一抵押物向同一債權人的數筆債權提供抵押時,抵押物的變價款在數筆債權間如何抵充分配,法律無明文規定、
[2] 《物權法》第194條規定:“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3] 《物權法》第199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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