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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無訟大數據分析,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事、最高人民法院、判決”關鍵詞搜索,發現有5個涉及上述情形的判決。其中,涉及與公司、證券等有關的民事糾紛判決有4個,涉及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的判決有1個。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上述規定的第二項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少,例如,債務人為規避執行,而與第三方訂立虛偽的、虛偽抵押合同或以低價轉讓財產合同等,惡意串通所訂立的合同,是絕對無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一般的絕對無效合同的原則處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條的規定,將雙方當事人因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收歸國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個人。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呢?從上述5個案件中分析得出一般的規律。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八批指導案例33號【(2007)閩民初字第37號】:瑞士嘉吉國際公司訴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最高院表明了對確認合同無效的裁判觀點。
一、債務人將主要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給其關聯公司,關聯公司在明知債務人欠債的情況下,未實際支付對價的,可以認定債務人與其關聯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與此相關的財產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適用于第三人為財產所有權人的情形,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普通債權的情況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判令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原財產所有人,而不能根據第五十九條規定直接判令債務人的關聯公司因“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返還給債權人。
最高院在王秀群、武漢天九工貿發展有限公司與中國農產品交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4)民四終字第33號民事判決書)】,也表明了“合同無效的認定標準”
一、由于協議在王秀群、天九公司和農產品公司三方之間成立,也就不存在天九公司和農產品公司惡意串通損害王秀群利益的情形。本案股權轉讓系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農產品公司以發行可換股票據方式支付部分轉讓價款,實質上是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作為支付手段并購境內公司,即“股權并購”。
二、商務部等部門聯合發布的《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2006)對“股權并購”的文件申報與程序有更嚴格的要求。當事人串通簽訂《0.89億股權轉讓協議》,目的是規避必要的較為嚴格的行政審批要求,破壞了國家對外商投資、對外投資的監管秩序和外匯管理秩序,屬于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也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規避更嚴格審批要求的非法目的,應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認定該協議無效。
債權人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依據請求確認債務人與第三方簽訂的合同無效,導致的效果有兩個,一是合同無效,二是將財產返還債務人名下。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如何處理呢?也即是財產在財產管理部門登記狀態顯示“第三方”。作為債權人必然是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待判決生效后,債權人可以依據生效判決的內容向法院申請將財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而另案關于借款合同的執行案件可以待財產登記程序完成后推進評估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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