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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曉勇、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家庭個別成員為家庭生活開支或家庭對外投資所負擔的債務應為家庭共同債務,所有家庭成員應共同承擔。家庭中其他非直接負債成員抗辯不承擔責任需證明所負債務為該家庭成員個人債務。
案情摘要
1. 虞友高與袁超系夫妻關系,虞俊是二人之子,虞友高于2015年1月去世。
2. 2014年5月5日,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百傲公司)設立登記,虞俊、虞友高為股東,虞俊為法定代表人。
3. 2014年2月19日,王漢民為虞俊、袁超支付購車費用的票據經虞友高簽字確認,車輛分別登記在虞俊、袁超名下。2014年8月,虞友高給王漢民出具一張《結算單》,內容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王漢民共計支付現金3485630.4元。王漢民、虞友高均簽寫‘屬實’”。3485630.4元包括:虞俊購車款874983元、袁超購車款120000元、修板房費414516元、工地生活費22192.3元、其它支出1035178.6元、代付大美工程款828703.56元、代付西南建工集團工程款和人工工資190057元。
4. 現王漢民向法院起訴,請求虞俊、袁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爭議焦點
關于虞俊、袁超應否承擔返還借款?
法院認為
青海高院:家庭共同成員為家庭共同利益對外承擔的債務應為家庭共同債務,家庭共同成員應共同承擔,債權人有權要求家庭成員共同償還債務,家庭成員抗辯不承擔責任需證明家庭成員對外所負債務為個人債務。一審關于虞俊、袁超承擔返還借款責任的認定正確。
最高院:依據王漢民提交的款項支出分項憑據可知,其出借款項系用于虞友高家庭生活開支以及家庭對外投資。虞俊一方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該借款系虞友高個人債務。原判決認定虞俊、袁超與虞友高共為家庭成員,應對家庭共同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234號
類案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5218號:關于劉金成、萬玉芝、劉鋒主張劉鋒已分家單獨經營,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經一審法院查明,劉金成與其家人共同經營糧食生意,案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經營的糧食收購業務,屬于家庭共同債務。劉鋒雖然提供了其妻展某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但該營業執照與劉金成《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一致,且劉鋒與其父母有頻繁的資金往來,無法認定劉鋒已與劉金成、萬玉芝分家獨立經營。一、二審法院認定劉鋒應當視為劉金成的家庭成員,與劉金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實務分析
實務中,本文援引案例關于家庭共同債務的裁判態度似乎是在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基礎上衍生而來,目前在法律層面上并沒有太多關于家庭共同債務認定的明文規定(民法典第56條規定了“兩戶”的債務承擔),在司法實務中具有權威性的判例也較少。從上述兩個最高院案例分析來看,如被認定為家庭共同債務則家庭成員對債務具有共同還款責任,同時判例也明確所借款項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是認定家庭共同債務的前提,這一裁判原則與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處理原則保持著一致。
從上述案例筆者對家庭共同債務方面進行總結并提醒債權人:出借資金時如果對家庭成員的共同償還有期待的,要求家庭共同成員一并簽署共同借款人是上策;在無法要求共同簽字時,也應要求借款人說明借款用途或羅列借款去向,從舉證角度掌握主動性為中策;既無簽字又無借款人的在先說明,應當在訴前或訴中盡量調取借款人的款項使用情形,以加大法院對家庭債務的認定為下策。僅供參考。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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