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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張款款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承租人以案外人身份對被執行人名下房地產主張租賃權利提出執行異議,如該承租人也屬同案被執行人之一的,則產生該案外人與被執行人身份的競合,其主張的相關權利可以在執行后通過另行訴訟等方式方式予以救濟,該異議申請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稠州銀行與浙江飯店、城市名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調解書:浙江飯店應償付稠州銀行借款本金5億元及利息;稠州銀行對浙江飯店抵押的享有優先受償權;城市名人公司對上述債務的償還承連帶清償責任。
2. 另查明,在浙江飯店將案涉房屋抵押給稠州銀行之前,城市名人公司就早已承租案涉房屋用于酒店經營。
3. 執行法院依據稠州銀行的申請對案涉房屋強制執行,城市名人公司以承租人身份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被執行人城市名人公司對同案的另一被執行人浙江飯店名下房地產主張享有租賃權利,產生被執行人與案外人身份的競合問題,在此情形下,應當明確其權利的救濟途徑。就本案來說,城市名人公司作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的被執行人,其主張的相關權利可以在執行后通過另行訴訟等方式向浙江飯店主張權利的方式予以救濟,故浙江高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申請適用法律正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請求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被執行的不動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并占有使用該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承租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承租被執行的不動產或者偽造交付租金證據的,對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零五條 【抵押權和租賃權的關系】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并轉移占有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實務分析
1、如果法院認為無論承租人的租賃權事實是否存在,所實施的執行行為本身都不會影響承租人權益,那么法院無需審查和評價租賃事實問題,可直接駁回。此時作為異議人的承租人應當屬于“利害關系人”,而非“案外人”。如承租人不服異議裁定,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5條之規定,申請上一級法院復議。詳細分析見《最高院:僅對被執行人房產采取查封限制措施,未對承租人實體權利造成影響的,其異議不應支持》。
2、如果執行過程中充分尊重了應當保護的租賃權,在評估、交付等過程中都未對承租人權益造成影響,那么承租人無權阻卻上述執行行為,其異議應當被駁回。此時作為異議人的承租人應當也屬于“利害關系人”,而非“案外人”。如承租人不服異議裁定,也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5條之規定,申請上一級法院復議。詳細分析見《最高院:承租人在不動產查封前存在合法書面租賃合同并占有,可對抗交付,但不可對抗拍賣》。
3、如果執行異議裁定中審查和認定了是否有租賃事實及租賃權的形成時間,并基于查明的租賃設立事實而做出的裁定,此時承租人屬于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的“案外人”,當事人對于法院認定的租賃事實不服,其應當通過執行異議之訴予以救濟。詳細分析見:最高院:租賃事實被異議裁定否認,承租人應提異議之訴而非復議!
但上述三種情形所涉及案外人均是與執行案件沒有牽涉的完全清潔一方。本文援引判例則不同,承租人是同案的被執行人。執行法院(浙江高院)在本案例中認為:依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以外的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提起案外人異議,要求法院中止對標的物的執行。但如果該案外人同時也系本案被執行人之一的,其身份應當被當事人所吸收,其名下的財產和財產性權益均屬于應執行的責任財產范疇,故其提出案外人異議的主體不合格,其異議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此,本文援引判例直接以承租人權益在執行后另行救濟,執行程序中該租賃權益附隨被執行房產一并被執行。筆者覺得如此操作雖不失公平、效率,但略顯粗糙。筆者覺得,同案被執行人作為承租人所享有的租賃權益,屬于財產權益但有一定的主體依賴性,法院依據承租人為同案被執行人、租賃權益所依托的房產為被執行財產兩項條件徑行剝奪該承租人承租權益欠妥。但筆者覺得法院在操作中應該也考慮了實務中對于承租權益進行評估和流轉的可行難度,如此概括的進行處理也未嘗不可。一孔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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