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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忠磊、蘇 芮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民間借貸作為一種社會經濟現象,是相對于國家監管金融行業外民間自發形成的一種融資活動,有其存在的基礎和意義。一個健康的民間借貸市場,在總體上能夠促進金融資源的優化配置,是正規金融機構的有益補充,對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可以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相反,一個無序的民間借貸市場不僅無益于金融資源的優化配置,反而會成為阻礙社會經濟發展的消極力量,甚至可能引發社會不穩定,釀成區域性的金融危機。正因如此,對于民間借貸的社會經濟效應需要從經濟、社會、法治等不同方面進行全面、客觀、理性的考察跟認識。也正因如此,了解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與裁判規則有助于我們從根本上防范風險,維護交易秩序。
本系列文章旨在通過分析最高院指導案例、公報案例等相關裁判文書,梳理出一些現行民間借貸的裁判規則,以供參考。
案例要述
1、委托貸款視為民間借貸。
2、民間借貸的成立,出借人應舉示借款合同、銀行交易記錄、對賬記錄等證據證明,且相關證據應能相互印證。
3、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惡意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構婚內債務嫌疑的,即便該夫妻一方單方自認債務,出借人仍要承擔對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實的舉證責任。
4、借款人不依約提供相關材料及報表,視為違約。
5、刑事犯罪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
6、動產質押監管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7、民間借貸糾紛適用優勢證據規則。
8、委托理財的表現形式不影響民間借貸關系的成立。
9、名義借款人應承擔還款責任。
10、民間場外配資協議認定為借貸關系。
案例一
北京長富投資基金與武漢中森華世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委托貸款合同糾紛案
委托人、受托銀行與借款人三方簽訂委托貸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資金、受托銀行根據委托人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協助監督使用并收回貸款,受托銀行收取代理委托貸款手續費,并不承擔信用風險,其實質是委托人與借款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委托貸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等權利義務均應受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制。
案例二
黑龍江閩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西林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劉志平民間借貸糾紛案
1、民間借貸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并全面實際履行,應從簽約到履約兩方面來判斷,出借人應舉示借款合同、銀行交易記錄、對賬記錄等證據證明,且相關證據應能相互印證。
2、當事人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方式為民間借貸債權進行擔保,此種非典型擔保方式為讓與擔保。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相關股權轉讓協議有效。簽訂股權讓與擔保協議并依約完成股權登記變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當事人又約定對目標公司的股權及資產進行評估、抵銷相應數額債權、確認此前的股權變更有效,并實際轉移目標公司控制權的,應認定此時當事人就真實轉讓股權達成合意并已實際履行。
3、以股權設定讓與擔保并辦理變更登記后,讓與擔保權人又同意以該股權為第三人對債務人的債權設定質押并辦理質押登記的,第三人對該股權應優于讓與擔保權人受償。
案例三
趙俊訴項會敏、何雪琴民間借貸糾紛案
1、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惡意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構婚內債務嫌疑的,該夫妻一方單方自認債務,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對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實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2、借款人配偶未參加訴訟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確表示放棄該配偶可能承擔的債務份額的,為查明案件事實,應依法追加與案件審理結果具有利害關系的借款人配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形成實質性的對抗。
3、出借人僅提供借據佐證借貸關系的,應深入調查輔助性事實以判斷借貸合意的真實性,如舉債的必要性、款項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借款交付事實的,應綜合考慮出借人的經濟狀況、資金來源、交付方式、在場見證人等因素判斷當事人陳述的可信度。對于大額借款僅有借據而無任何交付憑證、當事人陳述有重大疑點或矛盾之處的,應依據證據規則認定“出借人”未完成舉證義務,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案例四
李占江、朱麗敏與貝洪峰、沈陽東昊地產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為《擔保借款合同》,具體到該合同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款項的出借方對款項使用情況的知情權、監督權,以便在發現借款人擅自改變款項用途或發生其他可能影響出借人權利的情況時,及時采取措施、收回款項及利息。用目的解釋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實的材料和報表固然會影響出借方對借款人使用款項的監督,而不提供相關材料和報表卻會使得出借人無從了解案涉款項的使用情況,不利于其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因此,借款人在借款的兩年多的時間里,從未向出借人提供相關材料和報表,屬于違約。
案例五
吳國軍訴陳曉富、王克祥及德清縣中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案
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并不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無須中止審理。
案例六
大連俸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中國外運遼寧儲運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1、在審理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查明質物是否真實移交監管或是否足額移交監管的基本事實,據此對相應質權是否已經設立作出準確認定。
2、在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中,如果債權人、作為出質人的債務人、質物監管人三方對質物沒有真實移交監管或沒有足額移交監管均存在過錯,則三方對相應質權沒有設立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均應承擔責任。由于債務人負有移交質物的法定義務,且質物是否移交直接決定質權設立,所以其對質物沒有真實移交監管或沒有足額移交監管而致質權沒有設立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存在的是主要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監管人雖然存在誤以為質物真實移交的過錯行為,但因這種過錯行為不是導致質權沒有設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應對債權人損失承擔次要責任。監管人的這種責任因違反約定義務而產生,性質上應認定為違約責任。
3、在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中,債權人的直接義務人是債務人和擔保人,監管人僅是幫助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輔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監管質物滅失外,其責任需依附于債務人與擔保人的直接責任。如果直接責任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因獲得清償而不存在損失,則監管人的監管責任也相應消滅。因此,監管人只是前述直接義務人的補充義務人,其對質物沒有真實移交監管或沒有足額移交監管而致質權沒有設立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例七
李莉娟訴左亮民間借貸糾紛案
當事人對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或者是存在其他法律關系各執一詞。如果主張借貸關系成立的一方提供的證據證明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可能性明顯大于否認借貸關系成立一方提供的證據證明存在其他法律關系的可能性,則可以運用優勢證據規則認定主張民間借貸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并據以裁判。
案例八
劉妮妮訴丁新利民間借貸糾紛案
對于以委托理財為表現形式的民間借貸關系,借款人出具的借條證明雙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義務,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雙方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
案例九
程汝衛訴李娟、王建軍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如果名義借款人雖然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但出借人基于對名義借款人的信賴出借款項,要求名義借款人作為借款人,此時應認定借款關系仍然發生在出借人和名義借款人之間,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
案例十
宋同杭訴鞠紅梅、上海賞利投資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證券配資合作協議》和《風險管理協議》的性質與效力。原告認為兩協議系場外配資協議,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協議。兩被告則抗辯協議性質為借貸,應屬有效。本院認為,兩份協議是連續的,后者是前者的補充。協議對原告的股票選擇和投資風險的承擔、被告的平倉權和出資總額的收回、每月咨詢管理費的收取等所作的約定,體現出原告無論盈虧均保證被告賞利公司獲得固定本息回報,超額投資收益均歸原告所有的實質,故原告與被告公司實為借貸關系,應認定雙方成立借款合同關系。至于合同效力,原告主張協議違反相關融資融券業務特許經營規定。本院認為,股票配資確屬證券公司的專屬業務,但原告無證據證明系爭協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再考慮到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以及對于契約自由、契約正義的遵從,本院認為兩協議應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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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決勝法庭|民間借貸糾紛裁判規則匯總(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