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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趙宏玉郭怡辰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在職務犯罪中,行賄罪與受賄罪是一對最為典型的對合犯罪,二者均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然而,實務中關于行賄罪和受賄罪的處罰通常卻并不對等,往往以打擊行賄服務于查處受賄犯罪,處罰結果呈現出“重罰受賄輕罰行賄”的特征,嚴懲的主要對象是受賄人。自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央反腐的廣度、深度和力度空前強化,自上而下地掀起了反腐倡廉的浪潮,十九大進一步提出“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堅決防止黨內形成利益集團”,強調了懲治受賄的重要性。在新的時代背景和政策導向下,行賄犯罪的處理政策日趨嚴格,這種變化值得予以特別關注。
行賄罪的犯罪構成
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以財物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和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行賄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行賄罪的主體;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實施行賄行為的,也可構成單位行賄罪。
行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且達到一定數額的行為,其實質是以財物收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腐化公務人員隊伍。此外,在經濟往來中,行為人違法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也以行賄論處;在主觀方面則表現為故意,且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的違法性,出于謀取非法私利的目的,仍故意且主動地實施了給予財物的行為。
在行賄犯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意志對犯罪的認定有重要作用。如行為人主動實施了行賄行為,無論其是否獲得了任何不正當利益,均構成行賄罪;但如行賄人是因被勒索而非因主觀自愿地給予財物,只有在已實際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情形下才構罪,未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此處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也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范疇。
實務中對行賄犯罪的特殊從寬處理
由于行賄人與受賄人間存在著密切的利益關系,且賄賂行為往往發生在點對點的秘密場景中,天然具有隱蔽性,刑事偵查審訊通常面臨著重重阻礙和困難。為了打破行賄人和受賄人間的信賴關系,推進賄賂犯罪的偵查工作,實踐中不乏對行賄人進行從寬處理以獲取線索的處理方式。這種從寬處理方式有效地突破了雙方的攻守同盟,使得行賄人和受賄人陷入“囚徒困境”的博弈之中,促使行賄人作為案件的污點證人主動交代行賄犯罪事實或揭發受賄犯罪行為,推動賄賂案件的處理進程。
從《刑法》關于行賄罪的一系列規定中,可以窺見處理行賄犯罪的寬緩態度。
其一,較之受賄犯罪,行賄犯罪的入罪標準更為嚴格。《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行賄罪的主觀目的限于謀取不正當利益,且立法要求行賄人具有主動性,因遭到勒索而被動實施行賄的行為則不構成犯罪,其犯罪構成較之受賄罪更為嚴格。此外,在賄賂犯罪內部,行賄犯罪的處罰最高為無期徒刑,而受賄犯罪最高刑為死刑,二者的法定刑設置相差懸殊,行賄犯罪的量刑趨輕。
其二,刑法還設置了關于行賄罪的特別從寬處罰條款。《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一條款與《刑法》總則中關于自首、立功制度的規定不盡相同,進一步細化了行賄犯罪的特殊從寬處理規則,被稱為“行賄罪的特別自首制度”,也成為許多案件偵辦中對行賄人進行寬大處理的主要法律依據。
在行賄罪的特殊從寬條款中,“犯罪較輕”、“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以及“有重大立功表現”被列為行賄罪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適用條件,因此有必要厘清這三項條件的具體內涵和認定標準。2016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這一問題進行了詳細規定。《解釋》第十四條規定:根據行賄犯罪的事實、情節,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較輕”。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已經或者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一)主動交待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線索的;(二)主動交待的犯罪線索不屬于重大案件的線索,但該線索對于重大案件偵破有重要作用的;(三)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于重大案件的證據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四)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有重要作用的。
刑法中設置的行賄罪特殊自首制度在賄賂犯罪的處理過程中發揮了顯著作用,一方面提高了賄賂案件的偵辦效率,但同時也逐漸產生了適用上的畸變。立法者原本欲通過特殊自首制度對行賄犯罪采取寬嚴相濟的處理方式,但在實踐中,該制度為司法機關對行賄犯罪過度從寬處理提供了借口,導致行賄犯罪的量刑畸輕,行賄案件多數作不立案、撤案或不起訴的處理,刑事追溯率和處刑率都遠低于受賄犯罪。行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趨于非罪化,也使得行賄犯罪難以得到有效打擊和遏制,行賄誘發受賄,受賄滋生行賄,形成賄賂犯罪的惡性循環,造成腐敗犯罪屢禁不止、懲治不力的局面,有悖于制度設置的初衷。
十九大以來“堅持行賄受賄一起查”的新風向
在長期對行賄犯罪從寬處理下,貪賄犯罪的懲治始終是“治標不治本”。但近年來,隨著中央反腐的力度不斷加強,關于行賄犯罪處理的政策也在不斷調整,呈現出行賄受賄并重懲治的趨勢。
黨的十九大明確提出了“堅持無禁區、全覆蓋、零容忍,堅持重遏制、強高壓、長震懾,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旗幟鮮明地表明了中央懲治貪腐的決心,懲辦行賄作為反腐中的重要環節,被提到了與懲治受賄的同等地位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隨之發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釋和政策性文件,將賄賂犯罪的治理策略從“重受賄輕行賄”調整為“受賄與行賄并重懲治”的政策,對行賄犯罪的處理趨于緊縮。《刑法修正案(九)》對貪賄犯罪相關規定的一系列修正加大了行賄罪的處罰力度,限定了行賄犯罪的特殊從寬處罰幅度和適用條件,體現了新時代犯罪懲處過程中寬嚴相濟的精神,既保留了行賄罪的特殊自首制度,通過寬大處理行賄人推動受賄犯罪的偵破,同時又限縮了對行賄人從寬處理的空間,使得行賄罪的從寬處理在法定幅度內進行,避免司法實踐中從寬條款的濫用,在打擊受賄與限制從寬之間尋求動態平衡。
2021年9月,中央紀委國家監委與中央組織部、中央統戰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了《關于進一步推進受賄行賄一起查的意見》,提出健全完善懲治行賄行為的制度規范,推進受賄行賄一起查的規范化和法治化,明確要求堅決查處行賄行為,重點查處多次行賄、巨額行賄以及向多人行賄、黨員和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重大商業賄賂等性質惡劣的行賄行為,依法加大查處力度,該立案的堅決予以立案,該處理的堅決作出處理,并建立對行賄人處理工作的內部制約監督機制,嚴格行賄犯罪從寬情節的認定和刑罰適用,加大財產刑運用和執行力度。《意見》的出臺,旨在斬斷權錢交易的利益鏈和關系網,實現腐敗問題源頭治理、標本兼治,標志著我國反腐工作進入了新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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