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干貨,請關注資產界研究中心
作者:沈陽、劉波
來源:為睿資產(ID:VeryAsset)
前篇干貨推出后,筆者陸續接到一些互金從業者的電詢。其中,關于“我離職了,是否會被抓?” “我從這家公司離職很久了,公安是否就不會找我了?”被多次提到?;ソ鹦袠I,機構良莠不齊,人員跳槽頻繁,上述問題已經成為困擾很多從業者的心病。但遺憾的是,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此問題均未給出明確說法。為此,筆者從犯罪責任期間和追訴時效的角度出發,以上海地區的非吸案件司法判例為基礎,就上述問題略作剖析,以回應關切。
基本概念
(一)刑事責任期間如何認定?
1、什么是刑事責任?
簡單的說,刑事責任是因違反刑事法律,即行為的刑事違法性所對應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是一種刑法意義上的責任負擔,是適用刑罰的前提,決定著刑罰的輕重。舉個例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即達到入罪標準,如果互金從業者通過拆分融資項目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自己吸收資金超過了上述標準,一般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2、如何理解刑事責任期間?
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具體到非吸案件中,非吸案件的刑事責任期間起于非吸行為開始之日(注意:不是非吸行為達到入罪標準之日),止于至非吸行為結束之日(注意:整體時段內的非吸數額應達到入罪標準)。
3、不同罪名的刑事責任期間如何轉換?
非吸案件一般時間跨度較長,涉案人員對自身行為的主觀認識或者說犯罪的目的是不斷變化的。例如,涉案人員開始可能僅是打打擦邊球,后來才大量非吸,最后窟窿填不上就索性破罐破摔,想著撈筆大的跑路。因此,很多以非吸案件立案的刑事案件,后期會存在罪名變化的情況。所以,司法機關在審查案件時會區分犯罪目的發生轉變的時間節點。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階段僅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發生經營失敗、資金鏈斷裂等問題后,明知沒有歸還能力仍然繼續吸收公眾存款的,這一時間節點之后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罪,此前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刑事訴訟時效如何計算?
1、犯罪經過多久不再追訴?
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非吸案件的最高刑為十年有期徒刑,所以一般情況下如果離職超過十五年就安全了,但像離職不離崗等特殊情況除外。
2、在訴訟時效期內就一定會被判刑嗎?
我國刑法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就非吸案件來說,如果金額較小,危害不大,是有一定概率不作為犯罪處理的。
3、追訴期限是絕對的嗎?
世上本無絕對之理。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也就是說,如果公安機關在追訴期限內立案了,或者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追訴期限這一“護身符”也就失效了。
司法判例
檢索日期:2017年5月29日
數據來源:裁判文書網
檢索條件:以四級案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關鍵詞“離職”檢索刑事案件,再通過法院地域篩選至上海市,裁判文書網檢索文書42篇。
(二)裁判規則簡析
1、離職高管應對其在職期間個人及下屬團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承擔責任。
案例索引:李梓、童建軍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刑事判決書(2017)滬0110刑初1028號
2、在兩個公司工作后離職的,非吸金額合并計算。
案例索引:張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刑事判決書(2016)滬0110刑初1035號
3、離職后仍回公司處理投資人轉單事宜的,對后續金額承擔刑事責任。
案例索引:許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刑事判決書(2016)滬0104刑初1159號
4、雖辯稱從公司離職,但根據相關收款收據、投資人的陳述等證據,司法鑒定意見認定的相關金額與高管在公司任職時的行為相關,仍應計入其涉案金額。
案例索引:石改革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二審刑事裁定書(2017)滬01刑終1825號
5、離職后為公司介紹投資人,離職前介紹的第三方中介機構在其離職后再行推薦客戶,公司仍對其支付傭金的,應承擔責任。
案例索引:上海天蔓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朱琦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刑事判決書(2016)滬0112刑初1545號
6、高管于工商變更登記前已進入公司工作的,任職時間應以實際任職時間予以認定;高管離職后仍管理公司,從公司領取交通費等費用的期間,仍屬高管涉案期限。
案例索引:王琳、胡某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刑事判決書(2016)滬0104刑初1141號
7、高管離職赴異地開辦新公司,未脫離對原公司的管理,應認定其為直接責任人員,并對其在職期間及實際管理期間所涉及的犯罪金額承擔刑事責任。
案例索引:李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刑事判決書(2016)滬0104刑初993號
8、離職高管作為公司設立者、組織者,未能阻止公司非吸活動的進一步開展,應對公司全部所涉犯罪數額承擔責任。
案例索引:王斌訴孫華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二審刑事裁定書(2017)滬01刑終1324號
(聲明:本報告因樣本范圍有限,以及司法實踐的地域差異,裁判規則部分不作為正式的法律意見。歡迎轉載并注明出處)
關于作者:
沈 陽:上海瀛東律師事務所高級顧問(某直轄市原一級檢察官)
劉 波:上海瀛東律師事務所權益高級合伙人(某直轄市區法院原法官)、為安控股創始合伙人、為睿資產創始人,上海金融信息行業協會不良資產信息應用專委會發起人、秘書長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為睿資產”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